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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號

聲報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5號

聲請人
益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我利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益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民國106年8月15日東院義民壬一106年度司司3字第106001621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業已於106年11月20日清算完結,爰依法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法院受理清算完結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首揭規定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通知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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