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謝文靜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耕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聲請法院將本件訴訟告知訴外人楊清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本院不待通知楊清展,仍言詞辯論終結。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及其上預售屋1棟,約定土地、房屋價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契約 書(本院卷第7至9頁,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已依約定以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給付3期價金合計85萬元,被告卻未 依約定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乃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已繳付價金之2倍違約金(即170萬元)及利息。②被告公司內部與楊清展之協議,原告均不知情,原告給付價金之支票,交付楊清展後,楊清展亦交由被告兌領,顯示被告已授權楊清展(或表現代理)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應負契約責任。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委任楊清展在上開土地上繼續修建地上物房屋(下稱系爭工程),未授權楊清展從事銷售預售屋事宜。原告與楊清展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亦未授與代理權,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且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非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親簽,系爭契約書重要事項均漏未記載,並非真正;原告上開支票係交付楊清展,由楊清展簽收,支票未註明給付之原因(未註明是購屋款),被告因系爭工程之原因,自楊清展收取支票時,認為該支票為系爭工程之結餘款,對於系爭契約均不知情。此外,楊清展進行系爭工程之工作,原告為其記帳士,並為楊清展整理系爭契約之帳目而向被告請款,顯然原告知悉被告與楊清展之內部關係,亦知悉被告未授權楊清展銷售房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 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則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契約負契約責任,為本件首要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關於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書關於 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印文,為被告否認,而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原告所給付之支票,均由楊清展收取,而原告亦不否認其實際上係與楊清展簽立系爭契約(如原告準備㈠狀所示,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欲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須以被告應就楊清展關於系爭契約之行為負代理人責任為前提。 (二)①本院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地上物時,楊清展及訴外人謝美娥(即楊清展配偶)以偽造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發覺而駁回其聲請,楊清展與謝美娥並經判決刑事詐欺罪確定,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101年度事聲字第13號 、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103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參照。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後,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權,而交付楊清展繼續施工(即系爭工程),被告與楊清展因此有資金來往,尚符合常情。②證人林均柏證述:楊清展在臺東信譽不好,我只是出名義,為楊清展代墊款項等內容(本院卷第68頁),顯示楊清展進行系爭工程業務時,因上述民、刑事案件,無法以其自己之名義交易,而須借用他人名義,因此,楊清展借用他人名義之票據而與被告發生資金往來交易,則有可能,被告抗辯:其自楊清展收受上開支票時,係因楊清展告知該款項認為系爭工程結餘款等情(本院卷第67頁),亦有可能。③原告主張其將上開支票交付楊清展後,被告又自楊清展收受上開支票等情,然而,上開支票係華南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發票人記載為華南商業銀行,而非原告,如卷內影本所示(本院卷第10、11、12頁),被告無從自上開支票之文義內容知悉該支票係楊清展自原告收受;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而交付上開支票,但因票據之無因性,被告無從知悉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因此,被告自楊清展收受上開支票並兌領完成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已就銷售上開地上物之事項對楊清展授與代理權,亦無表現代理之情事。 (三)楊清展就上開土地上之未完成房屋等地上物,曾以「南王建設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多筆買賣契約,經判決其無權利出售上開地上物,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示。①被告抗辯:被告未授權楊 清展銷售上開地上物,因楊清展擅自銷售,被告與楊清展曾簽立協議書,以釐清兩人之責任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②而楊清展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修繕、興建事務時,向被告請領款項時,曾委任記帳士處理相關憑證,而原告即為替楊清展處理系爭工程憑證之記帳士,經被告提出相關蓋有「謝文靜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單據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與楊清展關於上開地上物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內部關係,亦足認原告已知悉楊清展僅有為被告修繕、興建上開地上物之系爭工程權限,而無銷售上開地上物之權限。是以,原告實際上既與楊清展簽立系爭契約書(如原告準備㈠狀所示,本院卷第46頁),又能知悉被告與楊清展關於上開地上物之內部關係,被告就楊清展所為關於系爭契約之事項,不負(表現)代理人責任,原告自不能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 (四)被告既否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被告自楊清展收受上開支票無足證明被告知悉、或授權楊清展訂立系爭契約,而被告與楊清展間關於上開地上物之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內部關係,又為原告知悉,則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本院無法支持。 五、綜上,依兩造舉證結果,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應就系爭契約負代理人、或表現代理人之責任,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法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及上開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