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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3號

限定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43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六號
相對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生前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卅一鄰四六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按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卅一鄰四六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開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本件限定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3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限定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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