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曹寶升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99,161元,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同意每月清償29,464元之條件,惟聲請人該時每月所得僅20,000元,實無力負擔前揭清償條件而毀諾;聲請人復於99年至100年間,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達成毀諾後個 別一致性協商,每月總還款金額為10,886元,然聲請人於 101年7月間因車禍受傷造成頸椎挫傷需休養3月而無法工作 ,聲請人配偶復於103年7月失業,致無力償還銀行債務而再度毀諾;又聲請人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且因 聲請人兄弟姊妹經濟狀況皆不佳,聲請人需負擔父母每月扶養費各1,500元至3,000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僅26,018元,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661,746元,乃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29,464元,後因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條件而毀諾,復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每月需依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條件清償全體債權人,總還款金額12,548元,惟聲請人於101年7月間因車禍受傷造成頸椎挫傷需休養3月而無法工作,聲請人 配偶復於103年7月間失業,致無力償還銀行債務而再度毀諾,至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務共2,366,222元等情,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95年協商後各間銀行還款金額統計表、毀諾通知書、個別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該債權人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還款承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118頁;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6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迄今,於國立臺東大學、弘宇企業社 、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臺東縣立賓茂國民中學分別擔任問卷調查員、銷售員、代理教師等職,每月工作收入約 26,018元等情(計算式:624,439元÷24月=26,01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立賓茂國民中學聘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135頁至第149頁),應可信實;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19,672元(計算式:472,128元÷24月=19,672元),已 低於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 11,448元(計算式:11,448元+(11,448元÷扶養義務人2人 )×受扶養人1人+(11,448元÷扶養義務人5人)×受扶養 人2人=217,51元),而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 違,尚屬合理。 (三)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1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9,672元觀之,聲請人每月僅餘6,346元,若以前置協 商清償方案每月需負擔29,464元、如附表二所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需負擔12,548元,是認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前揭個別一致性協商清償方案條件過苛,致聲請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加之聲請人因工作能力減損每月所餘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力清償之實,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且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戴嘉宏 附表一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61,742元 │ │ │公司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80,642元 │ │ │公司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04,044元 │ │ │公司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255元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63,476元 │ │ │公司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799元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18,264元 │ │ │公司 │ │ ├──┴────────────┴──────┤ │ 總計:2,366,222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人 │每月還款額 │ 備註 │ │ │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824元 │ │ │ │公司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16元 │ │ │ │公司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86元 │ │ │ │公司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4元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268元 │100年11月個別一致 │ │ │公司 │ │性協商方案為每月清│ │ │ │ │償1,606元,惟聲請 │ │ │ │ │人於105年3月間出具│ │ │ │ │承諾書與債權人協議│ │ │ │ │每月還款3,268元。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00元 │ │ │ │公司 │ │ │ ├──┴────────────┴──────┴─────────┤ │ 總計:12,54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