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7號
- 原告
- 粟振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一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是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未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將服勞役之訴外人陳仲育與服徒刑之原告分別監禁執行,又設置之監所工場之廁所名牌係以壓克力材質製作而非紙質製作,致原告於民國103 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第二工場內遭陳仲育持廁所名牌毆打成傷,被告設施因設置、管理有缺失,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原告曾於103年7月18日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三、然查,原告前曾於105年間,主張於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第二工場內,遭陳仲育持廁所名牌毆打成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設施因設置、管理有缺失,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360萬元,及自103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6年度上國字第2 號駁回上訴;原告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與系爭前案應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屬重複起訴,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