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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債務人
虞文魁
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相對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相對人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相對人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年3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償比例約4%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75頁正背面,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補正給付日期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執卷第86頁),惟未經可決。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任職及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見執卷第107頁、第116至118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東台灣工程行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6,000元,並兼職網路遊戲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15,000元,有任職及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在卷如上述,以此計算債務人收入約18,500元(計算式:6,000+( 10,000+15,000) /2=18,500)。債務人陳報受扶養人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51頁,下稱消債更卷),配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見執卷第111、112頁),並經臺東縣政府105年6月14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債務人及配偶及受扶養人並未請領社福補助或其他津貼(見執卷第123頁)。債務人每月以1,000元做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以餘款17,500元做為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並未逾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計算式:11,448+11,448/2x2 =22,896),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僅有車年2004年之汽車一輛,堪認並無殘值(見消債更卷第48頁)。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務人並無有效之保單(見執卷第77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8頁、第46至48頁、執卷第4、5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778,03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2,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05%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原則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 │
│     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 │
│     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903,139     │50.79     │508               │
│    │限公司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364,822     │20.52     │205               │
│    │限公司            │            │          │                  │
├──┼─────────┼──────┼─────┼─────────┤
│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393,455     │22.13     │221               │
│    │限公司            │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76,612      │4.31      │43                │
│    │限公司            │            │          │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19,562      │1.1       │1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20,440      │1.15      │12                │
│    │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          │                  │
├──┴─────────┼──────┼─────┼─────────┤
│   合            計     │1,778,030   │  100(%)  │1,000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
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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