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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朱家寬

  • 原告
    賴林清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賴林清蓮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明香 原   告 賴山田 賴金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劉春雄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春雄受僱於被告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誠公司),負責駕駛半聯結車,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後方聯結板台96-YK 號車駕之半聯結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 線公路由南往北車道401公里400公尺處,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佔用快車道,造成路障,竟為進入右方拾全飯店加水站處等待加水,而疏未注意,貿然將營業半聯結車向東北方斜向停放,其中車架占用道路右側約1 公尺寬度而形成路障,並占用約三分之一之外側快車道,適有被害人賴順茂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賴林清蓮行經該處,由後方同向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不及,遂撞及上開半聯結車之車架左後角,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賴順茂於到院前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鎖骨及肋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氣血胸而不幸身亡;至原告賴林清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第一、第二頸椎脫位、顏面外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右肺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頸骨骨折、呼吸衰竭經氣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劉春雄上開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劉春雄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員誠公司乃被告劉春雄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賴林清蓮為被害人賴順茂之配偶,原告賴山田、賴明香及賴金操則為被害人賴順茂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賴林清蓮新臺幣(下同)1,399萬3,143 元(扶養費用41萬1,217元、醫療費用60萬4,314 元、中期照護費用719萬2,800元、聘僱外勞照顧費用278萬4,81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賴金操340萬元(殯葬費用4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並賠償原告賴山田及賴明香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林清蓮1,399萬3,143元、原告賴金操340 萬元、原告賴明香300萬元、原告賴山田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春雄則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賴順茂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春雄為肇事次因,原告就被害人此部分之主要過失責任,置而不論並請求全部損害,已有未洽;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如下:㈠系爭車禍發生時,賴順茂年事已高,已無扶養原告賴林清蓮之義務與能力,原告賴林清蓮竟將其應對子女請求之扶養費用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㈡原告賴林清蓮提出之醫療費用已包含中期照護費用,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究為若干?其請求之中期照護費用與基於平均餘命之照顧費用有重覆列計之情事,且無法證明其每月應支付照顧費用為5萬4,000元;㈢原告賴林清蓮一方面主張聘僱外勞費用,另一方面又主張住院之專人照顧費用,顯係重複請求;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亦無所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員誠公司則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系爭鑑定意見認賴順茂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如下:㈠就原告賴金操請求之殯葬費用40萬元部分,如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則不爭執;㈡關於原告賴林清蓮之請求:賴順茂死亡時,原告賴林清蓮得主張之平均餘命應為10.9年,就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就賴順茂之扶養能力及其受扶養之金額證明之,縱得請求亦僅得請求給付四分之一扶養費;⒉中期照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單據均屬自費,認非必要費用,原告賴林清蓮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縱認原告賴林清蓮得請求中期照護費用,因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尚有附設護理之家(24小時看護),所需費用亦非每月5萬4,000元,倘此部分請求成立,應無另行聘僱外勞照顧必要;⒊聘僱外勞費用部分:原告非經由政府單位申請外籍看護,是否確有此筆支出,實屬可議,縱原告賴林清蓮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每月亦應以2萬957元計算,逾此範圍,原告請求應予駁回;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予酌減;㈣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420 萬元理賠,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一)被告劉春雄受僱於被告員誠公司,負責駕駛半聯結車,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後方聯結板台96-YK號車駕之半聯結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 線公路由南往北車道401公里400公尺處,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佔用快車道,造成路障,竟為進入右方拾全飯店加水站處等待加水,而疏未注意,貿然將營業半聯結車向東北方斜向停放,其中車架占用道路右側約1 公尺寬度而形成路障,並占用約三分之一之外側快車道,適有被害人賴順茂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賴林清蓮行經該處,由後方同向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不及,遂撞及上開半聯結車之車架左後角,因而人車倒地,賴順茂於到院前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鎖骨及肋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氣血胸而不幸身亡;至原告賴林清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第一、第二頸椎脫位、顏面外傷併多處顏面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右肺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頸骨骨折、呼吸衰竭經氣切等傷害。而被告劉春雄上開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劉春雄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 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交通部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賴順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春雄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路邊停車部分車身佔用快車道,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賴林清蓮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醫療費用60 萬4,314元(包含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中期照顧費用);原告賴金操因系爭車禍支出殯葬費用40萬元;就賴順茂死亡部分,原告已分別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各50萬元;另原告賴林清蓮重傷部分,亦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2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114條第1款、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賴順茂既因被告劉春雄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死亡,原告賴林清蓮因被告劉春雄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又被告劉春雄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員誠公司,原告賴林清蓮、賴金操、賴山田、賴明香,分別為被害人賴順茂之配偶、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2至14 頁),而被告員誠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劉春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賴林清蓮請求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8 條所明定。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賴順茂係17年11月26日出生,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查,於103 年11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達86歲高齡,依我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衡諸常情,賴順茂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已無工作能力,而原告復未提出賴順茂尚有工作能力之證據,則賴順茂自無扶養能力,從而,原告賴林清蓮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41萬1,217元,並無理由。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賴林清蓮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萬4,31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醫療費用收費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8頁),經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⑴中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賴林清蓮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需人照顧等情,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賴林清蓮病情略為:「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骨折。病人在本院中期病房做積極性治療,包括復健、中醫、藥物、氧氣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顧,需一位外籍看護做其他非專業的日常生活所需照顧,以維持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原告賴林清蓮有中期醫療照護及外籍看護生活照護之必要,應堪認定。而原告賴林清蓮主張其中期照護費用每月約為5萬4,000元之事實,有聖功醫院醫療費用收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6至38頁),原告於105 年時為78歲,依臺東縣簡易生命表統計之餘命估測10.52年(見本院附民卷第30頁背面),而10.52年期之霍夫曼係數為8.0000000000【計算式:{7.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0.52}=8.0000000000】,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賴林清蓮得請求之中期看護費用為536萬5,721元(計算式:5萬4,000元/月×12月×8.0 000000000=536萬5,7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36萬5,7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外勞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賴林清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每月約為2萬907元之事實,有申請外勞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賴林清蓮得請求之外勞看護費用部分為 207萬7,428元(計算式:2萬907元/月×12月×8.0000000000 =207萬7,428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7萬7,4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原告賴金操請求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賴金操主張其於被害人過世後,為被害人舉行喪禮支出喪葬費用,業據其提出葬儀社收據、臺東市公所收據及許可證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至第29頁),經核相符。故原告賴金操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28萬9,100元(計算式:24萬6,600元+5,000元+3萬7,500元=28萬9,1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8萬9,1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賴林清蓮為被害人之妻;原告賴金操、賴山田、賴明香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劉春雄於前開時、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賴林清蓮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遽而痛失其夫及父,精神上勢受有極大哀傷與痛楚。爰審酌原告賴林清蓮為國小肄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5萬6,369元,財產總額374萬8,300元;原告賴明香學歷為高職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9,716元,財產總額125萬2,980元;原告賴山田學歷為高職畢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2萬2,788 元,財產總額0元;原告賴金操學歷為高職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6萬8,786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劉春雄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103 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業據兩造供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117頁背面、第138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林清蓮、賴金操、賴山田、賴明香均請求給付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賴林清蓮應核減為80 萬元;原告賴金操、賴山田、賴明香均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被害人賴順茂與被告劉春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賴順茂與被告劉春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 (五)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賴林清蓮部分為884萬7,463元(計算式:60萬4,314元+536萬5,721元+207萬7,428元+80萬元=884萬7,463 元);原告賴金操部分為78萬9,100元(計算式:28萬9,100元+50萬元=78萬9,100元);原告賴明香、賴山田部分均為50萬元。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分別減為:原告賴林清蓮部分為265萬4,239元(計算式884萬7,463元×30%=265萬4,239 元);原告賴金操部分 為23萬6,730元(計算式:78萬9,100元×30%=23萬6,730 元);原告賴明香、賴山田部分均為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15萬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就賴順茂死亡部分,原告已分別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各50萬元;另原告賴林清蓮重傷部分,亦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2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賴林清蓮部分扣除270 萬元後;原告賴金操、賴山田、賴明香部分扣除50萬元後,均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林清蓮1,399萬3,143元、原告賴金操340萬元、原告賴明香300萬元、原告賴山田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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