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健銘 黃居財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辰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6月5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四第50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與訴外人永立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承攬「慈濟希望工程-臺東關山國中援建水電工程」,被 告則為前揭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 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該工程所有機電設備器材及附屬設施之組立安裝與測試及二樓以上所有管路(含一樓設備安裝連結測試完成、管群、線架、線槽等)、纜線、尼龍線之佈設與連結(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如附表一、二「原告107年7月24日變更之估驗表第二期估價」欄所示部分,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318,820元。至於被 告辯稱原告於105年12月施作部分均係11月應完成之進度云 云;惟兩造曾於105年12月27日至現場核對工程進度,被告 之工地主任莊榮國並手寫缺失如附表三所示,足見原告105 年12月確有新進度,被告所辯核屬無據;又被告確實曾給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609,000元,並為其代墊工資110,000元;然第二期估驗款係針對2、3樓部分為請求,105年11月25日 第一期估驗款則係針對2樓部分,是並無重複請求情形;再 者,105年11月25日第一期估驗款請款單雖記載「肆二給水 設備完成100%」「伍一消防箱及消防配管完成100%」而與附表三所示缺失不符,惟此係因1樓承包商尚未施作消防部分 致其無法連結而不可歸責原告,且被告並未依慣例給與其修復期間即要求退場,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2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32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等節;惟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以已完成工作100%向其請款609,000元,經其核對實僅完 成420,000元工項,是原告於105年11月已溢領工程款;且原告於105年12月至該月21日止皆係就11月請款工項為加強或 修補,而無實際工程進度,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足取;況原告106年8月21日工程估驗申請單所載「參五至參八」、「肆一」所需電纜線、廁所設備及衛生器具分別於106年4月、同年2月始進場,原告顯無於105年12月即完工之可能;再者,原告所施作排水管數量不足、消防栓箱亦未完成焊接,項次伍則全未施作,其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09,000元並代為 墊付110,000元工資,是原告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緣訴外人慈濟基金會與訴外人永立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承攬「慈濟希望工程-臺東關山國中援建水電工程」,原告於 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金 為2,320,000元,原告自105年12月24日起即未進場施作等節,有系爭契約、工程施工人員簽到表、訴外人慈濟基金會與永利工程行之工程合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4頁)。 ㈡ 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以已完成工作100%向被告請款609,000元,被告並為原告代墊工資110,000元,有原告工程請款單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 ㈢ 105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9日工程日報表記載,C 棟2樓廁所吊管於2日僅完成70%且已施作B棟廁所吊管,同年月3日施作C棟2樓雨排水配管,同年月9日施作A棟及B棟2樓 消防配管及消防拉線,有工程日報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及反面、第179頁反面)。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是否已完成請款單所載承攬工作?㈡被告以原告於105年11月已溢領工程 款189,000元並代墊工資110,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一、二「原告107年7月24日變更之估驗表第二期估價」欄所示部分工作,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㈡ 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前揭工程款未清償云云。惟就工程款具體細目,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起訴時先主張各項金額如附表一「原告106年8月21日工程估驗申請單」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3頁反面),因原告所提前揭申請單無細目 亦無具體計算依據,本院遂於106年12月11日當庭諭知原告 應於14日內具狀說明各項請求金額計算式並標註工程項次,另應陳報105年12月27日系爭工程缺失之工程項次、未完成 比例及應扣減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然原告遲未陳報;本院復於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107年2月23日東院義民強106建11字第1070003150號函再次諭知原 告應於3日內、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頁),嗣於107年5月4日復以東院義民強106建11字第1070007652號函諭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並加註訴外人慈濟基金會所提工程日報表、工程計價單相應頁碼,另就與訴外人慈濟基金會所提資料不符處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及其反面),惟原告竟遲至107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估驗表而變更工程款細目如附表一、二「原告107年7月24日變更之估驗表第二期估價」欄所示,且就本院前命補正事項均未補正(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305頁),本院復於107年7月26日、107年11月16日函命原告於15日內說明前後主張差異原因、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與對應之工程項次等(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本院卷四 第3頁),惟原告仍未補正,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紫色欄位 所示部分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1.本工程計價數量依據業主核定數量辦理。 2.單項計價單價依據母約與本約比例辦理。」,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而原告僅輾轉承包「慈濟希望 工程-臺東關山國中援建水電工程」部分工程,亦如㈠所 述,則原告既為工程實務俗稱之「小包」,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及交易常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單價及各期估驗款應小於訴外人即承攬人永立工程行與訴外人即定作人慈濟基金會約定單價及估驗金額。惟原告主張已完成之估驗金額,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部分承攬單價及估驗款高於訴外人慈濟基金會與訴外人永立工程行間之承攬單價及估驗金額(比較部分以粉色欄位表示),有訴外人慈濟基金會所提工程計價單第四次及第五次估驗明細表及原告所提107年7月24日狀附估驗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至第259頁反面,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5頁),本院業於107年7月26日、107年11月16日函命原告於15日內說 明與訴外人慈濟基金會款項差異之原因並提出相應之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本院卷四第3頁),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而遲至108年6月5日始當庭減縮工程款金額為318,820元,復就本院詢問318,820元之計算基礎時稱:主張項目請以107年7月24日變更之估驗表為主,318,820元具體工程細項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頁反面),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完成工項及比例,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 原告就此另提出纜線計算表、工程施工人員簽到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57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三第46至第305頁);惟前揭纜線 計算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而無被告或業主簽認之字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前揭纜線計算表、工程施工人員簽到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均未註記與估驗表工程項目相符之工程名稱,亦難以此證明原告確已完成如附表一、二「原告107年7月24日變更之估驗表第二期估價」欄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實難採信。原告復提出手寫缺失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及其反面,另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主張兩造曾於105年12月27日 至現場驗收,除如附表三所示缺失外餘皆完工云云,並聲請傳喚缺失表製作人莊榮國到庭為證。惟觀原告所提前揭缺失表,其上未載明與估驗表工程項目相符之工程名稱、數目及金額;證人莊榮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11月底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我無法確認105年11月25日第一 期估驗時原告是否完成請款單所載進度,我有見過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3頁反面之估驗申請單,被告當時收受後曾要求 我去現場確認完成進度,但我怕我能力不足而請被告改派他人擔任工地主任,之後我就未參與;我曾於105年12月27日 至現場清點原告施作缺失,但我僅憑經驗將未完成部分列出,而非依照系爭契約或估驗申請單清點,我憑經驗估計原告完成70%,但這沒有依照系爭契約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至第190頁),則證人莊榮國既自承未依系爭契約逐項計算原告施作範圍與比例,則其稱原告已施作70%云云亦 無足取。 ㈣ 此外,原告迄今未說明其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計算依據,復未就其確完成如附表一、二「原告107年7月24日變更之估驗表第二期估價」欄所示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318,820元為無理由。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據即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82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三:105年12月27日缺失 ┌────┬──────────┬──────────┐│工程項次│缺失 │備註 ││ │ │ │├────┼──────────┼──────────┤│原告未記│電源14平方×4、5.5×│電腦教室 │ │載且迄未│4未拉線 │ ││陳報 ├──────────┼──────────┤│ │電燈電扇迴路未拉線 │電腦教室 ││ ├──────────┼──────────┤│ │冷氣1回未拉線 │電腦教室 ││ ├──────────┼──────────┤│ │插座2回未接管拉線 │電腦教室 ││ ├──────────┼──────────┤│ │冷氣、電燈、電扇未拉│A樓左一教室 ││ │線 │ ││ ├──────────┼──────────┤│ │插座1回未拉 │同上 ││ │ │ ││ ├──────────┼──────────┤│ │插座、冷氣、電燈、電│A樓左二教室 ││ │扇未拉線 │ ││ ├──────────┼──────────┤│ │電源線8平方×4、5.5 │B樓右邊教室 │ │ │×4未拉線 │ │ │ ├──────────┼──────────┤│ │電燈電扇未拉線 │同上 ││ ├──────────┼──────────┤│ │插座1回不通(要打) │同上 ││ ├──────────┼──────────┤│ │2、3樓消防管未施作 │ ││ ├──────────┼──────────┤│ │3樓消防線路未施作 │ ││ ├──────────┼──────────┤│ │吊管完成40% │A棟2樓 ││ ├──────────┼──────────┤│ │弱電管未接大彎出牆 │同上 ││ ├──────────┼──────────┤│ │2間教室洗手槽給水管 │B棟 ││ │未接 │ ││ ├──────────┼──────────┤│ │走道2排水未接 │同上 ││ │ │ ││ ├──────────┼──────────┤│ │電燈、電扇未結線 │C棟左2教室 ││ │ │ ││ ├──────────┼──────────┤│ │2樓理化生化教室5.5電│ ││ │源線少拉1條白色線 │ ││ ├──────────┼──────────┤│ │2樓走廊排水吊管未接 │ ││ │ │ ││ ├──────────┼──────────┤│ │2樓綜合教室喇叭box歪│ ││ │斜 │ ││ ├──────────┼──────────┤│ │電源線14平方×4未拉 │專科教室 │ │ │ │ ││ ├──────────┼──────────┤│ │冷氣1回、電燈電扇未 │同上 ││ │拉 │ ││ ├──────────┼──────────┤│ │廁所電燈未拉 │同上 ││ │ │ ││ ├──────────┼──────────┤│ │走廊燈線未結線 │同上 ││ │ │ ││ ├──────────┼──────────┤│ │走道吊管未接管 │同上 ││ │ │ ││ ├──────────┼──────────┤│ │廁所未拉線 │同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