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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謝當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請人
史泰雄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改定子女親權事件(106年度家非調字第72號)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亦即,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親權事件,由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72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至5頁)為證,應可信實。復參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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