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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國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蕊
相對人
蔡蘇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5號受理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0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5號(含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聲字第40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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