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4號原 告 臺灣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申豪 被 告 曾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臺東縣鹿 野鄉鹿野段1332、1333、1334、1335、1336、133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占用之土 地面積若干平方公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