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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邱志中(即奧斯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高瑞榮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高瑞榮領取奧斯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金、股利及清算分配款,惟經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瑞榮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領取通知,雖據其提出相對人經郵局退回之信函信封等為證,惟查,本院調取相對人高瑞榮之最新戶籍資料,地址記載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聲請人所提出郵局招領逾期之存證信函寄達地址為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兩者並不相符,尚難認相對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有不知應為送達處所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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