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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楊小慧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相對人
荷蘭商星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松澤和浩
相對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邱瑞芳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嘉霖
代理人
黃忠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小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第1項及第132、133、134條所規定。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小慧聲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開始清算裁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於105年11月17日公告分配表,106年6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等別有規定之情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免責。本院依本條例第136條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多數債務係因保證而積欠,清算程序中,亦有保險解約金分配各債權人,符合免責之要件等語。

(二)債權人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場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以書狀陳述。綜合各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見:

1.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保單解約金可分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後,餘額合計超過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應免責。

2.聲請人現年57歲,尚有工作能力,且債權人受償比例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清償成數過低。

三、經查:

(一)破產制度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允許其藉由法定之債務清理程序之完成,而免責其債務,破產制度之目的,兼有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分擔殘餘未償債權之損失、債務人經濟上復甦重建、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發生恐慌等三層面。我國早有破產法,惟為因應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消費者負擔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情形,著眼於消費者通常係經濟上弱者,其財產固較少,但債權關係較單純,宜於破產法之外,另以較簡易之程序清理債務,因而制定消債條例。消債條例於第1條已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消債條例立法之初,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明文立法(參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使消費者信用飛躍性發展、高利息及過剩貸款之社會狀況下,為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即消債條例之立法乃彌補破產法之不足度,關於消債條例之解釋,不宜援用破產法中就破產要件之嚴格解釋方法。又學者自比較法觀點,指出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實務情形,與其他國家相較下,乃債務人獲得免責之比例最低、債權人可得之清償成數最高、獲得免責之債務人又以年事已高、重病、殘疾而領取救助津貼者居多(參考沈冠伶,<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免責制度:以信用卡債務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2期,101年,頁595-602),為使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避免使憲法上維持人的尊嚴、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淪為空談,法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時,不宜對債務人使用過於嚴格、苛求之審查標準或證明門檻。進一步言,消債條例在於確保債務人得依合理之程序以清理債務,尋求重建經濟地位,而重建經濟地位之目的而言,自然係在債務人尚可合理期待工作之年齡下,始具有意義,供債務人可於免責債務後,另尋工作以建立其經濟生活;當債務人已邁入老年、無法期待工作能力時,因民法規定之限定繼承下,其繼承人不繼承債務,則免責債務對於債務人而言,實益不高。若因為債務人之年齡尚可工作,即要求其繼續工作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必須將其將來可工作之期間,全數用於清償現在既有之債務,毋寧使債務人仍然以終身之勞務以清償債務,消債條例設立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之經濟重生目的,即遭架空(參考鄭有為,<自願性破產的時代意義>,《月旦法學教室》,第51期,96年,頁102-110)。

(二)消債條例未規定以任何清償成數之門檻,作為清算程序免責之要件,清算程序償還金額之成數,不過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①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所指「債權額之20%以上者」並非清算程序免責之要件,反之,由此規定之內容分析,可知清償成數未及20%者,部分受免責裁定、部分未受免責裁定,是以未受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即有必要依此條規定,另於裁定確定後尋求免責之機會。自此規定至多只能推論:若債務人清償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應裁定免責、若債務人清償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裁定免責。②消債條例求取合理範圍內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最大滿足後,給予債務人經濟重生,債權人關於其等債權之私法權利,因法律規定之介入而退讓。消債條例關於債權人債權受償之保障,係以「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即以聲請債務清理當時之資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合理受償之基礎,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其文義推論,「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之「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債權人受償之法律上合理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所指之「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並非等同於「將來取得之財產」,文義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必須與「開始清算程序時」之用語合併理解,乃清算程序開始時,已存在而尚未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是以,除「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債務人供清償之清算財團,僅有「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一切財產,及「開始清算程序時」已存在而「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兩者。債務人將來之薪資,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尚未發生,而係債務人將來所付出勞務始取得之對價,不屬於清算財團。換言之,當聲請人聲請清算,以其聲請時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應獲得免責(參考鄭有為,<論對更生方案「最低清償成數」的應有認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評析>,《法令月刊》,63卷9期,101年,頁35-43;<「理性選擇」或「非理性選擇」?-論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二元選擇機制>,《法令月刊》,67卷4期,105年,頁50-67)。

(三)關於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①國際人權公約係經過世界各國無數次之磋商、協調而成之產物,所建立之標準,不會強人所難,亦不會臚列不切實際之理想,適用於世界各國之個案,當非難事;我國多數法律乃繼受外國法而來,且繼受國並非單一,而各國又往往採取不同途徑之法律規範途徑,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各國法律體系之差異,已進行必要之琢磨,逕行採用為我國法規之解釋方向,亦能助於探尋我國法規之價值與目的;且採納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能避免當前先進國家曾經錯誤之歷史,故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應能為法院於解釋本國法之參考依據。且我國既已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經兩公約施行法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不論自前揭說理或實定法規,兩公約為法院裁判之依據,當無疑問。如前述,兩公約為基本門檻之權利保障基礎,且為全世界多數國家之共識,其用語不專屬於特定國之法律體系,而為直觀式表述權利內容,得作為各國法院於解釋該國法律時之價值判斷指引,本院逕參考公約所使用之具體文義內容,依文義原旨以解釋消債條例之法規內涵,亦為適合之解釋方法。循此,為使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②「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至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因此社會救助法之基本架構,乃先由主管機關統計、調查後公告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每月所得不超過最低生活費者,為低收入戶,原則上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③換言之,最低生活費係社會救助法下之規範,目的在於設立國家應該積極扶助之門檻,凡每月所得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是法律上無法維持「適當之衣食住」之情況,若不積極、直接提供援助,將涉及基本身體機能之不能維持,因此國家依法律有積極扶助之義務;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僅是就「適當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上開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給付行政涉及國家預算之現實因素,只能從最急迫者處理,社會救助法因此僅就「適當之衣食住」之缺乏者,給予扶助,未涉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而消債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係為維持經濟生活,除「適當之衣食住」外,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將高於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其「必要支出」數額,絕非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足以支撐。且消債條例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未採取由國家財政直接提供扶助之方式,而是採取以法律公權力介入私人契約關係之立法方式,國家財政之現實問題,非消債條例於立法上、執行上、或司法解釋上之考量,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在消債條例認定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時,只為單向之參考基準: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低於最低生活費,該金額不足以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經濟生活;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高於最低生活費,不能逕為金額過高之結論,而應充分認定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及家屬,維持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所必要。④是以,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法律上不能逕認定為消債條例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已為本院消債事件合議庭相對多數見解(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四)關於「可處分所得」範圍之界定: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債務人每月之(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收入)所得,即為其可實際安排之金額,藉由債務清理程序,一致性劃定清償方式,因此當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判斷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或判斷債務人每月有無剩餘之標準,可依其每月之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計算基準。②但在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之前,債務人每月所得,並非必然可評價為其可自為處分之財產,可能多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在此情形下,若非先釐清債務人每月所得中有多少比例用以清償債務,單純探究債務人每月所得,實無助於了解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情況,是以,消債條例針對債務人每月所得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前、後之性質差異,就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與開始前,使用不同之規定用語,在更生或清算裁定開始後,法規用語使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在更生或清算裁定開始前,法規用語使用「可處分所得」(消債條例第64、133條規定)。③自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條文前段「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單純指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所得之數額,而後段「可處分所得」則指債務人非用以清償債務、未受強制執行等實際可資運用之數額。

(五)為避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故意減低其財產,消債條例以第133條上開規定,加以防免。①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131,234元(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號卷第184頁)。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03年3月至105年3月)每月所得約2萬元,據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並有勞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足以認定。此期間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03年3月至104年9月),另須清償積欠債務之利息,如債權表所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號卷第8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薪資用以支付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清償債務(利息),已無剩餘之「可處分所得」,則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合計受償131,234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五)此外,本院據所有可得之相關資料,均無顯示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等規定之不應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年齡、清償成數,不能作為不免責之考量,本件清算程序,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情形,無不應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因此,聲請人聲請免責,爰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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