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黃家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汪秋霞(即汪金珠之繼承人) 林耀輝(即汪金珠之繼承人)林耀祖(即汪金珠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王舒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崧源(即洪文忠之繼承人) 洪國維(即洪文忠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蕭芳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代吉 訴訟代理人 謝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壹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洪文忠受僱於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吉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駕 駛該公司所有車號為RAP-303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 汽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台九線417公里400公尺之交岔路口處(即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車站瀧部落出入口,下稱系爭路口),洪文忠疏未注意:汪金珠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闖越紅綠燈,由西往東方向駛入系爭路口,加上系爭B汽車車速過快,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A機車,洪文忠復因閃避不當失控駛入對向由北往南之車道,迎面撞上:由原告黃家川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C貨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後,洪文忠及汪金珠均因撞擊力道過大,送醫後不治死亡。㈠而原告系爭C貨車因車頭受損,已支出①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②修 車費229,373元(包含:工資173,355元+修理材料零件費 56,018元)。㈡原告因修車期間2個月(即104年12月、105 年01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21,360元。故汪金珠、洪文忠對 系爭車禍事故同有過失,而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為汪金珠之繼承人,被告洪崧源、洪國維為洪文忠之繼承人。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依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4號對原告不起處分書內載「..本件車禍堪認肇因於被害人 洪文忠因閃避汪金珠所駕駛之機車,而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使被告(係指原告黃家川)不及閃避所致..。」。另參原告係在「綠燈起步」不久後,遭洪文忠系爭B汽車所撞擊,則以:洪文忠與原告為相反方向之車輛而論,洪文忠之行向燈號亦應為綠燈,故應係汪金珠系爭A機車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與洪文忠系爭B汽車相撞後,再波及原告所致,汪金珠、洪文忠同為肇事主因之一,原告應無過失。 ㈡按林耀輝(即汪金珠之子)在臺東地檢於104年12月01日檢 察官問時稱「(檢察官問:死者(係指汪金珠)騎車要去哪裡?)林耀輝答:他是去賣檳榔,賣完檳榔要回程..」等語如果屬實,則汪金珠騎乘系爭A機車之路線,應係自「多良車站」返回「住家」(即在系爭路口往南方向之台坂村),則極有可能係因下坡車速較快,造成迴轉半徑過大而駛入北向車道內,此與臺東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系爭勘察報告)結論所載:「一、..研判A、B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等語相符。參諸臺東地檢104年度相字第246號汪金珠之相驗卷(下稱汪金珠相驗卷)內附:編號28號、31號、32號之照片顯示,系爭A機車並非係直接遭撞擊。此情與系爭勘察報告:柒.一.㈡.7.「..研判A車不排除係左側因 遭撞擊後倒向右側滑行之可能性較大。」等語,遂比對汪金珠系爭A機車之行車路線、撞擊地點後,認為系爭A機車欲「迴轉往南」行駛,卻因迴轉半徑過大侵越北上快車道後,與「往北」行駛之系爭B汽車發生撞擊,足證系爭A機車確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遭系爭B汽車發生撞擊之過程合於事實。故系爭勘察報告內,僅係認定:系爭A機車係在「北上快車道上」與系爭B汽車發生撞擊,僅係指二車相撞之地點而言,並非系爭A機車行駛之方向係「由南往北」。 ㈢原告使用零件新品以修復系爭C貨車,重在回復該貨車之駕駛功能,並非在提高出售予第三人之交易價值,而修復而使用新品零件,對原告毫無利益,故被告主張新品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並無理由。 ㈣原告系爭C貨車在維修2個月期間,無法再駕駛該貨車為雇 主提供勞務,雇主亦因原告無法提供勞務而拒絕給付工作報酬。爰提出104年10月、11月份,各為147,367元、173,993 元之運費、報酬收入,作為估算原告在104年12月份、105年01月份不能工作,合計321,360元之收入損失。 ㈤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原告部分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未見詳述,不足做為原告過失之認定。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 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洪崧源、洪國維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54,733元,及自105年05月19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05月18日送達最後被告之日,第156頁:送達證書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在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洪崧源、洪國維在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下同)第422頁至第425頁:筆錄}。參-01、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則以: 一、原告主張:汪金珠於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A機車),從多良村道路由西往東 行駛闖越紅綠燈進入系爭路口,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云云。經被告否認之,由下述理由,足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無理由:㈠卷附第56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內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輕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左轉。」等語,不能作為原告之上述主張。 ㈡卷附第72頁: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汪金珠「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記載:「不明原因肇事(機車騎士死亡渠行向不明)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不分析>..」,不能作為原告之上述主張。 ㈢卷附第2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01月27日函, 在主旨欄記載「..汪金珠與洪文忠均已亡故,其肇事前行向及動向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 ㈣原告於104年12月01日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為原告自己之陳述,不得用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二、依「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即系爭勘察報告)內,認為系爭A機車、B汽車係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㈠在該報告「拾、勘察結論」記載:「一、研判A、B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後,A、B兩車依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慣性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B車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再撞擊C車,A車則依慣性往右前方滑行至北向車道旁之泥地上。..三、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故系爭A機車係沿台九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遭同向之系爭B汽車撞擊。故原告在警詢筆錄陳述「..032-HJS號重型機車(係指系爭A機車)由我右邊多良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要進入路口..」、「..032-HJS號重型機車是闖紅燈進入入口的..」、「..自小客車車頭跟機車右側相撞。」等語,及原告所稱:汪金珠系爭A機車是闖紅燈、由西往東進入系爭路口等語,均非屬實。 ㈡在系爭勘察報告內,並無汪金珠在由南向北之系爭路口,欲變換車道左轉之跡證: ⑴在系爭勘察報告「拾、勘察結論」記載:「二、A車整體鋼骨骨架未發現有嚴重毀損之情形,研判A車未遭B車或C車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可能性。三、..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可見,汪金珠騎乘之系爭系爭A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係由南往北之方向,故始未遭同向後方高速行駛之系爭B汽車以車頭撞擊。 ⑵依上述,原告在警詢中陳述:「..我看到租賃小客車車速非常快沒有減速的跡象..」、「..我只感覺自小客車速度很快.. 」 等語,並不實在。 ⑶系爭車禍現場,並無系爭B汽車之煞車痕、系爭B汽車撞擊系爭A機車前,車體疑似有旋轉之跡象,得以判斷:A、B車撞擊時時速極快。故若系爭A機車在系爭路口,欲向左變換車道時遭系爭B汽車高速撞擊,則系爭A機車整體結構,必因受高速撞擊擠壓而嚴重毀損。 ⑷卷附第56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輕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左轉。」等語,應係誤判。 三、洪文忠右眼裝義眼,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之體格檢查標準。參酌本件:系爭車禍現場,並無系爭B汽車之煞車痕、系爭B汽車撞擊系爭A機車後偏移至對向車道,撞擊系爭C貨車後,車身旋轉等情以觀,系爭車禍事故顯係:洪文忠視力不佳、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故汪金珠騎乘系爭A機車由南往北行駛,無肇事原因。 四、原告系爭C貨車之車齡已超過10年,其修理工資宜占修理費之比例,及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請鈞院判斷。 五、原告主張:從104年11月3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修車2個月期間,不能從事駕駛工作之損失合計321,360云云,但未 為下開舉證:㈠修車期間之始末?為何需修2個月?㈡為何 修車期間不能工作?㈢所提出104年10月、11月之運費收入 ,並不能作為上開主張之證明。 六、依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原告之部分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等語,可見原告非完全無過失。且依第311頁被證3之照片所示:系爭C貨車預備至對向車道(即靠海邊方向)澆置混凝土之位置及行進方向,顯示系爭C貨車應欲在台九線北向南方向系爭路口左轉,則系爭C貨車轉彎車,並未讓洪文忠系爭B汽車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則系爭C貨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30以上之過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25頁至第428頁:筆錄)。 參-02、被告洪崧源、洪國維部分: 一、洪文忠未留下遺產,被告洪崧源、洪國維僅在繼承洪文忠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洪崧源、洪國維提起本訴,實無實益。 二、㈠因系爭車禍事故在肇事前,其車輛行向及動向不明,故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便遽以鑑定,但不得據為認定:洪文忠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系爭C貨車之修理費,並未扣除零件折價。且未提出修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之基礎及說明。㈢據悉系爭路口恰有施工,則原告有否超速等節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28頁至第429頁:筆錄)。 參-03、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洪文忠係受雇被告阿吉公司擔任司機,薪資都是領現金。104年11月3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洪文忠所駕駛RAP-3032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B汽車),是登記在被告阿吉公司名下。希望先釐清:誰為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後,才能處理賠償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29頁: 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429頁至第43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形: ㈠系爭車禍事故: ⑴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①汪金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機車);與②洪文忠所駕駛沿臺東縣○○○鄉○○村○道○0○○○○○○○○○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汽車);與③原告所駕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AAK-636號營業用混凝土預拌大貨車(即系爭 C貨車),三車在臺9線417.4公里處(即多良村車站瀧部落出入口附近,即系爭路口)北向內側車道發生車禍(即系爭車禍事故)。 ⑵受損部分: ①汪金珠部分:臺東地檢檢驗報告書記載:直接死因「中樞神經休克」、先行原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指定傷害方法「車禍(機車騎士撞自小客車再撞大貨車)」(第345頁至第347頁:該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②洪文忠部分:臺東地檢檢驗報告書記載:「右眼裝義眼」。直接死因「失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指定傷害方法「車禍(小客車駕駛撞機車再撞大貨車)」(第349 頁至第351 頁:該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③原告C貨車車頭毀損。 ⑶汪金珠、洪文忠、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經檢測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均為0mg/dL(第68頁至第70頁:酒精測定紀 錄表影本)。 ㈡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附標記、速限40公里之省道、乾燥、柏油路面之:三岔道路(即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第56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96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㈢卷附第72頁:臺東縣警察局於105年03月18日所出具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系爭車禍初步分析表),在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下記載: ①汪金珠之部分記載:「不明原因肇事(機車騎士死亡渠行向不明)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不分析>(註: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警察機關所作分析僅供參考,其結果應依鑑定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後之依據)」。 ②洪文忠之部分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閃避不及)駕駛死亡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不分析(註: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警察機關所作分析僅供參考,其結果應依鑑定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後之依據)」。 ③原告之部分記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本案自用大貨車動態行車紀錄影像資料無法讀取,又無目擊證人足以釐清機車行向,事(跡)證不足,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不分析(註: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警察機關所作分析僅供參考,其結果應依鑑定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後之依據)」(該研判表影本)。 ㈣附在臺東地檢104年度相字第247號洪文忠之相驗卷宗(下稱洪文忠相驗卷)第90頁至第93頁:於104年11月30日之「臺 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即系爭勘察報告)內,在「拾、勘察結論」記載:「 一、依據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B車撞擊處,研判位於北向快車道之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附近(地面發現有刮地痕及油漬痕;B、C車撞擊處位在南向快車道之內、外快車道間之白色雙實線車道附近(地面發現刮地痕、煞車痕及油漬痕)。研判A、B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後,A、B兩車依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慣性定律、作用與返作用定律),B車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再撞擊C車,A車則依慣性往右前方滑行至北向車道旁之泥地上。 二、A車整體鋼骨骨架未發現有嚴重毀損之情形,研判A車未遭B車或C車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可能性。 三、A車主要車損在左側,左側後視鏡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道外側路邊處發現,並纏繞紅白色布塊嵌進B車右燈罩)、前檔泥板處發現有疑似黑色刮擦痕(與B車顏色相符)、左側護條已脫落(於北向車道旁之泥土地上發現)、左側腳踏板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到外側路邊處發現);另於B車車身右側,發現有多處刮痕、血跡痕及右前車燈附近有紅色痕跡(與A車左後照鏡上之紅白色布塊類似),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 四、另一具死者汪金珠(A車駕駛)身體外傷,左眼眶處略成熊貓眼,左眉骨處挫瘀傷、左下巴撕裂傷、左手虎口處挫瘀傷、左手食指骨折、左肘後部挫瘀傷、左小腿脛骨處骨折及左小腿內側處有大片撕裂傷等傷勢,反之死者右小腿傷勢不明顯,研判A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性較高。」(即系爭勘察報告,影本應本另附在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63頁)。 ㈤在卷附第56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輕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左轉。」等語,併蓋有該隊戳章、小隊長王東平之職章(第56頁:該現場圖影本)。 ㈥附洪文忠相驗卷第105頁: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01月27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680號函,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內載:「三、本案因事涉行車管制號誌,汪車(係指汪金珠A機車)行向尚未釐清,本會未便遽已鑑定,僅分析如後,請參考:依卷內所附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結論載「研判A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較高」,及肇事時洪車(係指洪文忠B汽車)應有向左閃避致侵入對向車道與現場汪車(係指A車)刮地痕起點等研析,汪車與洪車同向行駛,汪車左轉多良村之機率較大。」(該函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383 頁)。 ㈦卷附第270頁: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01月27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132號函,在主旨欄記載「..因案內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依規定車輛行經路口均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因案內肇事路口無監視器系統可供參考,汪金珠與洪文忠均已亡故,其肇事前行向及動向不明,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請查照。」(該函影本)。㈧檢察官對原告為105年度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洪崧源(即洪文忠之子)認為:「被告黃家川(係指原告)為錦繡工程行司機,平日以駕駛水泥攪拌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指C貨車), 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400公里處內側車道與往多良火車站坡道岔路口(係指系 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規定,以隨時採取反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告訴人洪崧源之父即被害人洪文忠駕駛車牌號碼號RAP-3032號自用小客車(係指B汽車)由南向北行經該處;同一時間汪金珠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指A機車)於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前揭通往多良火車站之坡道,致洪文忠向左閃避前揭機車,導致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而與被告黃家川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正面對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洪文忠車頭全毀,經送急救後於同日下午20時37分因車禍致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因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後, ⑵經原告辯稱「..車禍發生前,伊看到被害人洪文忠之自用小客車先與機車相撞後,即忽然跨越行車分向線,伊閃避不及;伊當時有往左偏,但仍未及避開,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 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認為:「..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即臺東縣警察局東警鑑字第1040058214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之情形均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洪文忠逆向侵入其所行駛之南下車道,使被告未及閃避等語,尚可採認。末查,本署將本件車禍案卷送請進行專業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肇事時,被害人洪文忠應有向左閃避汪金珠駕駛之機車致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鑑字第1040001680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堪認肇因於被害人洪文忠因閃避汪金珠所駕駛之機車,而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使被告不及閃避所致,要難僅以被害人洪文忠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105年度 偵字第74號原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105年04月11日為不 起訴處分(第249頁:該處分書影本)。 二、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 ㈠支出拖吊AAK-636號(即系爭C貨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卷附第25頁:鴻德企業社於104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汽車道路援助服務確認單影本內載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系爭C貨車)、故障地點為「多良火車站」)。 ㈡系爭C貨車之修理費,是否應扣除零件折舊,則由鈞院判斷。 三、原告系爭C貨車於82年05月出廠,登記在訴外人錦繡工程行名下(第288頁: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6年01月19日函)。依卷附第26頁礐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104年12 月29日開發之統一發票,及第27頁原告駕駛系爭C貨車之收入明細,顯示,原告在104年①10月份、②11月份駕駛系爭 C貨車之報酬收入分別為①147,367元、②173,993元(合計為321,360元,該資料影本)。 四、洪文忠系爭B汽車: ㈠洪文忠所駕駛RAP-3032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B汽車), 係登記在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第287頁: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6年01月19日)。 ㈡洪文忠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其右眼裝義眼(第350頁:洪文 忠之相驗卷影本)。 ㈢洪文忠因視覺機能障礙,而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時,右眼仍裝義眼,並於102 年09月09日取得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第412 頁:洪文忠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侵權行為法規: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③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④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㈡交通法規: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者 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②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③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④第60條第3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 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⑵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 點「視 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八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 其視野達一五○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㈢繼承法規: ①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②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③民法第1150條本文「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④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六、被繼承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及遺產: ㈠繼承人: ⑴被繼承人汪金珠、洪文忠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第42頁、 第44頁戶籍謄本)後,並未有繼承人對汪金珠、洪文忠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於105年03月23日、25日以東院忠民真字第1050004966號、 第1050005161號函影本)。 ⑵汪金珠之繼承人為: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為(即子女,第48頁、第50頁、第236頁:戶籍謄本)。(長子林正 雄於67年05月26日出生、67年07月21日死亡,第46頁:戶籍登記簿影本) ⑶洪文忠之繼承人為:被告洪崧源、洪國維(即均為子女,第42頁:戶籍謄本)。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汪金珠死亡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為3,976,809 元(第25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核定通知書 )。 ⑵洪文忠死亡後之遺產為:車牌為①0593-G9號、②529-LXP號,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為0元(第25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核定通知書)。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5月18日送達最後被告汪秋霞(第156頁:送達證書回證)。 八、兩造對:汪金珠相驗卷、洪文忠相驗卷及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庭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438頁至第439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汪金珠、洪文忠、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 二、(除拖吊費4,000 元不爭執外),原告請求系爭C貨車之修理費229,373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因修車期間2個月(即104年12月、105年01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321,36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阿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汪金珠、洪文忠、原告,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有否過失?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 ㈠王金珠騎乘系爭機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下同)前,在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近系爭路口時,有:其向左轉彎之系爭A機車,未讓洪文忠駕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B汽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⑴據證人楊水生在言詞辯論中(下同)結證(下同)稱:「(法官問:依系爭勘察報告內,在「拾、勘察結論」記載 :「一、..研判A(係指機車)、B車(係指自小客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二、..研判A車未遭B車..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可能性。三、..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刮地痕、撞擊點、撞擊後之作用力、油漬痕、血跡痕等跡證綜合判斷,則當時:㈠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機車之車速,每小時大約多少公里以上?㈡洪文忠所駕駛系爭B汽車之車速,每小時大約多少公里以上?)證人楊水生答:一、無法判斷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機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之車速。因為:㈠依照系爭勘察報告內附照片,顯示系爭A機車與系爭B汽車之第一撞擊點為:系爭A機車之左側腳踏桿處(參照編號16-19、24、31),及系爭B汽車之車頭右前前葉子板處(參照編號43、46、47)。㈡因為『系爭A機車在系爭路口向左轉』的速度有可能比較快,也有可能比較慢,但是判斷機車車速的主要依據是煞車痕,但是系爭現場圖內並無A機車的煞車痕,所以無法判斷系爭A機車在車禍前的行車速度。二、有關於洪文忠所駕駛系爭B汽車之車速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第440頁至第441頁:筆錄)。據上,依卷內資料,並無法判斷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機車在車禍前行車速度。 ⑵證人楊水生證述:「我們研判,系爭A機車跟系爭B汽車,是在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第442頁至第443頁:筆錄)、「二、本件是系爭A機車要往左彎,而系爭B汽車看到之後要往左閃避,」(第445頁:筆錄)」。另據證 人王東平結證(下同)稱「(法官提示:卷附第5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問證人:圖上為何會經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輕機車(係指系爭A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左轉。』(併蓋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戳章、小隊長王東平之職章)?問證人王東平,為何會有這樣的註記?)一、原來大武分局所做的系爭現場圖,承辦人員是依據原告黃家川(即C貨車的駕駛人)在警訊時陳述 :系爭A機車是由多良部落由西往東行使等語,而繪製該現場圖。二、當該現場圖送到交通隊做審核時,我們是依據車禍現場跡證及車損等證據資料的分析,而判斷系爭A機車及系爭B汽車行車方向,應該都是在省道由南往北的方向,因此,在審核後做出上開修正的註記。」(第444頁:筆錄) 、「..三、因為系爭B汽車係行駛在北上車道的內側,系爭A機車是行駛在北上車道的外側車道。當系爭B汽車為了閃避系爭A機車而向左閃避..。」等語(第443頁:筆錄)。 據上,汪金珠騎乘系爭A機車在北向外側車道近系爭路口時,有:其向左轉彎之系爭A機車,未讓洪文忠所駕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B汽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應為昭然。 ㈡洪文忠駕駛系爭B汽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下同)前,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依卷附第56頁系爭現場圖,在系爭路口南往北方向,註記「速限25KM(施工區域速現告示牌設於421K)」,故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25公里。據證人王 東平在言詞辯論中結證稱:「依據系爭現場圖所示,系爭A機車與系爭B汽車從第一個撞擊點開始,到系爭A機車停止間,A機車之刮地痕為37公尺,依照『行車速度及反應煞車距離對照表』,以當天氣候為晴天乾燥柏油路面,摩擦係數為0.75之依據,則系爭B汽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的行車時速約在83.9公里。」等語(第442頁:筆錄)。,則洪文 忠駕駛系爭B汽車顯有違規超速之事實。 ⑵「(法官提示:①系爭勘察報告在「拾、勘察結論」記載:「三、..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四、..研判A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性較高。」,②卷附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車禍事故路段為時速40公里,問證人:若洪文忠所駕駛系爭B汽車車速在40公里以下時,則與汪金珠系爭A機車發生擦撞時,系爭B汽車是否一定會橫越台九線由南往北向雙黃線,至對向北往南之車道?)證人楊水生答:此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可以請另一證人王東平回答。」等語、「(法官:請證人王東平回答上開問題)證人王東平答:一、從B汽車車與系爭A機車第一次撞擊點起算,至B汽車跟C貨車的撞擊點止約為43公尺。二、若系爭B汽車在車禍前的行車速度為40公里以下,則B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後,B汽車在由南向北的路 口範圍內就可以煞車停住,不會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三、因為系爭B汽車係行駛在北上車道的內側,系爭A機車是行駛在北上車道的外側車道。當系爭B汽車為了閃避系爭A機車而向左閃避時,若加上前開證述系爭B汽車在車禍前的車速約80公里計算,則系爭B汽車一定會向左跨越雙黃線,而到對向車道。」等語(第443頁:筆錄),據上,洪文 忠所駕駛系爭B汽車,在北向車道接近系爭路口時,確有違規超速之情形。 ㈢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C貨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下同)前,有違規之事實: 據證人楊水生證稱:「(法官提示:卷附第56頁系爭現場圖,及卷內資料,問證人:是否有跡證顯示:原告黃家川所駕駛在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C貨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在系爭路口,是否有:系爭C貨車向左轉彎車,並未讓洪文忠系爭B汽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證人楊水生答:並無任何跡象顯示,系爭C貨車在北向南方向之系爭路口,是要準備向左轉彎。」等語(第444頁:筆錄),且無證據資料顯示,原 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無證據資料顯示:汪金珠汪金珠騎乘系爭A機車,有:由多良火車站下坡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或車速過快而騎乘至台九線北向之道路上: ⑴據證人楊水生證稱:「(法官提示卷附第56頁:臺東縣大武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及洪文忠之相驗卷(內含系爭勘察報告)證據資料。法官問證人楊水生,有無跡證,得以證明: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機車,係在多良火車站下坡路段後,闖越由西向東之紅燈號誌?)證人楊水生答:依照相關的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無法得出: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機車,係在多良火車站下坡路段後,闖越紅燈。」、「(法官提示前揭卷證,問證人楊水生:有無跡證,得以證明:汪金珠所騎乘系爭A機車,係在多良火車站由西往東下坡車速過快,造成橫越南北向之台九線,至台九線北向車道,而與洪文忠之系爭B汽車相撞?)證人楊水生答:我們研判,系爭A機車跟系爭B汽車,是在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所以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系爭A機車之行車方向是在多良火車站下坡路段由西往東的方向。」等語(第442頁至第443頁:筆錄)。 ㈤經本院審酌:證人楊水生(即系爭車禍事故時,擔任案現場勘察採證之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科警務員,即系爭勘察報告之簽署人),證人王東平(系爭車禍事故時,擔任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係擔任系爭現場圖審核之人員),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擔任與交通車禍事故鑑定之知識經驗與時間,且實際參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勘察、採證、相關報告、現場圖之製作,及參酌證人在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經結證以擔保其證言,再考量得以佐證之系爭勘察報告、系爭現場圖、相驗卷內附之跡證等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認定前揭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已達可以採信之程度。據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汪金珠有:騎乘系爭A機車,在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近系爭路口,欲向左轉彎時,未讓洪文忠所駕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B汽車先行違規之過失;洪文忠所駕駛系爭B汽車,有超速違規之過失,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至於原告所駕駛系爭C貨車,並無證據顯示有違規之過失行為,應為明確。 二、原告請求修理系爭C貨車之費用部分: ㈠兩造對原告因拖吊系爭C貨車,而已支出之費用4,000元,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㈠)。 ㈡按系爭C貨車於82年05月出廠(第288頁: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6年01月19日函)。而系爭C貨車之修 理,包含營業稅在內合計229,373元(包含:工資173,355元+修理材料零件費56,018元)(第24頁:茂鎰機械有限公司所出具105年02月24日之統一發票、修理明細影本)。而修 理系爭C貨車更新零件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①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用之耐用年數為5年(第385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 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八、營利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第385頁: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 ④則原告系爭C貨車為82年05月出廠、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時已超過5年,該汽車之更換新品零件在折舊 後之剩餘價值,依前揭規定僅為原價之10分之1,即修理零 件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5,601元(計算方式:修理零件費用 56,018元/10)。 ⑤故原告合計得請求有關前揭修理相關費用應為182,956元( 計算方式:工資173,355元+折舊後之零件費5,601元+拖吊費4,000元)。 三、原告無法舉證:修理系爭C貨車期間為2個月,及造成無法 工作之收入損失合計為321,360元: 經查:原告提出如卷附第26頁礐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104年12月月29日開發之統一發票,及第27頁原告駕駛系爭C貨車 之收入明細,顯示原告在104年①10月份、②11月份駕駛系 爭C貨車之報酬收入分別為①147,367元、②173,993元(合計為321,360元,該資料影本),而以之作為估算原告在104年12月份、105年01月份之2個月修車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合計321,360元云云。但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在 原告,就①修理系爭C貨車之期間確實為2個月、②縱修理 期間為2個月時,則原告確實有遭受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汪金珠、洪文忠之繼承人,在各自繼承汪金珠、洪文忠遺產之範圍內,對造成原告損害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合計182,956元(計算方式:工 資173,355元+折舊後之零件費5,601元+拖吊費4,000元) 之損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汪金珠、洪文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與造成原告前揭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得對汪金珠、洪文忠請求連帶清償之前揭損害,在汪金珠、洪文忠死亡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秋霞、林耀輝 、林耀祖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洪崧源、洪國維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應無明確。 五、洪文忠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阿吉公司之司機,而駕駛系爭B汽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僱用人之被告阿吉公司自應與行為人之洪文忠,對原告之前揭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文忠死亡後,則其繼承人之被告洪崧源、洪國維,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洪文忠所得遺 產為限應與被告阿吉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繼 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2,956元,及 自105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之範圍內(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本件訴訟費為6,060元。按原告原請求金額(即554,733元)及勝訴金額(即182,956元)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第1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