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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請人
吳雪娥
相對人
玫瑰蔓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宋節妹
相對人
林上甘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7年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先後蓋用「玫瑰蔓延有限公司、林宋節妹」印章,有系爭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參。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林宋節妹為玫瑰蔓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人主張林宋節妹為共同發票人,尚有未洽,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無利息 105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1│105年2月2日 │1,733,334元 │105年4月30日 │TH298684 │ │├─┼───────────┼─────────┼───────────┼────────┼──┤│2│105年3月17日 │1,625,000元 │105年6月1日 │TH298685 │ │├─┼───────────┼─────────┼───────────┼────────┼──┤│3│105年3月17日 │1,625,000元 │105年7月1日 │TH298686 │ │└─┴───────────┴─────────┴───────────┴────────┴──┘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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