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黃雅君 原 告 黃瀚君 共 同 王舒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君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6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瀚君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106年0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黃明仁之子女,黃明仁於死亡後,原告均未對黃明仁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均為黃明仁之繼承人。 二、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30號因傷害致死案件(即刑事二審),於106年11月03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與黃明仁為舊識,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01時許,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溫泉 村龍泉路租屋客廳飲酒聊天時,黃明仁因飲酒至酩酊程度,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黃明仁身體之犯意,與黃明仁拉扯、推擠,並出拳狂亂毆打黃明仁之頭、胸、腹部,致黃明仁因此受有口、鼻、後枕挫裂傷、左側第4-6、8-9根肋骨骨折、左下肺葉肋骨斷端穿刺傷出血、左側氣血胸、脾臟挫裂傷等傷害(係指系爭傷害)而不支倒地後,黃明仁則因脾臟挫裂,腹腔內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 三、原告因黃明仁之死亡,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㈠原告黃雅君部分:已為黃明仁支出之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9,460元。㈡原告部分:因與黃明仁骨肉至親,黃明仁終身 勞碌、尚未能受原告奉養,卻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甚為悲憤,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君1,129,460元,及自106年05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5月18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7 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瀚君100萬元,及自106年05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5月18日送達被告之翌日, 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10頁至第111 頁:筆錄}。 貳、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爭執(第112頁至第115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黃明仁之子女(第67頁、第73頁:戶籍資料),黃明仁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第66頁:戶籍資料)後,原告均 未對黃明仁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均為黃明仁之繼承人。 二、原告就: ㈠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於106年06月28日判決「吳天來(係指被告,下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第08頁至第18頁:該判決書)。 ㈡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130號因傷害致死案件(即刑事二審),於106年11月03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一、吳天來與黃明仁為舊識,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中旬僱用黃明仁(係指原 告之父)至其承包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之工地工作,並以同鄉溫泉村龍泉路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處)供員工休息住宿,為發放工資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抵案發處,在客廳與黃明仁飲酒聊天,於翌日1時許,飲酒至酩酊程度之黃明仁 揚言要報警捉吳天來僱用之逃逸外勞而發生衝突,吳天來不滿黃明仁持殺蟲劑及鍋鏟朝其亂噴及揮舞,基於傷害黃明仁身體之犯意,與黃明仁拉扯、推擠,並出拳狂亂毆打其頭、胸、腹部,客觀上可預見毆打飲酒至酩酊程度者之胸腹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腹腔內大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致黃明仁因此受有口、鼻、後枕挫裂傷、左側第4-6、8-9根肋骨骨折、左下肺葉肋骨斷端穿刺傷出血、左側氣血胸、脾臟挫裂傷等傷害(係指系爭傷害)而不支倒地,吳天來於同日2時許,雖見黃明仁躺在客廳地上未起,仍 與其僱用之逃逸外勞WARJO、BUDISANTOSO、RASDIYANTO下樓,一同搭乘邱瑞雄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其位在臺東市漢陽北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漢陽北路租屋處),黃明仁則因脾臟挫裂,腹腔內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第51頁至第52頁:刑事二審卷該判決書)。併以:「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原審之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應予尊重,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理由(第61頁:該判決書),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51頁:該判決書)。 ㈢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因傷害致死案件(即刑事三審),於107年07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63頁:該判決書)。 ㈣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對造成黃明仁死亡之損害、及造成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黃雅君,因黃明仁之死亡,已支出之殯葬費合計為129,460元(見附民卷第07頁至第11頁: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表、臺東市公所殯葬規費收據、慈蓮禮儀有限公司等禮儀社所出具禮儀服務之發票、收據影本)。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③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 ㈠原告黃雅君方面: ①年逾34歲(73年08月出生)、大學畢業、未婚(第73頁:戶籍謄本)。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56萬元,名下有價值約23萬元 之財產(第74頁至第7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目前職業為:三福化工公司之職員。 ㈡原告黃瀚君方面: ①年逾30歲(77年01月出生)、大學畢業、未婚(第67頁:戶籍謄本)。 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10萬元,名下有價值約255萬元之財產(第68頁至第7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③目前職業為:受僱於凱米服飾。 ㈢被告方面: ①年逾57歲(50年08月出生)、國中畢業、有偶(第83頁:戶籍謄本)。 ②案發前,以水泥工之小包為業。 ③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91頁至第9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④本件刑事案件之徒刑,尚未執行。 六、兩造之和解情形: 被告在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於106年04月25日民事調解時 ,被告表示「願給付黃瀚君、黃雅君二人共新臺幣100萬元 ,並願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80萬元出監後分期給付」等語,但因原告要求賠償212萬元,而調解不成立(見該卷第127頁:該日調解筆錄)。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5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7頁 :送達證書回證)。 八、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本件為附民事件),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