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溫美嬌
- 相對人
- 誠欣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大誠
- 相對人
- 郭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前已提供反擔保塗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民事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35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於102年10月30日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10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相對人於104年12月14日,以本院104年度取字第134號取回反擔保金100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於104年間領回所供反擔保,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之訴訟終結情形。故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主張其已於105年4月18日(存證信函發函日期為105年4月18日,聲請狀誤載為104年4月18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