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謝明哲 被 告 汪秋霞 林耀輝 林耀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汪金珠於民國 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以下相關文件之記載亦同)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台九線417公里4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阿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阿吉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洪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以下相關文件之記載亦同),兩車再與行經同路段南向行駛、由訴外人黃家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混凝土預拌大貨車(下稱C貨車,以下相關文件之記載亦同)在該路段多良村車站瀧部落出入口附近,(下稱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B車全損。因B車已達不能修復程度屬於全損而予以報廢,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阿吉公司新臺幣(下同)1,138,310元,扣除B車報廢之殘體價值29,52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 即汪金珠之繼承人請求賠償B車之所受損害為1,108,786元 。又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B車駕駛洪文忠雖有過失,然僅屬肇事次因,汪金珠方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限定繼承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1,108,7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汪金珠當時係騎乘A機車由台九由南往北直行,係A機車左側遭由洪文忠所駕駛超速之B車車頭右側撞擊,且當時海岸邊正在進行混凝土澆灌作業,汪金珠有可能要閃避前方混凝土澆灌車,因而往快車道左偏行,係洪文忠車速過快沒有注意到路旁有混凝土澆灌作業,始與汪金珠發生擦撞,汪金珠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固記載「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輕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左轉。」等語及系爭鑑定書載有「汪金珠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等語,然自A機車與B車車損之情形,可能是B車往右擦撞A機車左側,亦可能是A機車往左靠而被B車撞及,客觀上無從判斷汪金珠之A機車有左轉之跡象。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雖以系爭鑑定書所載「倘A機車係沿台九線往北並欲左轉往多良車站行駛,若B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撞擊A機車,則A機車將以本身原有往北重量加上左後方遭B車往北推撞之動量,而在倒地後往北滑行較長距離,此與A機車車損及現場機車刮地痕跡證不悖。」作為A機車有左轉彎事實之依據,然細繹此段文意,A機車行向究係「由南往北」或「由西向東穿越道路」所為之判斷,並未說明A機車由南往北已行駛至系爭路口向左轉彎之理由,逕認汪金珠之A機車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之B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實值商榷。倘汪金珠確有過失,則B車之駕駛洪文忠,因右眼為義眼,視力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64條所規定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之體格檢查標準,再參酌訴外人黃家川於警詢時所述「我看到租賃小客車車速非常快沒有減速的跡象」、「我只感覺自小客車速度很快」,且案發現場並無B車剎車痕、B車撞擊C貨車前疑似旋轉等跡象判斷,B車撞擊A機車時車速顯然極快。系爭車禍事故顯然係B車駕駛視力不佳,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況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洪文忠駕駛B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且B車依速限向前行駛,與位其右側與右前方車速相對較慢之A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以A機車質量遠低於B車之情形,應僅會使A機車反彈往右前方傾倒,不致有使B車行進方向改變,衝入對向車道且車體前後旋轉180度之情形, 可知B車當時動能極大,車速極快,始造成A機車與B車兩車側邊碰撞後B車衝入對向車道撞擊C貨車後車體旋轉並嚴重毀損之結果,因此可認B車方為肇事主因,爰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原告不得全額向被告求償。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及第201至203頁): 一、104 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汪金珠騎乘A機車與洪文忠駕駛B車均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台九線由南向北行駛,在台九線417.4公里處兩車發生擦撞後;再與黃家川所駕駛由 北往南方向即C貨車,在北向內側車道即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汪金珠、洪文忠死亡,系爭B車全損,C貨車車頭毀損。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相驗報書記載:汪金珠直接死因「中樞神經休克」、先行原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車禍(機車騎士撞自小客車再撞大貨車)」。洪文忠直接死因「失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車禍(小客車駕駛撞機車再撞大貨車)」。 二、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附標記、速限40公里之省道、乾燥、柏油路面之三岔道路(即系爭路口)。有關下列肇事原因判定之記載,兩造不爭執: ㈠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下稱系爭勘察報告,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下稱前案原審)卷第356至382頁》 「拾、勘察結論」(同上卷第362至363頁)記載: ⒈依據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機車、B車撞擊處,研判位於北向快車道之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附近(地面發現有刮地痕及油漬痕;B車、C貨車撞擊處位在南向快車道之內、外快車道間之白色雙實線車道附近(地面發現刮地痕、煞車痕及油漬痕)。研判A機車、B車先於北向快車道處撞擊後,A機車、B車兩車依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慣性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B車往左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再撞擊C貨車,A機車則依慣性往右前方滑行至北向車道旁之泥地上。 ⒉A機車整體鋼骨骨架未發現有嚴重毀損之情形,研判A機車未遭B車或C貨車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可能性。 ⒊A機車主要車損在左側,左側後視鏡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道外側路邊處發現,並纏繞紅白色布塊嵌進B車右燈罩)、左前檔泥板處發現有疑似黑色刮擦痕(與B車顏色相符)、左側護條已脫落(於北向車道旁之泥土地上發現)、左側腳踏桿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道外側路邊處發現);另於B車車身右側,發現有多處刮痕、血跡痕及右前車燈附近有紅色痕跡(與A車左後照鏡上之紅白色布塊類似),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機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 ⒋死者汪金珠(A機車駕駛)身體外傷,左眼眶處略成熊貓眼,左眉骨處挫瘀傷、左下巴撕裂傷、左手虎口處挫瘀傷、左手食指骨折、左肘後部挫瘀傷、左小腿脛骨處骨折及左小腿內側處有大片撕裂傷等傷勢,反之死者右小腿傷勢不明顯,研判A機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性較高。 ㈡系爭現場圖(見前案原審卷第56頁)內註記「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A機車可能行向,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左轉。」等語,併蓋有該隊戳章、小隊長王東平之職章。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1月27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680號函(下稱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說明記載:「三、本案因事涉行車管制號誌,A機車行向尚未釐清,本會未便遽已鑑定,僅分析如後,請參考:依卷內所附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結論載『研判A機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較高』,及肇事時B車應有向左閃避致侵入對向車道與現場A機車刮地痕起點等研析,A機車與B車同向行駛,A機車左轉多良村之機率較大。」 ㈣臺東地檢察署檢察官對黃家川於105年 4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黃家川所辯,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即臺東縣警察局東警鑑字第1040058214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之情形均相符,足認黃家川辯稱係因被害人洪文忠逆向侵入其所行駛之南下車道,使黃家川未及閃避等語,尚可採認。末查,本署將本件車禍案卷送請進行專業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肇事時,被害人洪文忠應有向左閃避汪金珠駕駛A機車致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此有花東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堪認肇因於被害人洪文忠因閃避汪金珠所駕駛之機車,而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使黃家川不及閃避所致,要難僅以被害人洪文忠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即遽為不利黃家川之認定。」等語。 三、洪文忠所駕駛B車,係登記在阿吉公司名下,為營業用車其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右眼裝義眼。洪文忠因視覺機能障礙,而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時,右眼仍裝義眼,雖於102年9月9日取得小客車職業駕 駛執照。然依(修正日期99年4月7日)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點「視覺機能障礙者,其優眼視 力裸視達0.6以上或矯正後達0.8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150度以上者並得 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03年修正後名稱為「身心 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之規定,洪文忠依法不得取得職業駕駛執照。 四、被繼承人汪金珠 104年11月30日死亡後,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五、原告已賠付B車全損金額113萬8,310元予被保險人阿吉公司,而B之車體殘品標售後之金額為2萬9,524元,被告對於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金額同意以全損金額扣除上開殘品標售金額計算之。 六、兩造均同意花蓮高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號(即系爭前案)及前案原審卷內之相關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該事件為黃家川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汪金珠之繼承人、洪文忠之繼承人與洪文忠之僱主阿吉公司賠償,案經花蓮高分院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為:本件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文忠之繼承人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黃家川222,972元及遲延利息。阿吉公司應與洪崧源、洪 國維連帶給付黃家川222,972元及遲延利息。上開給付,任 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汪金珠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若有,其與洪文忠就系爭損害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判斷: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且汪金珠與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5%及45%。 ㈠原告主張洪文忠受僱於阿吉公司擔任營業車之司機,於 104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駕駛阿吉公司所有B汽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與汪金珠所騎乘A機發生擦撞後;再與黃家川所駕駛由北往南方向即C貨車,在系爭路口北向內側車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汪金珠、洪文忠死亡,B車全損,C貨車車頭毀損等語,業如上揭參、一、所述,且原告對於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9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汪金珠無過失,難認有據,核無可採。 ⒈經查,系爭現場圖及系爭勘察報告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參、二、㈠、㈡所述,另參系爭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圖(最終修正版,見前案原審卷第382頁),佐以現場 照片(見前案原審卷第366、368至370頁編號16至21、24 、31等照片)可見現場北向快車道之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附近地面發現有刮地痕及油漬痕;汪金珠騎乘之A機車左側護條散落於北向道路外側、左側腳踏桿處有毀損情況、於南向道路外側發現A機車腳踏桿,可與對向車道尋獲A機車左側護條結合;南向車道路外側發現A機車左後視鏡,該後視鏡上布塊纏繞著B車右燈罩;而A機車左側毀損情形較為嚴重;A機車右側護條僅為摩擦情形;A機車左側後視鏡及腳踏桿等處斷裂等情形;再依現場照片(前案原審卷第372、373頁編號43、46、47等照片)所示,B汽車右側葉子板處確有毀損等情。另參酌上揭參、二、㈠、⒋汪金珠所受傷勢之位置及上揭參、二、㈢、花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所載之意見。綜合判斷,A機車與B車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A機車有左轉行向,B車因閃避不及,A機車車身左側遭B車右側撞擊,兩車撞擊處應是位在北向快車道之內如系爭現場圖A機車刮起痕之起始點。B車亦因閃避A機車,而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使黃家川所駕駛之C貨車川不及閃避,B車與C貨車再在南向車道發生碰撞。 ⒉系爭車禍事故於系爭前案審理時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依A機車車損、A機車刮地痕跡、A機車騎士血漬與血跡,比對現場圖,推斷A機車與B車互相碰擊點應在A機車刮地痕起點上游(南端),且係B車右前角與A機車左側接觸。倘A機車自多良車站右轉往南行駛,若遭B車撞擊,A機車應右側受損,且視本身原有動量,機車與/或騎士會有往東的部分動量,使得撞擊後往東滑行。倘A機車係沿台九線往北並欲左轉往多良車站行駛,若B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撞擊A機車,則A機車將以本身原有往北動量加上左後方遭B車往北推撞之動量,而在倒地後往北滑行較長距離,此與A機車車損及現場A機車刮地痕跡證不悖。綜合研析:汪金珠騎乘A機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B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文忠駕駛B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黃家川駕駛C貨車,應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鑑定書(見系爭前案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稽,益徵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違規之過失行為。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汪金珠騎乘A機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直行途中,遭由洪文忠所駕駛且超速之B車車頭右側撞擊,並無證據可認汪金珠當時有左轉之跡象,且依其等於前案原審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當時海岸邊正在進行混凝土澆灌作業,汪金珠有可能要閃避前方混凝土澆灌車,因而往快車道左偏行,係洪文忠車速過快沒有注意到路旁有混凝土澆灌作業,始與汪金珠發生擦撞,汪金珠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上揭所辯均與系爭前案相同(見本院卷第 201頁),而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究有無過失?在系爭前案係列為主要爭點,業經系爭前案認定汪金珠與洪文忠均有過失確定在案(詳系爭前案判決第17頁至第22頁,即理由丁、一、以下,見本院第162至164頁反面),系爭前案並已詳述被告上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而本院依上揭證據,亦認定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業如上揭⒈⒉所述,則被告抗辯汪金珠僅係直行未左轉,應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當時可能有混凝土澆灌作業汪金珠方偏左行駛乙節,依其等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206頁),該混凝土澆灌車之位置係在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置之後方(即北向位置),比對前案原審卷365頁編號4至7、9、11等照片,該混凝土澆灌車更在C貨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置處之後方(即更北向之位置),而A機車與B車發生碰撞,係在C貨車之前,B車方有向左閃避進而侵入對向車道與C貨車發生碰撞之情事,顯見A機車或B車在碰撞前不可能有閃避該混凝土澆灌車之情形存在,該照片所示之混凝土澆灌車應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被告此部所辯應屬無稽。此外,被告就上揭答辯,在本院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就全部卷證資料審認後仍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⒋承上,汪金珠騎乘A機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之系爭路口,有向左轉彎而未讓洪文忠所駕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B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 ㈢汪金珠與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5%與45%。 ⒈有關汪金珠與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書所載,洪金珠為肇事主因,洪文忠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0%與30%之責任;被告則以系爭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未就兩車質量、車速等因素進行模擬,逕認汪金珠為肇事主因,不足採憑,洪文忠右眼為義眼,視力不佳,未達道安規則第64條之體格檢查標準,且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洪文忠方為肇事主因,原告不得全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依系爭現場圖(即前案原審第 56頁及第382頁)所示,系爭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速限為「25KM(施工區域速限告示牌設於421K)」,故系爭車禍事故中汪金珠、洪文忠之行車速限均為25公里/時。前述汪金珠騎乘A機車在北向外側車道近系爭路口時,有左轉彎而未讓洪文忠所駕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B汽車先行之情事,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業如前述。另依證人王東平於前案原審證稱:參照系爭現場圖,A機車與B車從第一個撞擊點開始,至A機車停止間,A機車之刮地痕為37公尺,依照「行車速度及反應煞車距離對照表」,以當時氣候為晴天乾燥柏油路面,摩擦係數為0.75為據,則B車在系爭車禍事故前之行車速度約在83.9公里/時。再從B車與A機車第一次撞擊點起算,至B車跟C貨車的撞擊點止約為43公尺。若B車在車禍前的行車速度為40公里/時以下,則B車與A機車擦撞後,B車在由南向北的路口範圍內就可以煞車停住,不會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442至443頁);且依系爭現場圖所示,B汽車與A機車在北向車道碰撞後,B汽車係停止於對向車道、車頭朝西南方向,足認B汽車碰撞後應有失控無法煞停而衝至對向車道,車身並大幅旋轉之情事,可見洪文忠若依速限25公里/時之速度行駛,衡情應可迅速煞停而不致於跨越至對向車道,益徵洪文忠駕駛B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汪金珠騎乘A機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讓同向由洪文忠駕駛之B車先行,固為系爭車禍事故主要之肇事原因;然洪文忠駕駛B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亦可認定,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應可採憑。 ⒋另被告抗辯告洪文忠右眼為義眼,視力不佳,未符合道安規則第64條規定等語。參照道安規則第6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其中視力部分:兩眼祼視力達0.6以上,且每眼各達 0.5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 0.6以上。茲因洪文忠右眼裝有義眼,屬身心障礙者,自不適用上開規定,被告引此為據,容有誤會。而洪文忠所駕駛B車,係登記在阿吉公司名下,為營業用車其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右眼裝義眼。洪文忠因視覺機能障礙,原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時,右眼仍裝義眼,雖於102年 9月9日取得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然依(修正日期99年4月7日)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之規定視覺機能障礙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 150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洪文忠依法僅能取得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取得職業駕駛執照,業如上揭參、三、所述。是洪文忠依法無從取得職業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營業用車,其於系爭車禍事件當時駕駛營業用之B車,實際上已屬違規駕駛之情形。衡以洪文忠102年申辦職業汽車駕照時左眼視力為0.8、左視野達155(見前案原審卷第412頁職業汽車駕照執照登記書),參照上開規定,其視力僅略高於取得普通駕駛執照視力合格之最低標準,又其右眼裝設義眼,視野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低,加諸當時有違規超速之情形,顯難注意車前狀況或右側之動態,如其有正常視力,或具合格之駕駛資格,在正常速限下,將有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或使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降低之可能。基此,本院認洪文忠雖仍屬肇事之次因,惟其負擔之責任應提高至45%,非僅原告於 審理中所主張之30%。 ⒌承上,洪文忠與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均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洪文忠與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汪金珠與汪文忠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各為55%與45%。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09,83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安規則,且其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汪金珠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B車之所有人阿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汪金珠104年11月30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如上揭參、四、所述,又汪金珠負有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如上揭㈠所述,則上揭規定,此項債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全損金額 1,138,310元予被保險人阿吉公司,而B之車體殘品標售後之金額為29,524元,被告對於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金額同意以全損金額扣除上開殘品標售金額計算之,業如上揭參、五、所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阿吉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一、所述,汪金珠、洪文忠應各負擔55%、45%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繼承汪金珠之此項賠償責任之債務,依法應予減輕。 ㈤承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609,832元(即:1,108,786× 55%=609,83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不 應准許。 陸、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9,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最後送達被告汪秋霞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上訴聲明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