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百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里歐諾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 0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振豪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07月15日變更公司登 記名稱為百勝營造有限公司,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4年 07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433547900號核准登記在案{見本院 卷(下同)第149頁:該函影本)}。嗣原告具狀聲請更名 為百勝營造有限公司(第51頁:更正狀)。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里歐諾,併已於106 年0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51頁至第52頁:聲請狀),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間承攬被告「東清港澳拖船道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8萬元, 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8,000元。在系爭工程施工中,遭訴 外人①昕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威公司,即原告之債權人)假扣押(103執全76號)原告之部分系爭工程款458,821元,②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即原告之債權人)假扣押(103執全81號)原告之系爭工程款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以上合計1,466,821元)。 二、系爭工程款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66,343 元,扣除上開經扣押之款項外,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工程款為599,522元及履約保證金208,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合計807,5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96天乙節,並未經原告確認,原告亦否認有逾期完工之事實。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22元,及自 106年09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9月28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29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25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5年08月17日之原結算金額為2,066,343元(決算驗收證明書誤植為104年08月17日),扣除原告因逾期完 工96天之逾期違約金為198,369元後,原告得請領系爭工程 餘款為1,867,974元。另應發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為208,000元。 二、上開1,867,974元款項,在扣除下開給付後,原告已無剩款 可領: ㈠被告因:依鈞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06月23日以東院忠105司執更㈠地字第1號收 取執行命令,於105年06月28日因給付昕威公司(即原告之 債權人)458,821元(即已清償原告部分系爭工程款458,821元)。 ㈡被告因:依鈞院106年07月04日東院義105司執玄字第5590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於106年08月04日將部分系爭工程款金 額之①1,466,821元、②87,080元(合計1,554,629元),交付執行處收執,在分配後,中租公司(即原告之債權人)分配1,554,629元(即已清償原告部分系爭工程款1,554,629元)元。 ㈢而被告在上開已清償之系爭工程款項合計為2,013,450元, 顯已逾原告原得請領之剩餘工程款1,867,974元。 三、原告原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208,000元,被告因: 依鈞院105年11月22日以東院義105司執玄字第559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於105年12月09日交系 爭執行事件收執。在分配後,中租公司(即原告之債權人)分配208,000元(即已清償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208,000元),據上原告在系爭程,已無可再請領之剩餘工程款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26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226頁至第230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得標被告「東清港澳拖船道改善工程 」(契約編號(102)東蘭財字第00000000號)、總價2,080,000元之工程承攬(下稱系爭工程),併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頁至第12頁:契約書影本)。系爭工程於: ①於104年07月16日竣工(第92頁:工程竣工報告書影本)、 ②105年03月08日驗收(第88頁:驗收紀錄表影本)、 ③於105年08月17日發予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第89頁:系爭 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誤植為「104年」08月17日)。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08月17日之原結算金額為2,066,343元(第89頁:系爭工程決算證明書影本)。 二、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05年05 月04日對原告,向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105年度 司執字第55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在被告之系爭工程款項(第168頁至第172頁:聲請狀等影本)。 三、被告因:昕威公司依本院收取原告對被告蘭嶼鄉公所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而於105年06月28日已清償原告部分 系爭工程款458,821元: ㈠昕威公司對原告,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5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02月11日對原 告核發:就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在458,821元範圍內 ,准許由昕威公司收取。而被告在收受該收取命令後,逾10日後始聲明異議,執行處仍命昕威公司對被告提起收取訴訟,嗣以:昕威公司未於10日內對被告提起收取訴訟,而於 104年04月09日終結上開結執行程序,併核發104年04月09日東院忠104司執天字第1954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嗣昕威公司以:被告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予昕威公司,而對被告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06月23日以東院忠105司執更㈠地字第1號收取執行命令,准許昕威公司於105年06月28日收取被告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債權458,821元在案(第130頁、第163頁至第166頁:該執行命令、昕威公司收取陳報狀、被告強制執行扣款傳票查詢明細表影本)。 四、被告依:本院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於105年12月09日已清償 原告部分系爭工程款208,000元: ㈠原告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08,000元(第46頁:被告入款明 細表影本)。 ㈡被告於105年07月05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原告系爭工程 ,有208,000元(係指履約保證金)因給付條件成就,可供 債權人原告領取(第175頁:該陳報狀影本)。 ㈢執行處於105年11月22日以東院義105司執玄字第559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函原告,在主旨欄記載:「請貴所(係指被告蘭嶼鄉公所)速依本院105年05月13日東院忠105司執玄字第5590號支付轉給命令,將以假扣押之債務人振豪營造有限公司對貴所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208,000元(下稱系 爭金額)支付本院,再轉交債權人收取,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第177頁:該函影本)。 ㈣被告將合計上開金額之公庫支票2 張,於105 年12月09日交前揭執行案號收執(第181頁:本案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書影 本)。 ㈤前揭208,000元案款經分配後,由中租公司分配208,000元(第186頁至第187頁:執行處於106年03月07日所製「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 ㈥在前揭分配表附註第3點記載「3.另次序4假扣押(即本院 103年度執全字第76號案)債權人昕威實業有限公司未聲明 參予分配,且其假扣押債權及假扣押執行費業於本院105年 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逕對第三人蘭嶼鄉公所強制執行案中已 全數受償,故其次序4假扣押債權及次序2假扣押執行費均以0元列入分配)。 五、被告依:本院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於106年08月04日已清償 原告部分系爭工程款合計1,554,629元: ㈠執行處於106年07月04日以東院義105司執玄字第559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函原告,在①主旨欄記載:「債務人(係指被告)應於收受本命令30日內,依說明一所示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請查照。」。②在說明欄第一點記載:「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應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債務人臺東縣 蘭嶼鄉公所應依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5年05月13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所示,將 新臺幣1,466,821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執行處」內容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第196頁: 該函影本)。 ㈡被告於106年08月04日將部分系爭工程款金額之①1,466,821元、②87,080元(合計1,554,629元),交付執行處收執( 第198頁至第199頁:入款收據影本)。 ㈢前揭1,554,629元案款經分配後,由中租公司分配1,554,629元(第202頁至第203頁:執行處於106年08月27日所製「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㈣在前揭分配表附註第3點記載「3.另次序4假扣押(即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76號案)債權人昕威實業有限公司未聲明參 予分配,且其假扣押債權及假扣押執行費業於本院105年度 司執更㈠字第1號逕對第三人蘭嶼鄉公所強制執行案中已全 數受償,故其次序4假扣押債權及次序2假扣押執行費均以0 元列入分配)。 六、㈠依卷附第92頁:經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認之系爭工程竣工報告書,內載原告在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天數為96天(該報告書影本)。 ②依卷附第89頁系爭決算驗收證明書,內載:系爭工程逾期96天,應扣違約金198,369元(計算方式:原結算總價2,066 ,343元0.001/每天96天)。 ③依被告106年08月11日之支出傳票,內載:「之工程全期款 -逾期違約金(96天)」(該傳票影本)。 ㈡原告訴代稱:「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96天這件事並沒有跟原告確認,原告也否認有逾期完工的事實。」。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9月29日送達被告(第29頁:送達 證書回證)。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231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東院義105司執玄字第559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已將系爭履約保證金208,000元支付轉給執行處,由中租公司(即原告之債 權人)分配208,000元在案。據上,被告已清償原告:系爭 履約保證金208,000元(見兩造不爭事項第四點)。 二、被告依本院㈠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105年06月23日以東院忠105司執更㈠地字第1號收 取執行命令,於105年06月28日給付昕威公司(即原告之債 權人)458,821元;㈡106年07月04日東院義105司執玄字第 5590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於106年08月04日將部分系爭工 程款合計1,554,629元交付執行處收執後,中租公司(即原 告之債權人)受分配1,554,629元在案(見兩造不爭事項第 三點、第五點)。據上,被告已清償原告:系爭工程款項合計1,867,974元(計算方式:458,821元+1,554,629元)。 三、至於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工程逾期96天之逾期違約金為198,369元乙節,並未舉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工程之業界慣習,結算總價=契約金額+增加金額-減少金額-逾期違約金-驗收扣款(參第89頁:系爭決算書內載格式),而卷附第89頁之系爭決算證明書,係依上開增扣減之方式計算後,得出併內載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2,066,343元。另參系爭決算書備註欄第5點記載「本證明書原則上不得塗改,並應循公文處理程序簽和後,每頁加蓋驗收機關印信..。」,惟系爭決算書,在「應計違約天數」、「逾期違約金」欄,均遭塗改更正、蓋校對章,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對上開塗改之部分,已表示同意乙情,提出證明。 ㈡另被告就應扣減之上開逾期違約金之部分,既經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前揭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據上,本院在被告就:原告在系爭工程確有逾期96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被告之前揭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應給付52,893元(計算方式:決算總價2,066,343 元+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208,000元-已清償工程款合計2,013,450元-已清償系爭履約保證金208,000元),及自106年0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807,522元) 及勝訴之金額(即52,8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18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