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王秀萍(即永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心瑜 被 告 青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09月至05月起,承攬被告位在 臺東市國泰街及文山路所有新建房屋(即土地基地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198之2、之3、之4地號土地,及臺東市 ○○段000地號、680之46至57地號土地)之灌漿工程,雙方併約定:原告每次出貨施作完畢後,被告即應給付貨款,迄今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2,368 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併提出各次之交貨單影本、請款 單明細為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第13頁:裁判費收據) 登報費 600元(第83頁: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