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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請人
楊麗娟(原名吳麗娟)
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麗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商失敗為籌措生活所需,因而分別積欠金融機構多筆借款債務,之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調解,同意自103年7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款3,341元。惟聲請人於繳納22期後,因公婆自105年5月起陸續生病住院,需人照料,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工作,且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終致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曾因積欠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務,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3 年5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成立調解,同意自103年7月10日起,每月以3,341元,分180期,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5年6月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玉山銀行債權陳報狀、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2至23頁、第50至53頁),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係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郵局存摺7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現任職於妍玲美容生活館,其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薪資共計35萬9,065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4,961元(計算式:35萬9,065元÷24月=1萬4,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需扣除每月房租費4,500元、伙食費7,200元、燃料費500元、水電瓦斯費864元、進修學費471元、電話費1,785元、健保及國民年金2,412元、保險費3,791元、生活雜支2,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萬4,442元、婆婆生活費2,5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一狀、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民事陳報二狀、學雜費繳費單、註冊費補繳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汽車險保險費帳單、電信費繳費通知、統一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及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6至20頁、第41至45頁、第61至65頁、第69至87頁、第89至94頁)。又聲請人於105 年6月間毀諾前後(即105年5月至同年7月),每月平均收入僅7,068 元【計算式:(686元+3,088元+1,000元+431元+1萬6,000 元)3月=7,068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7 頁),尚不足以維持自己及扶養子女之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衡諸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達55萬6,380 元及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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