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朱慶峰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林寶良(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朋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邀同當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寶良、訴外人即被告林寶良之妻顏美淑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上開借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林寶良與被告朱慶峰明知公司財務困頓及其個人財產皆不足清償對原告積欠之高額債務下,為規避責任並損害原告債權,被告林寶良分別於105 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 地號、6地號及54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總額共計571 萬元售予被告朱慶峰,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惟依據被告間之價金給付情形,足認被告林寶良故意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土地低價拋售予被告朱慶峰,而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4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5年4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4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朱慶峰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寶良所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復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得由第二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本件上訴人雖係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張雲錦』之法定繼承人,然張雲錦在起訴前既已死亡(死亡日期:依戶籍謄本登載為民國83年5月4日,起訴日期: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該縣政府於86 年6月16日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張雲錦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張雲錦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是上訴人既非原判決所列之當事人或依法可承受訴訟之人,遽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7日起訴時,被告林寶良已於起訴前之105年9月17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林寶良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被告林寶良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寶良提起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林寶良之繼承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4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林寶良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時尚未訴訟繫屬,則被告林寶良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遑論被告林寶良之繼承人亦聲明拋棄繼承,更無由命被告林寶良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 四、末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林寶良與朱慶峰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4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5年4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4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慶峰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寶良所有之訴訟,既為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對於被告林寶良之訴,既因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而應駁回其訴,即難謂其得僅單獨對被告朱慶峰一人進行本件訴訟,應認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朱慶峰一人之訴訟,起訴不合程式,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 │ │ │ │ │ ├──┼────┼────┼────┼───┼─────┤ │1 │ 臺東縣 │ 臺東市 │ 豐源段 │5 │三分之一 │ │ │ │ │ │ │ │ ├──┼────┼────┼────┼───┼─────┤ │2 │ 臺東縣 │ 臺東市 │ 豐源段 │6 │三分之一 │ │ │ │ │ │ │ │ ├──┼────┼────┼────┼───┼─────┤ │3 │ 臺東縣 │ 臺東市 │ 豐源段 │540 │全 部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