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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郭韶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林品驊
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相對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對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傳福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送達代收人
張師誠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陳映蓁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品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8月30日上午9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惟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03元,及將近無殘值車齡1998年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無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保險契約,而聲請人上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為由,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陳稱現為家管,育有2子,有缺鐵性貧血、氣喘及糖尿病等身體疾病,目前僅以其夫之宿舍管理員工作維持家計,且其夫目前亦於本院更生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存摺影本、其夫之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45、161、167至173、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102、103、104年度所得總額約156,000元,且名下財產價值甚微,扣除聲請人及其2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以其夫之所得僅能勉強持家,應無剩餘金額得用以清償債務之本金或利息,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7頁);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事由,且主張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3.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係60年1月9日出生,正值壯年,有固定工作,可勞動期間尚有19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1頁);4.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為主(見本院卷第32頁);5.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140,455元,總支出為548,400元,顯已入不敷出,可能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見本院卷第34頁);6.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7、8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36頁);7.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38頁)。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140,455元,總支出為548,400元,顯已入不敷出,可能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有如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僅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不足以負擔支出乙節推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自難採信。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並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105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已確實臚列其自102年起之薪資及營利狀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21至35頁),並無違反據實報告義務,違背真實說明義務。債權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如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有債權人所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4條2、7、8款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之主張要難憑採。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134條他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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