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黃梅雀 周黃冠雄 周黃冠龍 周黃盈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告 黃秀雲即米之谷溫泉旅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應適用訴訟程序,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