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胡麗娟 被 告 吳榮男 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郭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吳榮男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榮男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被告翔順興交通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翔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翔順興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8k貨車)沿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直行,因裝載機車逾法定高度,勾斷博愛路南北向電線,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253機車)由博愛路欲左轉往新生路時,遭斷落之電線索絆倒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右小腿外側創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於104年7月8日受有系爭傷害後,因右膝無法承重,左膝在長期壓力下 ,於106年6月5日因創傷後骨關節炎而需進行手術,故被告 之連帶賠償範圍,應包含左膝之傷害等語,伊因左右膝之傷害,受有下列損失: ⒈看護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系爭傷害致伊住院8天,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60,000元。 ⒉薪資損失1,208,820元: 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年內不能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14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1,208,820元(計算式:20,147125=1,208,820)。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雙腳行動不便及經常神經痛等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及事故責任雖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左右膝傷害間之關連性,且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分,仍有以下意見: ⒈工作損失請求過於浮濫: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或是扣繳憑單,無法證明現有每月收入數額,僅口頭告知為打零工,工作性質及天數均不固定,不能據此計算工作減損。縱所提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應休養5年,請求過於浮濫。 ⒉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令其等深感歉意,然原告請求5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難以 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9頁) ㈠被告吳榮男於104年7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被告翔順興公司所有8k貨車沿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直行,因裝載機車逾法定高度,勾斷博愛路南北向電線,適原告騎乘253機車 由博愛路欲左轉往新生路時,遭斷落之電線索絆倒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右小腿外側創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急診送入臺東馬偕醫院醫治,後再轉送花蓮慈濟醫院手術住院8天,出院後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6頁)。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 用6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2頁)。 ㈢原告因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於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20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於l06 年6月5日對左側膝部進行手術。 ㈣原告104年7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旺旺友聯公司業於105年7月28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6,349元(見本院卷三第8頁)。 ㈤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106年11月1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之病名為:「1.左側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2.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術後」醫師囑言為:「該病患因上述病因至復健科門診治療,右膝關節活動角度0-130度;左膝關節活動 角度10-90度,建議持續復健」(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106年12月25日回函表示:「根據病歷 記載,該君(原告)左膝活動關節:日前活動關節15-95度 ,如果持續復健,關節活動角度還會進步,因應個人體質無法預計能增加至何種程度。另正常人膝關節活動角度0-130 度堪用」(見本院卷三第15頁)。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7月8日受有系爭傷害,與其在106年6月5日因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而需進行手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吳榮男如三、㈠之過失行為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翔順興公司對於受僱人即被告吳榮男裝載機車逾法定高度乙事,未善盡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吳榮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予述明。 ⒉就請求範圍部分,原告固主張於104年7月8日受有系爭傷害 後,因右膝無法再承受體重,左膝在長期壓力下,於106年6月5日因創傷後骨關節炎而需進行手術,故被告之連帶賠償 範圍,應包含左膝之傷害等語。然查,104年7月8日之救護 車及急診病歷資料均記載原告創傷部位為右膝,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右小腿外側創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等情,有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卷一第6頁)。本院考量原告進行左膝手術之時(106年6月5日),距系爭事故之發生(104年7月8日)約2年,且依卷內證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左膝並未受創傷,則其主張左右膝之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⒊就上揭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經本院函詢臺東馬偕醫院,該院回覆略以:【問:原告於104年7月8日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 (傷及右膝),與106年6月5日進行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 炎手術有無關連性?】答: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只能表示病人之前因外力造成膝內部結構受損,退化加速。但不能代表醫生知道是哪次受傷造成。【問:是否通常受有此種傷害,一般都會產這如此之結果?】答:不一定,因受傷大小程度不同會有不同。【問:原告稱104年7月8日車禍傷及右膝,故 身體重量壓在左膝上,造成需於106年6月5日進行左側膝部 創傷後骨關節炎手術,有無理由?】答:有可能,但有可能車禍時左膝已受傷,有107年6月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57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頁)。原告固於嗣後提出該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右膝疾患與車禍外傷有直接相關」,因與前函之意見不同,經本院再度函詢,該院表示仍以前107年6月7日函為準,此有該院108年2月27日馬院東醫乙 字第10800023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1頁)。是以,因該院107年6月7日函尚持保留意見,復依原告之舉證程度,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主張「左膝之傷害為右膝之傷害所致」、或「兩膝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應包括左膝之傷害等語,並無依據。 ㈡原告請求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另慰撫金應以多少 金額為當?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承前所述,本院認原告僅就右膝傷害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原告所提105年6月27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5年6月27日門診就醫以後,需持續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 月(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以,自105年6月27日加計3個月後,原告宜修養之時間應為104年7月8日(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至105年9月27日,共446天。此段期間之基本工資為 每月20,008元,換算每日為667元(計算式:20,0083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97,482元(計算式:446667=297,482)。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吳榮男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然於裝載駕駛8k貨車時,未注意貨車之裝載已超過法定高度,被告翔順興公司亦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兼衡原告、被告吳榮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及原告、被告吳榮男之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1至6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吳榮男亦因此事件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11,133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損失297,482元+看護費用60,000元(見三、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 領保險給付46,349元(見三、㈣)=611,1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榮男、被告翔順興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