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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請人
陳正明
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法定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 劉怡君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利害關係人 劉依萍

      王萬來

      王玉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王美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一百六十八之一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美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美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美華曾於民國87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債權之擔保,惟被繼承人王美華嗣於9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美華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號、94年度繼字第43號、94年度繼字第139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怡君為未成年人,應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母王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已於94年11月1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劉依萍、王萬來、王玉女、王美雲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亦具狀表示無擔任被繼承人王美華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101年8月7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10100893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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