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代 表 人 夏曼‧迦拉牧 被 告 振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提出被告振豪營造有限公司在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承攬工程之契約書、驗收請款記錄等文書。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343條、第344條第1項關於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違反之效果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豪公司)對原告積欠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5年5月4日 、105年5月13日,就被告振豪公司對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在新臺幣(下同)1,466,821元範圍內,向法院 支付轉給原告;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對債權有爭議,而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並一併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數額。聲明: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應依法院執行命令給付原告1,466,821元及法定利息;確認被告振 豪公司對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在2,080,000元範圍內之工 程款債權存在。 三、經查:關於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執行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2項規定。被告振豪公司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本院執行處就被告振豪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爭執此項債權存在。本件核心爭執,乃被告間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均必須依賴工程之契約書、驗收請款記錄等文書始得確定,堪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上開文書為被告基於其等間契約關係所製作,足認為被告持有,原告對於被告間上開文書無從知悉,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 被告提出文書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