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 陳美燕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淑汝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胡文福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勞小字第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0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之。 第一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5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5年01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臺東縣 ○○鄉○○村○○0○00號住處之戀戀火燒島海邊民宿(下 稱系爭民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已先行預支8,000元(即3,000元、5,000元)。嗣上訴人於105年02月13日在清掃系爭民宿浴廁時摔倒,受有右臏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該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進行開放性骨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05年02月 18日出院,依醫囑「3個月無法工作」(即105年02月19日起至05月18日),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院期間已給付上訴人15,000元(即10,000元、5,000元)。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爰請求以下項目之費用:①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044元。②薪資請求:以月薪2萬元折算日薪為666元,而上訴人自105年01月11日受僱時起至105年05月18日止有4個月又9天,應領工資為85,994元{計算式: 月薪20,000元4個月+日薪666元9天}。③未休假薪資 :上訴人於105年01月11日至105年02月13日每日工作,均未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應有4天有薪休 假,爰請求未休假薪資2,664元(計算方式:日薪666元4 天),以上金額合計90,702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2,044 元+薪資85,994元+未休假薪資2,664元),經扣除被上訴 人已墊付及上訴人預支之金額共合計23,000元(計算式:預支8,000元+墊付15,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702元(計算方式:90,702元-23,000元),爰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醫療費、第2款補償工資、第36條、第39條未休假薪資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702元,及自105年06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6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原審卷第07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於105年01月11日起 至105年02月18日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共42日)間,其 薪資為27,972元(計算式:日薪666元42),②醫療費2,044元(另不准未休假薪資之請求),合計為30,016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3,000元後,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6元(計算式:30,016元-23,000元),及自105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 ㈡而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在僱傭期間因系爭傷害,於105年02月13日住院、18 日出院後,經醫囑「3個月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之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上訴人之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第13條),而上訴人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第61條第2 項)。 故原審未依前揭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於105年02月13日因系爭傷害而住院醫療,於02月18日 出院後,自105年02月19日起至05月18日止,不能工作三個 月之薪資60,000元,即判決違背法令,爰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項之部分,應廢棄之。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5年0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部分:由鈞院審酌,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至70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01月11日前往系爭民宿應徵被上訴人管家職 務,並非辦理報到,被上訴人僅允暫住應徵者宿舍。翌日,由胡文福(即被上訴人之夫)進行含實作之面試後,發現上訴人並無擔任管家職務之本職學能,遂決定不予錄用併予告知。惟因上訴人大聲哭鬧,幾經被上訴人催請搬離宿舍均遭拒絕,而被上訴人基於民宿經營聲譽及淡季期間等因素,雖未強令離去,然絕未指揮監督上訴人從事系爭民宿之任何工作。嗣上訴人於105年02月13日清晨上廁所時跌倒,經送馬 偕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然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即非屬在工作中受傷。至於上訴人所稱:預支薪資3,000元、5,000元之部分,實因顧念上訴人身無分文而予出借,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胡文福所給付之10,000元、5,000元,僅係單 純基於同情而予以協助,均非契約報酬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而原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之答辯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答辯理由略以: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則僱傭關係自不存在,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在系爭傷害醫療中自105年02月19日起至05 月18日止,不能工作三個月之薪資合計60,000元,為無理由,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在原判決上訴期間經過已滿後,對上訴人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認為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則僱傭關係自不存在,而原判決依勞基法之規定,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併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之。②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5頁: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105年01月07日至被上訴人位在員林之服務處,由 員工朱珮鈺接洽。 二、胡文福經由朱珮鈺通知:上訴人前往系爭民宿,其船票及在綠島之交通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墊付。 三、上訴人於105年01月11日至同年02月13日,係居住在系爭民 宿員工宿舍。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為2,044元(原審卷 卷原證四:醫療費收據影本)。 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5年02月14日住院手術,於105年02月18日出院,醫囑「3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卷第15頁: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六、胡文福在上訴人於綠島期間,曾交付上訴人①3,000元、②5,000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系爭傷害送醫時曾交付1萬元, 住院期間曾給付5,000元。 七、本件訴訟適用之相關規定: ㈠勞動基準法: ①第13條本文「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②第59條第1款前段「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③第59條第2 款本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④第61條第2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 響。」。 ⑤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⑥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㈡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項「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 八、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6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07頁 :送達證書回證)。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5頁:言詞辯論筆錄):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上訴人於105年02月13日發生系爭傷害時,兩造間有無存在 勞動契約? 二、若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時,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於105年02月18日出院後, 自105年02月19日至05月18日,因系爭傷害後不能工作三個 月之薪資補償6萬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5年02月13日發生系爭傷害時,兩造存在僱傭勞 動契約: 原審參酌:①證人朱珮鈺(即上訴人在員林服務處之員工)、胡文福(即上訴人之夫)之證述,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員工宿舍居住達1個月以上,③胡文福在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 前,曾交付上訴人3,000元、5,000元,嗣上訴人受傷之地點為系爭民宿,且由胡文福為上訴人受傷之通報,及由胡文福在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與傷病患關係」欄、「傷病患財物保管」欄簽名,④胡文福在上訴人系爭傷害送醫時交付10,000元、住院期間交付5,000元等情,而認為兩造間於105年1月11日至105年2月18日間存在僱傭勞動契約乙情,經 本院審酌全卷證資料,認為原審上開認定,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爰引用原裁定書內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05年02月19日至05月18日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三個月之 薪資補償6萬元,為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上訴人既在僱傭契約存在期間之105年02月13日發生系爭傷害,而上訴人 於02月18日出院後,經醫囑「3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卷第 15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無法工作3個月期間,按其原應領 月工資20,000元之數額,合計60,000元(計算方式:無法工作3個月原月薪20,000元)之工資補償,尚無不合。而原 審未據為判決,則為判決違背法令。 三、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項「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但未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參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本件附帶上訴並不合法。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105年02月19日至05月18日,因系爭傷害而不 能工作三個月之薪資補償6萬元,併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後,併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小額訴訟程序未準用附帶上訴之規定,則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 拾、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按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即67,702元)及上訴後勝訴之金額(即67,0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被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則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鈺瓊 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經105東救03號准予訴訟救助) 第二審附帶上訴 1,500元(本院卷第74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