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曾潘月娥 曾意琴 曾意媚 曾意雲 兼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順章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鄭朝明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潘月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順章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意媚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意琴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意雲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曾潘月娥、曾順章、曾意媚、曾意琴、曾意雲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壹萬元、捌仟元、捌仟元、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佰捌拾捌元、參拾參萬壹佰參拾伍元、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分別為原告曾潘月娥、曾順章、曾意媚、曾意琴、曾意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鄭朝明、李德彥、涂秋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順章新臺幣(下同)1,910,485元、曾 潘月娥1,869,257元,曾意琴、曾意媚、曾意雲各1,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淑如就前項請求於每人請求4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對鄭淑如部分之起訴,並與李德彥、涂秋昇達成調解與和解,復減縮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原告曾潘月娥扶養費之部分,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載,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淑如為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二段86巷新建農舍工程(下稱系爭農舍工程)之屋主,系爭農舍工程原由訴外人李德彥承攬,轉包部分工項予訴外人涂秋昇,再承攬人涂秋昇復轉包內牆打底粉光作業與被告鄭朝明即鴻承工程行,由被告負責系爭農舍內外牆泥作之統籌、規劃、指揮及監工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雇主。訴外人曾來掌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受僱用人即被告指示,進行上開農舍二樓樓梯間牆面施工作業。被告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從事作業時,應依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於該工作台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亦未要求曾來掌必須戴安全帽始能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上施工,即任令曾來掌未戴安全帽而站立在架設於二樓樓梯間、離地面約3.8 公尺高之懸空工作台上施作內牆粉光工程,嗣曾來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不慎自該工作台墜落,先撞擊一、二樓樓梯 轉角平台後,復滾落至一樓走廊樓梯牆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曾來掌為原告曾潘月娥之配偶、原告曾順章、曾意琴、曾意媚、曾意雲等人之父,伊等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曾順章支出曾來掌之醫療費用935元。⒉殯葬費用:原告 曾順章支出曾來掌之殯葬費用509,550元。⒊精神慰撫金: 曾來掌為伊等至親,遽然失去摯愛而家庭破碎,精神上痛苦逾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⒋ 扶養費用:按內政部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曾潘 月娥於60歲退休時餘命為23.84年,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02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支出額14,623元,每年為175,476元(計算式:14,623×12=175,476),曾來掌育有子女4 人,其對原告曾潘月娥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即35,095元,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扶養費為477,406元(計算式:35,095 ÷1,000,000×13,603,249=477,4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死亡補償:依據103年度相字第279號卷宗第60頁所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在104年3月5日函文及第65頁背面第8善後處理部分,已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620,000元,原告 每人得請求324,000元。⒍因承攬人即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94條、19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順章1,834,485元、曾潘月娥1,801,406元,曾意琴、曾意媚、曾意雲各1,3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農舍工程由訴外人李德彥承攬後,將部分工項轉包予涂秋昇,涂秋昇再將其中泥作部分轉包予伊施作,惟其包工不包料,伊僅係單獨施作工人而非工地負責人,嗣為趕工始僱用曾來掌、訴外人即曾來掌之胞弟曾竹麟等人一同工作。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告停工,涂秋昇另行雇工完成,亦可證其非應負責之人。縱認其為僱用人,然於事故發生後,曾來掌之配偶即原告曾潘月娥表示不會向其請求任何賠償,且其於曾來掌治喪期間,已盡所能交付4萬元與原告全體,並簽 訂和解書,聲明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倘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亦曾購買安全帽給每一工人,然均遭拒戴,故曾來掌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509,550元 ,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得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18萬元之殯葬費。又其已支付之4萬元,亦於慰撫金之範圍內等語 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德彥於103年間承攬鄭淑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二段 86巷之新建農舍工程(即系爭農舍工程),李德彥負責施作水電部分,並將工程泥作部分轉包予涂秋昇施作,涂秋昇復轉包內牆打底粉光作業與被告即鴻承工程行,由被告負責系爭農舍內外牆泥作之統籌、規劃、指揮及監工等工作。 ㈡被告僱用曾來掌,從事系爭農舍工程之二樓樓梯間牆面施工作業。 ㈢曾來掌受僱用人即被告指示,於103年12月9日進行內牆粉光工程,該工作場所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該日下午2時35分許,曾來掌未戴安全帽站立在架設於二 樓樓梯間、離地面約3.8公尺高之懸空工作台上施作,不慎 自該工作台墜落,先撞擊一、二樓樓梯轉角平台後,復滾落至一樓走廊樓梯牆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死 亡。 ㈣曾來掌為原告曾潘月娥之配偶,原告曾順章、曾意琴、曾意媚、曾意雲之父。 ㈤原告已與李德彥、涂秋昇各以50萬元分別達成調解與和解。㈥原告共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會審議委員會所決定之補償金額490,779元,由原告平均分受。該筆金額經檢察官聲請 假扣押,並已執行,以被告於第一銀行臺東分行戶名鴻承工程行即鄭朝明之帳戶存款(工程款)清償完畢(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82號卷)。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103年12月13日就曾來掌死亡事件,與被告成立4萬元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對於103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乙節, 並不爭執。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立和解書人甲方為被告,乙方曾來掌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全體,系爭和解契約共2頁 ,其中第1頁約定「鄭朝明僱用曾來掌於台東縣知本路二段 86巷業主鄭淑如工程施工,於l03年12月09日下午2點47分曾來掌不幸失足墜地死亡事件,同意和解如下:一、甲方鄭朝明願給付乙方金額總數肆萬元予曾來掌之各合法繼承人,繼承人代表曾竹麟簽收無誤。二、乙方其餘請求拋棄。三、款項付清,不追究甲方民刑事刑責,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另一份送台東地檢署。立和解書人:鄭朝明(甲方)住……立和解書人:曾來掌之法定繼承人(乙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3日」,第2頁則為曾來掌之繼承系統表,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和解契約書中第1頁第一項中,「肆萬」之文字為手寫,「 曾竹麟」三字則為曾竹麟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另原告五人均有於第一項下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38頁),並有證人曾竹麟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3、344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已達成和解,是原告不得再對其主張任何民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僅共同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項下簽名並按捺指印,不得逕認對系爭和解契約第二、三項之內容亦表示同意。復觀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最 後之「立和解書欄」,僅甲方即鄭朝明有用印,乙方即曾來掌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有何用印、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痕跡(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等人並未隨同被告之簽名之方式於「立和解書人」處簽名乙節甚明。雖系爭和解契約名為「和解書」,但「立和解書欄」處僅有被告之印文,兩相對照下,足見原告等人並未對系爭和解契約第二、三項之約定,以任何形式表示同意。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據我們瞭解,當時曾竹麟是和被告一起到原告家中,當時有說那是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證人曾竹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被告有說,等到喪事辦完會再幫我們處理賠償的事情,他說四萬元先拿去用,等到喪事辦完後我再幫你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足見原告於主觀 上,並未表示同意拋棄其等之民刑事請求,且承前所述,於客觀上亦無如此之表示。且被告為曾來掌之僱主(詳如後述),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於此種勞工死亡事件中,繼承人僅以4萬元之金額即與僱主達成和解。是以,原告於系爭和 解契約中第一項部分簽名並按捺指印,僅能認就「被告願給付4萬元予原告」乙節表示同意之意,被告辯稱已與原告達 成和解,原告已對其拋棄其餘民事上請求等語,委無足採。㈡若原告已與被告鄭朝明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是否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不一致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等重大動機錯誤外,原則上不許表意人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私 法上和解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且和解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2.原告雖陳稱:當初認定所收的4萬元是慰問金,而且被告口 頭也表示那是慰問金,但所簽立的卻是和解書,原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這與當事人意思認知有錯誤,欲以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355頁)。然承前所述,本院認原告並未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僅就「被告願給付4萬元予原告」乙節表示同意。準此,原告既同意收 受被告給付之4萬元,對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項即無得撤銷之 事由。至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二、三項,本院已認定兩造並未成立和解,亦無得主張撤銷之標的存在。故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曾順章1,834,485元、曾潘月娥1,801,406元,曾意琴、曾意媚、曾意雲各1,324,000元,有無理 由? ⒈涂秋昇是否承包李德彥轉包之系爭農舍工程中泥作部分,再將內牆打底粉光作業轉包予被告?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李德彥於103年間承攬系爭農舍工程,由其負責施作 水電部分,並將工程泥作部分轉包予涂秋昇施作,涂秋昇復轉包內牆打底粉光作業與被告,由被告負責系爭農舍內外牆泥作之統籌、規劃、指揮及監工等工作,並由被告僱用曾來掌,從事系爭農舍之二樓樓梯間牆面施工作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本判決三、㈠、㈡所載。涂秋昇雖陳稱:伊僅係李德彥與被告間的介紹人,李德彥本欲發包予涂秋昇,因涂秋昇工作滿檔,無法承包遂轉而介紹予被告,工地事宜均由李德彥及被告相互聯繫,是李德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為再承攬人,涂秋昇並無承攬後轉包之行為等語。然查,李德彥已明確表示將工程之外部洗石、內部粉光及浴室磁磚施工部分口頭委由涂秋昇擔任負責人之昇達工程行施作(見本院卷第2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向涂秋昇領取工資、涂秋昇有時到工地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 437頁)、證人曾竹麟亦證稱:系爭工程是涂秋昇包給被告 的,發生系爭事故時,涂秋昇雖然不在,但在之前時有看到涂秋昇來過工地好幾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據上,李德彥既已表示將工程之外部洗石、內部粉光及浴室磁磚施工部分口頭交由涂秋昇施作,涂秋昇復又將泥作部分交由被告施作,依工作完成之情形發放工資給被告,且偶有至現場監工,確認施工情況之行為,足認涂秋昇係李德彥之承攬人,並於承包後,將內牆打底粉光部分再轉包予被告乙節,已為明確,其陳稱自己僅係介紹人等語,委無足採。⑶是以,系爭工程係由李德彥向鄭淑如承攬施作,並將泥作部分轉包予涂秋昇,再由涂秋昇轉包內牆打底粉光作業與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李德彥、涂秋昇、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就原告曾順章為 曾來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曾潘月娥之扶養費用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關於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 業災害之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至於事業單位之認定,則依同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而所謂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依勞動部訂頒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1.事業單位將其生產設施之興建工程交付承攬,而該工程相關作業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者,為其事業之一部分。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 ⑶事業單位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26條、2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協議組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3款,要求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 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⑷雇主部分,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 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⑸經查,李德彥自鄭淑如處承包系爭農舍工程,自行負責施作水電部分,將工程泥作部分轉包予涂秋昇施作,涂秋昇復轉包內牆打底粉光作業與被告,由被告負責系爭農舍內外牆泥作之統籌、規劃、指揮及監工等工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德彥以其個人名義承包系爭農舍興建工程,並將工程之細部施作項目逐一轉包,依上揭法令規定,其係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涂秋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被告則為再承攬人,並同時為曾來掌之僱主乙節,堪以認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3月5日勞職南4字第10410049781號函之認 定亦同(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79號卷 第61至70頁)。則李德彥、涂秋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負有對於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之告知義務,及設立協議組織、聯繫調整、巡視、指導協助安全衛生教育等義務。李德彥、涂秋昇本以承攬工程為業,營造建築為其等熟知之活動,其中伴隨之危險性係其等所能預先理解並控制者。是以,以李德彥、涂秋昇之能力,均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卻率爾不為,未盡上揭法令所規範統籌、管理、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責任與義務,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曾來掌之雇主即被告,依上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亦未要求曾來掌必須戴安全帽始能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 工作台上施工,即任令曾來掌未戴安全帽而站立在架設於二樓樓梯間之懸空工作台上施作內牆粉光工程,致曾來掌不慎自該工作台墜落,撞擊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是以, 李德彥、涂秋昇、被告均依法令規定,有預防上述之危險發生之義務,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曾來掌發生死亡之結果,李德彥、涂秋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曾來掌之權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⑹至於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部分,則因被告涂秋昇、李德彥間均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是本件原告無從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令李德彥與涂秋昇對被告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附此述明。 ⒊李德彥、涂秋昇、被告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連帶賠償曾來掌職業災害補償與原告?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工程係由李德彥向定作人鄭淑如所承攬,李德彥將水電及泥作部分交由涂秋昇承攬,涂秋昇則將內牆打底粉光作業交由被告承攬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職業災害之死亡事故,依上揭規定,應由原事業單位(李德彥)、承攬人(即涂秋昇)與雇主(即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包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定之職業災害 補償,至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參後述。 ⒋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涂秋昇、李德彥因前述疏於維護工作場所安全之過失行為,不慎致曾來掌死亡,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原告分別為曾來掌之配偶及子女,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曾順章請求其為曾來掌支出之醫療費用935元部分: 經查,原告曾順章主張支出曾來掌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935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經核與卷內所附之單據相符(見重附民卷第9、10頁),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⑵原告曾順章請求其為曾來掌支出之殯葬費用509,55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其為曾來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509,550元等情,業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且提出弘興禮儀社 收據1紙、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昌天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單、估價單、大愛生命藝術客戶訂購單、台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6至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其中本院重附民卷第7頁反面金額為8,470元之估價單,雖於上無任何商號、公司等簽章,然衡其支出項目、為出殯當天所需之用品,核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且估價單抬頭為曾來掌,諒無偽作、虛執之情事,堪認原告確因曾來掌死亡而實際支出該等費用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曾來掌支出之殯葬費用509,5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原告曾潘月娥請求之扶養費477,406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明文。 ②經查,曾來掌(38年10月11日生)為曾潘月娥(44年12月8 日生)之配偶,曾潘月娥與曾來掌育有四名子女(即曾順章、曾意琴、曾意媚、曾意雲,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至5頁),故原告曾順章、曾意琴、曾意媚、曾意雲與曾來掌原應共負扶養曾潘月娥之法定責任各為五分之一,曾潘月娥因曾來掌之死亡而受有扶養權利五分之一之損害。曾潘月娥自述為看護工,收入不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於104、103、102年之薪資 所得分別為377,000元、361,200元、382,076元,並無車輛 、投資及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本院考量看護工之工作性質以體力勞動為主,而勞動能力將隨曾潘月娥年齡之增長而遂漸減損,曾潘月娥名下無恆產,其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需受曾來掌及其子女之 扶養。依內政部編列之102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見本院 重附民卷第11頁)推算,曾潘月娥於曾來掌死亡時為59.04 歲,其平均餘命為24.67年,而曾來掌死亡時為65.16歲,尚有餘命19.81年,較曾潘月娥之平均餘命短,是曾潘月娥得 請求曾來掌扶養之年限,應以19.81年為上限。另據行政院 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屏東縣10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4,623元,每年為175,476元,而曾來掌對曾潘月娥 每年應負之扶養費5分之1,即35,095元,扶養1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406元【計算方式為:35,095×13.000000 00=477,405.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0萬元部分: 曾來掌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為曾來掌之配偶及子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自幼家貧,國中肄業即輟學務工,目前為水泥工,月薪2萬至3萬元,工作時有時無,僅能勉強維持家計,102年至104年度所得資料顯示為534,855元、0元、0元, 有房屋1棟、1991、2001、2004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原告曾順章國中肄業,未婚,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 ,102至104年度所得資料顯示為0元,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 1輛;原告曾潘月娥國小畢業,職業為看護工,年收入約37 萬餘元;原告曾意媚高職畢業,曾意琴、曾意雲二人大專畢業,三人均任職於星博電子公司,年收入分別為44萬餘元、42萬餘元、53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71至133、281-1至282-3、382頁)。本院審酌曾潘月娥因此憾事,無法與曾來掌攜手到老、互相陪伴照看;原告曾順章、曾意媚、曾意琴、曾意雲均壯年喪父,痛失天倫之樂,原告等人之精神痛苦自均屬甚鉅,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曾來掌所提供勞務之性質與約半年之服勞務期間、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㈤曾來掌是否未正確戴用安全帽、架設安全設備不當,而就其死亡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即曾來掌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原告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曾來掌而來,實不能不負擔被害人曾來掌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亦同。 ⒉經查,曾來掌於103年12月9日進行系爭事故地點之內牆粉光工程,該工作場所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該日下午2時35分許,曾來掌未戴安全帽站立在架設於二 樓樓梯間、離地面約3.8公尺高之懸空工作台上施作,不慎 自該工作台墜落,先撞擊一、二樓樓梯轉角平台後,復滾落至一樓走廊樓梯牆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死 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關於曾來掌為何於系爭事故現場有未佩帶安全帽之情事,系爭農舍工程之工人潘姿勻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中,於105年1月6日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在做工作的時候,被告有提供安全帽並要求工 人佩戴,會要我們注意、戴安全帽,但工人比較不願意戴等語(104年度訴字第93號卷第54頁背面、55頁)。與曾來掌 一同工作之曾竹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有講過要戴 安全帽,但不是每次都次都講,當天沒講也沒欄查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9號卷一第12頁),本院審酌曾來掌為泥水工,工作經驗豐富,對系爭工程伴隨之危險性應能預先理解並控制,對自身安全維護應盡協力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卻未佩戴安全帽,致自懸空工作台上墜落時,因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酌量被告與被害人曾來掌之過失情狀,認曾來掌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擔40%之過失比例。併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應扣除曾來掌之過失責任比例,爰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故減輕責任後,被告應 連帶負擔上開60%之賠償金額。是原告等人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羅列如下:①原告曾潘月娥616,444元【計算式:(扶養費477,406元+慰撫金550,000) 60%=616,444元】②原告曾順章636,291元【計算式:( 醫療費935元+喪葬費509,550元+慰撫金550,000)60%=636,291元】③原告曾意媚、曾意琴、曾意雲各330,000元【計算式:慰撫金550,000元60%=330,000元】,①至③共 計2,242,735元。 ㈥曾來掌之職業災害補償共1,620,000元部分,經抵充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後,原告等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 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 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②經查,依被告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供之曾來掌薪資明細,曾來掌每日薪資為2,000元,計算日期自103年8月21日 (開始勞僱日)至103年12月8日共110天,實際工作日數為50天,期間曾來掌之工資總額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 元×50天=l00,000元),平均工資為1,200元(計算式甲: 100,000元÷110天=909元,計算式乙:100,000元÷50天× 60%=1,200元,以上甲、乙二式取大值)。是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與原告45個月平均工資 死亡補償為1,620,000元,堪以認定(計算式:1,200元×30 天×45月=1,620,000元)。 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依本條之抵充,指雇主已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非謂被害人之遺屬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故於計算被害人之遺屬得請求之總金額時,仍應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固將補償金區別為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但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只須基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均在得抵充之列,並未限定雇主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僅能抵充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據前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涂秋昇、李 德彥連帶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計1,620,000元,已如前述,按同一順位平均分配 之結果,原告每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24,000元,經抵充上 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後,原告等人均已無餘額可再請求。 五、關於賠償金額應予扣除部分: ⒈連帶債務部分: ⑴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與李德彥、涂秋昇各以500,000 元分別達成調解與和解,有調解筆錄與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0號卷,本院卷第461至463頁), 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上揭原告已受損害填補之1,000,000元,按 同一順位平均分配之結果,①原告曾潘月娥得向被告請求416,444元(計算式:616,444-200,000=416,444)②原告曾順章436,291元(計算式:636,291元-200,000=436,291元)③原告曾意媚、曾意琴、曾意雲各130,000元(計算式330,000-200,000=130,000元),原告等5人共計得請求1,242,735元。 ⒉被害人補償金部分: ⑴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 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⑵經查,曾來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死亡,原告曾潘月娥已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90,779 元等情,有該署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補審字第3號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6年8月12日東檢德天丑104 求償7字第119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2 號保全程序卷第8至15頁、105年度司執字第7382號執行卷宗第27頁),兩造亦不爭執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見本院卷第489頁),並已由原告平均收受,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已領得之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數,應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需再扣除98,156元(計算式:490,779÷5=98,156)。 ⑶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每人98,156元),及原告於曾來掌治喪期間已受領之賠償金40,000元(由原告等人平均分受,每人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分別為:①曾潘月娥310,288元(計算式:416,444-98,156-8,000=310,288)、②曾順章330,135元(計算 式:436,291-98,156-8,000=330,135)、③原告曾意媚 、曾意琴、曾意雲各23,844元(計算式130,000-98,156- 8,000=23,844元),原告等合計得請求711,955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潘月娥310,288元、曾順章330,135元,及原告曾意媚、曾意琴、曾意雲各2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見重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