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曉薇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王文祥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王奕傑、王惠芳,民國100年間離婚後,由王文祥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探視子女時量力支付扶養費,僅以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子女扶養費各6,194元。聲請清算前以 打零工為主,退出農保後並未加入勞保,收入極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合計為336,000元; 另抽獎獲手錶一只,申報價值10,952元,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為346,952元。因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維持自身生活基 本所需,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款、信用貸款及手機電信費等債務632,858元。而聲請人雖於106年6 月8日登記獨資經營聯興企業社(設臺東縣○○市○○里 ○○路○段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然係因現打工車行老闆丙○○欠稅緣故,暫委由聲請人掛名擔任負責人而為借名登記。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而發給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 請人現收入僅約14,000元,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除老舊機車一部(XDB-338)外,別無其他財產,實不足以 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紀錄查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行照、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農保欠款列印表、郵局存摺內頁、承租證明、保險保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106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5至23、85至96、103至106、117至118、131至132 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債權人 陳報債權書狀等資料,已據聲請人、債權人提出,或由本院調取查閱屬實,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為本條例第2條第1、2項所規定。聲 請人雖陳稱聯興企業社為丙○○獨資所有,然上開商業登記負責人一欄則登記為「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營業人名稱為「乙○○即聯興企業社」,均具有登記公示效力。縱聯興企業社之實體權利義務歸屬容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辦理變更登記,無於消費者債務清算程序中,逕由本院為相反之認定。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屬廣義非訟事件,法院僅得調查法定聲請要件及證明文件之形式真實,尚不涉及於聲請人實體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認定,是本院基於尊重行政機關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謹守司法審查自我節制之要求,從形式上認定聲請人藉聯興企業社從事營業活動;至於聲請人是否實際獨資經營聯興企業社,或僅係出名人而為他人所借,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進行調查程序 ,就聯興企業社之設立及經營事項,訊問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然丙○○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由其經營聯興企業社之證據,足以動搖由聲請人獨資設立登記之公示性,自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另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11月1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61368732號函所示(本院卷第 122 頁),聯興企業社屬小規模營業人,無須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106年4月至6月、7月至9月核定營業額分別為40,648 元、166,287元(本院卷第117、118頁),營業額平均每月 新臺幣20萬元以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得以認定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 ㈡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佈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388元,以此作為維持聲請人合理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支出之基準。而聲請人條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除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奕傑、王惠芳法定義務扶養費用外,尚有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即須支出24,776元,就聲請人收入而言已入不敷出;倘若深入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之食衣住行育樂各層面需求,維繫彼等人性尊嚴之基本水準,參照社會一般通念,尚非此樓地板統計數據所能亟及。本院衡酌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已無殘值舊機車乙輛,郵局存款金額為零,無投保勞、健保,兼須扶養子女,已屬不易。另關於聲請人獨資經營聯興企業社部分,上開營業稅課徵繳款書核定營業額,於扣除營業成本、租稅及相關費用後,縱有賸餘金額,認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㈢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⒈債權人隆誠當鋪陳報無債權;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53,840 元;⒊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506元;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 為23,999元;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2,232元;⒍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95,616元;⒎ 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763元;⒏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為8,526元; ⒐債權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陳報債權額為33,164元(見本院卷第34至38、41至52、56至82、85至87、119-121頁),債 權金額合計為882,646元,與聲請人所陳報債權額632,858元尚非差距過大,應可信實。 ㈣觀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不論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562,858元,聲請 人自行陳報632,858元,或係債權人所陳報之882,646元,金額尚非微小。按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育二名未成年子女,雖有固定工作但收入甚微,名義登記經營之聯興企業社,另有關係人丙○○主張其為實際經營者,實體法律關係既存有紛爭,縱認有營業餘額,得否真實支應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上,誠屬難事。按聲請人自陳月收入14,000元,於扣除子女最低生活費後,難以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更無清償債務或利息之可能,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屬昭然。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