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華達海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華達海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0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兩棟,目前任職於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在扣除支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9,251元(包含自己生或費用8,595元,及被強制執行扣薪10,656元之部分),及與配偶平均負擔對華文○(即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7,650元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 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逾100萬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 經本院於105年12月0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故聲 請人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第2項)債務人 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 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㈦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3至38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村○○000號之房屋2棟,價值分別為10,750元、7,450元。於103年、104年所得分別為44,226 元、0元(第22頁至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陳稱:目前受雇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紀錄(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為32,000元,勘予採信。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 ㈠按內政部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 元,經查: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8,595元(含:勞健保費、伙食 費、雜支、交通費、電話費等,★但不包含每月被強制執行扣薪10,656元之部分),併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通話費、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東臺有限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有線電視等繳費單據影本(本院卷第36至38頁),以供釋明,且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適當。 ㈡負擔未成年子女華00之扶養費部分: 經查:華文○年逾7歲(98年09月份出生),而聲請人主張 :與第三人李柔青(即配偶,第29至30頁:戶籍謄本)平均分擔對上揭子女之扶養義務後,每月應負擔前揭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為7,650元乙情,併提出課後安親及英文補習費用 等單據影本供核,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㈢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及分擔未成年子女華文○之扶養費支出後,餘款尚屬有限,應為昭然(計算式:收入32,000元-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8,595元-扶養 費7,650元)。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18頁至第21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3萬餘元。據此,聲請人之資 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及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而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5年12月21日0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