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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謝當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林敬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三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鑫玉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王鑫玉亡故,聲請人欲瞭解其繼承人及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43號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7月27日東院隆92執誠3213字第093003581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6年1月8日東院義民勇106聲37字第1060000378號查詢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