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 法定代理人 尤憲明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救難服務隊 法定代理人 陳金文 被 告 黃東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救難服務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項次一及項次三型號欄編號五至八所示動產返還原告,並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稅籍編號○○○○○○○○○○○號)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黃東益應將如附表二項次三型號欄編號一至四、九至十四所示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被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救難服務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救難服務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為被告黃東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東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救難服務隊(下稱救難服務隊)設有以「隊長」為名稱之管理人,前經臺東縣政府依志願服務法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4頁),對外復以救難服務隊名義付款、辦理活動而為交易(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臺東縣政府雖於民國107年8月3日依原告申請同意備查撤銷被告救難服務隊志願團體登記,依前開規定,被告救難服務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私權紛爭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固為民法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 人非必依民法登記始可成立,設其他法律別有規定,仍得成立,此觀民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 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人民團體法第3條 及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依人民團體法第8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准予立案,有臺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屬民法第25條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立登記,自為法人;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法人資格云云,核屬無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以陳金文、黃東益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金文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 ○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黃東益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嗣因被告陳金文抗辯救難服務隊始為占用人,原告遂於107年4月19日撤回被告陳金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經被告陳金文同意撤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原告前揭撤回自屬合法 。原告復於同日追加救難服務隊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頁),並於107年10月8日依兩造盤點結果更正聲 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返 還前揭動產及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救難服務隊為被告並減縮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陳功亮、林敬倫、柯俊隆、周文吉、薛晴岩、秦榮、吳關昇、游振義、葉雲青、李東義、黃柏融、許緒辰、周義強、周義虎、黃東和、余清忠、馮耀基、周泰雄、鄭東賢、林裕源、陳冠男、吳健德、李永晴、李國助、莊珠美、卓美玲、蕭惠丹、陳胡華、徐素蘭、曾敏英、林秀茜、鄭斐馨、許秀卿、楊瑞萍、許世衡、陳信良、李正雄、林發貴、林文星、孫忠安、蘇豐明、陳順良、湯仲權、林衍鑣、秦嘉駿、陳隆雄、康銘偉、林瓊華、呂昇价、李廖秀珍、蔣炳釧、盧建志、黃國誠、謝文明、陳怡君、林昆峰、劉明乾、陳淑美、何永發、李全成、蘇永昇、吳家燊、蔡志賢、陳玉萍、黃久榮、蕭文良、莊坤發、崔汶澤、鄭又豪、古玉耀、林芳祥、楊勝堯、王詠平、蘇泰峰、林文正、李國勝、林玉婷、許登志、林照燕、金煒勛、江衍河、曾建清、廖証三、謝志忠、林錦輝、徐明駿、黃麗文、高素綢、陳周岳弘、陳春滿、吳英瑋、馬國鎮、王正雄、葉文炳、林明毅、林麗華、黃國維、吳俊松、楊錦明、劉上豪、賴萬成、簡玉英、潘美朱、洪詩涵、施柏彤、王興發、董政德、徐希友、陳周宗儒、傅樹楨、林照德、鄭必忠、黃心怡、鄭真如、楊毓豪、石庭亦、番桂枝、陳麗月、慕秀梅、慕秀英、李玉銖、蘇俊育、李忠仙、徐文勇、林庭安、周于添、彭永昇、羅光明、古麗莉、戴彩雲、陳紀芹、何信蓮、謝良英、黃品臻、林書吟、慕秀麗、莊金鍊、林美玲、謝秀蘋、楊永勝、李素莖、林照明、萬秀蘭、黃麗津、慕秀真、慕林西、簡瑞錦、曾裕益、林福壽、陳蓉、張秀花、廖政三、廖代旦、王茂益、鍾昀蓉、李炫毅、薛淑芬、曾進德、胥華興、林勳(下稱第三人陳功亮等)為被告救難服務隊之隊員,原告請求被告救難服務隊返還動產及地上物,於第三人陳功亮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陳功亮等,對其為訴訟告知,惟除第三人周義強、馮耀基、徐素蘭、葉文炳、陳功亮、黃心怡、林敬倫於107年10月8日到庭表示不欲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三人高素綢雖到場惟未表示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其餘受訴訟告知人未到場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被告救難服務隊原為其下轄單位,被告黃東益則為被告救難服務隊之總幹事;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係其出資興建亦為其所有,兩造前於105年12月 24日盤點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及系爭房屋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借用期限,被告並於106年1月11日水安類器材借用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簽名而收受前揭動產。惟被告救難服務隊現已脫離原告組織並另成立其他社團,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成,其復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使用借用物,遂於106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次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被告自應返還前揭動產與系爭房屋。 ㈡ 被告固辯稱前揭動產及系爭房屋為被告救難服務隊所有云云;惟被告救難服務隊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被告救難服務隊無從取得前揭動產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所辯已屬無據。被告復辯稱被告救難服務隊非原告下級單位云云。惟被告救難服務隊依其組織章程隸屬於原告,其備查證明亦記載運用單位為原告,志願服務法第22條復規定如被告救難服務隊造成損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前已函報縣府撤銷被告救難服務隊志願服務團體登記,足見被告救難服務隊確為原告之下級單位;而前揭動產係以補助款購買後撥予原告,復由原告撥予被告救難服務隊使用,此觀卷附單據、證人陳功亮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即明,是前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其僅因被告救難服務隊原屬其下級單位始出借前揭動產,被告辯稱前揭動產為被告救難服務隊所有云云,亦無足取。被告另辯稱係遭原告詐欺始於系爭移交清冊簽名云云;然系爭移交清冊清楚記載物品置放地點、借用人或保管人,被告救難服務隊法定代理人陳金文復加註第149、150項動產,並經被告救難服務隊法定代理人陳金文、被告黃東益及訴外人蔡金珍、林發貴、林敬倫及柯俊隆簽名,足見被告已清楚認知系爭移交清冊,其等辯稱遭原告詐欺云云顯屬卸飾之詞。又前揭動產既非被告救難服務隊所有,且被告救難服務隊復無正當占有權源,被告黃東益辯稱其係向被告救難服務隊借用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核屬無據。 ㈢ 再者,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東鐵鐵材行締結工程契約,並由原告申設房屋稅籍,是系爭房屋確為其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其固不否認被告救難服務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曾自籌部分經費,惟被告救難服務隊該時係以原告名義募捐並由原告開立捐款收據,原告復於97年5月21日收受訴外人中華 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補助設置「臺東縣活水湖救生站」房舍工程經費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而於97年6月支付訴外人東鐵鐵材行工程款項126,000元、294,000元,另於97年6月 19日支付招牌費用61,000元,益徵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原始起造而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僅係借用其行政人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此外,原告已決議解散被告救難服務隊,被告救難服務隊脫離原告後亦未繼續執行救難業務,而由其成員另組臺東縣水中運動訓練協會,堪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目的已達成並經其合法終止,被告顯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前揭動產之權利。至於被告辯稱前揭動產已自然耗損而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予返還云云;惟被告黃東 益於107年1月25日自承如附表二所示動產現仍放置於被告救難服務隊,被告復不爭執如附表一、附表二項次1及項次3型號欄編號5至8所示動產現由被告救難服務隊占有使用,足見前揭動產並未滅失;且被告救難服務隊為原告下轄單位,自應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財產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拘束,是前揭動產縱不堪使用亦應依規定報廢而不得任意處置,此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抗辯免給 付義務亦屬無據。 ㈣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64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 揭動產及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其等固不爭執如附表一、附表二項次1及項次3型號欄編號5 至8所示動產及系爭房屋現均由被告救難服務隊占有使用等 節。惟被告救難服務隊組織之運作、任務執行及財務管理等事務具有完全之獨立性,最高權力機構為隊員大會,被告救難服務隊亦未收受縣府撤銷備查公文而不生效力,是被告救難服務隊非屬原告之下轄單位,先予敘明。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係因被告救難服務隊參與評鑑表現優良,始取得議員及消防局補助,是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實為被告救難服務隊所有,原告既非前揭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者,被告救難服務隊法定代理人陳金文、被告黃東益雖於系爭移交清冊上簽名,然其等係因信任系爭移交清冊係依系爭會議決議所製作之盤點清冊,而誤於系爭移交清冊簽名,其等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名之表示,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承認前揭動產為原告所有及被告黃東益占有前揭動產。縱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確為原告所有,然兩造前於系爭會議約定前揭動產分歸被告救難服務隊所有而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此觀系爭會議決議及原告人員協助搬運器材照片即明,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退步言,如認兩造於系爭會議僅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救難服務隊須保留「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名義始得繼續使用前揭動產,僅協議將前揭動產使用至自然耗損或功能喪失止,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前揭動產功能喪失為使用目的,現使用目的既尚未達成,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況原告於系爭會議即明知被告救難服務隊將脫離原告,原告現以此為由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成云云,顯違反禁反言原則;再退步言,前揭動產已自然耗損或不堪用而報廢,被告救難服務隊亦非原告之下轄單位而不受系爭要點拘束,其等自得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予 返還。 ㈡ 又系爭房屋係被告救難服務隊自行募款800,000元、自原告 受贈600,000元而興建,業經證人陳功亮證述明確,並有帳 冊、被告救難服務隊經費黏貼憑證可佐,被告救難服務隊係為便利原告核銷總會補助經費及借用原告行政人員,始由原告出名締結工程契約,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亦由被告救難服務隊占有使用,是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救難服務隊所有;縱認原告有共同出資關係,亦屬兩造合資興建而應共同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實屬無據。又被告黃東益並未占有如附表二項次3所示動產,原告向其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再 者,前揭動產及系爭房屋性質上有公益性,應淡化其所有權之性格而由兩造依系爭會議決議資源共享,被告基於公益性使用自無何無權占用可言。 ㈢ 此外,原告未曾為被告救難服務隊爭取議員補助,亦無能力參與消防局評鑑,係被告救難服務隊基於公益目的與原告共享資源,原告以此倒果為因主張被告救難服務隊為其下級單位顯不足採;又全國各救難隊掛名紅十字會的比比皆是,且均隊務、財源、器材獨立,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全國紅十字會救難服務隊之財產均可任由紅十字會隨意運用,紅十字會未訴請全國各地區救難隊返還所有物,反容任全國各救難隊自由使用器材及經費,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又除被告黃東益外尚有六名隊員占用動產,原告僅對其起訴請求,顯見原告承認其他六名隊員領取裝備之行為合法,卻單獨起訴被告黃東益請求返還器材,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亦不足採。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庭外表示返還氣瓶或類似品即撤告,惟前揭動產或已報廢、或由他人保管,原告顯係對其濫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㈠ 如附表一、附表二項次1所示物品現由被告救難服務隊占有 使用,如附表二項次3型號欄編號5浮力調整衣、編號6調節 器、編號7三用錶、編號8氣瓶亦由被告救難服務隊占有使用。 ㈡ 原告於9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東鐵鐵材行締結工程契約書, 以總價1,200,000元委由訴外人東鐵鐵材行興建系爭房屋, 被告救難服務隊曾給付工程款約800,000元,並由原告於100年5月3日申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系爭房 屋現由被告救難服務隊占有使用。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被告黃東益是否占用如附表二項次3型號欄編號1至4、9至14所示動產?兩造是否已達成系爭使用借貸或贈與契約?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並依民法470條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㈣被 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為返還?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前揭動產及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動產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先盡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 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房屋部分: 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者為準。查原告於9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東鐵鐵材行締結工程契約書,以 總價1,200,000元委由訴外人東鐵鐵材行興建系爭房屋,並 由原告於100年5月3日申設房屋稅籍,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救 難服務隊占有使用等節,已如㈡所述;證人陳功亮復到庭證稱:我於91年至94年間擔任被告救難服務隊之隊長,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由我處理,我卸任後仍負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當時因被告救難服務隊隸屬原告,是紅十字會總會補助600,000元與原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救難服務隊另自行募款 800,000元,但募款時我們會表示隸屬原告並由原告開立抵 稅捐款收據,興建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場地不足無處放置器材,而被告救難服務隊隸屬原告且專做水安工作,故興建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使用,惟被告救難服務隊現已脫離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核與原告所提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憑證黏貼單、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及被告救難服務隊領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1頁),堪信原告確以自己名義對外取得補助款及捐款並 委託訴外人東鐵鐵材行興建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以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等節,即屬有據。 ②被告就此固辯稱被告救難服務隊組織、財務等均獨立而非隸屬原告,系爭房屋係被告救難服務隊自行募款800,000元、 自原告受贈600,000元而興建,被告救難服務隊係為便利原 告核銷總會補助經費及借用原告行政人員,始由原告出名締結工程契約,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亦由被告救難服務隊占有使用,是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救難服務隊所有云云,並提出帳冊及被告救難服務隊經費黏貼憑證為證。查被告救難服務隊確以自己名義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800,000元乙節,有被告 所提帳冊及被告救難服務隊經費黏貼憑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固堪認定。惟觀被告救難服務隊所提臺東縣志願服務團體備案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4頁),其運用單位為原告;被告救難服務隊組織章程第2條亦明定:「本 隊隊名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救難服務隊』,隸屬於臺東縣支會。」,有前揭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及其反面),堪信被告救難服務隊於105年12月24日決議脫離原告前確屬原告下級單位。而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係以原告名義對外募款後轉支與被告救難服務隊乙節,業經證人陳功亮證述如前,復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憑證黏貼單及被告救難服務隊領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則被告救難服務隊自原告受領部分款項後縱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亦僅為原告付款之機關手腳,而與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房屋有間,被告所辯應屬無據。況果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係被告救難服務隊自行募款出資建造,被告救難服務隊自可以其名義締結工程契約並自行處理捐款事宜,而無以原告名義締結工程契約並由原告受領捐款後再轉支被告救難服務隊之必要;且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救難服務隊亦可以自己名義申立系爭房屋稅籍,被告救難服務隊捨此不為,反任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設房屋稅籍,對於以原告名義締結工程契約、申設稅籍之原因亦僅泛稱係為便利原告核銷總會補助經費及借用原告行政人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取。 ③從而,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單獨所有。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部分: ①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多以原告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議員補助款購得,前由原告以系爭移交清冊列冊管理並交與被告占有使用等節,有系爭移交清冊、財產照片、臺東縣政府受理議員建議購置設備類案件申請審核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原告驗收紀錄、原告101年度行政辦公設備需求 計畫書、原告102年度救災器材設備需求計畫書、原告水上 救生器材設備需求計畫書及原告103年度救災器材設備需求 計畫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165頁至第196頁);佐以被告救難服務隊法定代理人陳金文、被告黃東益106年1月11日復於系爭移交清冊簽名而未否認前揭動產為原告所有,堪信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確係原告所有。而原告既已就前揭動產為其所有為適當之舉證,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則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②被告就此固辯稱被告救難服務隊法定代理人陳金文、被告黃東益係誤信系爭清冊係依系爭會議決議所製作之盤點清冊,而誤於系爭移交清冊簽名,其等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名之表示云云。惟查,系爭移交清冊清楚記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水安類器材借用移交清冊」字樣,且就財產來源、放置地點及借用保管人詳為記載,被告救難服務隊法定代理人陳金文復於簽名旁加註增列項次等節,有系爭移交清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即原告盤點人員林敬倫亦到庭證稱: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系 爭會議已完成盤點,106年1月11日被告救難服務隊法定代理人陳金文、被告黃東益於現場確認無訛後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則系爭移交清冊既係依兩造盤點結果所製作,並清楚記載「借用」字樣,復經被告救難服務隊法定代理人陳金文、被告黃東益確認無訛,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辯稱被告救難服務隊法定代理人陳金文、被告黃東益係遭詐欺始於系爭移交清冊上簽名云云,顯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前揭動產係因被告救難服務隊參與評鑑優良及其等積極爭取議員補助始取得,是前揭動產應為被告救難服務隊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告101年1月9日函、101年災害防救團體評鑑自評基準表、評鑑獎杯與獎牌照片、臺東縣轄內民間救難團體裝備器材查核表、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及臺東市代表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4頁)。惟觀被告所提前揭文件,其上查無消防局或議員同意捐贈或補助被告救難服務隊任何器材或款項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撥用公文、財產清冊等其他有利於己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為其所有,應堪信實。 ㈢ 被告黃東益確占用如附表二項次3型號欄編號1至4、9至14所示動產,被告辯稱依系爭贈與契約有權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為無理由: ⒈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項次1、項次3型號欄編號5至8所示動產現由被告救難服務隊占有使用乙節,已如㈠所述,先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東益占用如附表二項次3型號欄編 號1至4、9至14所示動產乙節,雖為被告黃東益所否認;惟 查,系爭移交清冊第129項明載「器材名稱:水域救援潛水 重裝備及輕裝備,型號:面鏡、潛水衣組、無後跟蛙鞋、呼吸管、浮力調整衣、調節器、三用錶、氣瓶、潛水刀、裝備袋、高音笛、水面標示浮標、引導軸線、信號閃燈,借用/ 保管人:黃東益」,並經被告黃東益簽名乙節,有系爭移交清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信原告確於106年1月11日將如附表二項次3型號欄編號1至4、9至14所示動產交付被告黃東益占有使用。被告黃東益就此固辯稱如附表二項次3 型號欄編號1至4、9至14所示動產已報廢滅失而未占有云云 ,並提出原告廢品處理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惟觀前揭廢品處理清單,其上廢品處理單位、經辦人、複核人、事務主管、機關長官及報廢年月日均為空白,亦未依前揭廢品處理清單說明一「廢品銷毀後,銷毀人及監毀人應於備註欄註明銷毀日期,並加蓋印章證明」完成銷毀程序,難認如附表二項次3型號欄編號1至4、9至14所示動產已因報廢而滅失,被告黃東益所辯顯無足取。 ⒉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而僅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①查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項次1、項次3型號欄編號5至8所示動產由被告救難服務隊占有使用,如附表二項次3型號欄編號1至4、9至14所示動產則由被告黃東益占有使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辯稱被告救難服務隊與原告曾於系爭會議約定前揭動產分歸被告救難服務隊所有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會議照片、交接照片及系爭會議錄音為證,另聲請傳喚柯俊隆到庭作證。惟查,系爭移交清冊清楚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係「借用移交」與被告救難服務隊,並經被告救難服務隊法定代理人陳金文、被告黃東益簽名等節,業如前述;而系爭會議記錄僅記載「器材:2-1總會撥發的回歸支會。2-2議員補捐助及消防署補助的:消耗品,由救難隊自行盤點。非消耗品,依使用年限及殘值處理,完成借用或移交手續。活水湖教室(即系爭房屋),當時總會有部分補助,現該隊可能選擇離開,請示總會該如何處理」,查無將系爭房屋或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贈與被告救難服務隊之記載,亦有前揭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證人林敬倫復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會議,蔡金珍是原告總幹事有權決定盤點事宜,系爭會議決議將消防局及議員補助之動產出借被告救難服務隊使用,但當時未提及借用期限,我當時係依特助意思按系爭移交清冊將財產借給被告救難服務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其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不符,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觀被告所提系爭會議照片及交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至多得證明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參與系爭會議而為盤點,並於106年1月11日就器材為交接等節,尚難以此遽認原告與被告救難 服務隊間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②本院復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系爭會議錄音,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分配經討論一小時後僅表示:「(01:05:32)李弦毅:我知道支會有支會的難處,支會難處在於說如果這個東西被切割出去上面來追究怎麼辦?(旁人附和,帳登在我們這)要負管理之責嘛,那很簡單,我們立契約。兩個方式,一個是立契約,一個是追溯捐贈者他的意圖,依紅十字會總會募捐辦法第11條本會會員..依平時主動捐贈之財務應依本會會計...,惟捐贈人指定用途者依指 定用途使用並會案提報理事會,重點在依指定用途使用,包含指定用途及指定團體(蔡金珍:議員補助算不算捐贈?)議員補助是補捐助,對...(01:07:37)陳金文:複雜簡單 化,我們就今天寫個協議書,可以的話,複雜簡單化,總會的部份該配合支會的,我們全力配合支會,全部都給你們,至於有屬於我們的,我們用的到,就把他用到壞,不要放到壞,這個我們理監事會議也同意過,對不對,所以東西把他用壞,不要放到壞,依照這個大原則,我們去給他做一個區隔,不要再分你的我的。...(01:10:45)黃東益:大家寫 清楚,立個約,這些東西,我不管啦,這樣寫個契約,大家寫清楚,誰在保管使用,這樣以後補捐小組、消防局要來查,都很清楚,不會麻煩大家,以後就不用開協調會。今天講的,蔡隊長、發貴兄可以做一個決議嗎?(01:11:51)蔡金珍、林發貴:可以啊、很好啊。(01:12:06)蔡金珍:我跟你講理事會同意,器材的東西,我們清點完了一定會做妥善處理..,這個非消耗器材在使用年限內,這我們一定要完成手續,這手續是報廢是遺失,他有一定手續,加上你講的移撥或是怎樣,還是要手續完成。(01:15:16)黃東益:這本清冊我相信很乾淨,大家把裡面財產勾一勾,該留在支會的留支會,勾完之後辦移交,重新打一份支會財產、救難隊財產,各留1個底、蓋印章,李sir講的協議書大家寫一寫,因為你們有被授權,不要再為了這個事情在開會,這財產也沒很多,該給支會的給支會,給救難隊給救難隊,我們救難隊今天沒解散而且還是有認證,這樣比較快,我不喜歡開會,我也相信東西還在。(確認消防局、議員補助公文,討論當日是否盤點還是先依決議做會議紀錄,會議記錄僅記載主席決議)(01:22:00)蔡金珍:器材的部份的決議,就是原則上總會的配合移交回支會,第二個縣府、消防局補捐的器材,非消耗品在使用年限之內的,完成所謂移交或借用手續(陳金文:屬於支會的是支會,救難隊的是救難隊)就是器材先移交給支會再行盤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5頁),則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至多達成「於盤點後移交或借用」之共識,而無將前揭動產贈與或移交與被告救難服務隊永久使用之表示,自難認原告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救難服務隊之意。又證人柯俊隆固到庭證稱: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移交清冊所載動產分配與被告救難服務隊使用,應該是直接給被告救難服務隊,以後不會再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其反面),惟證人柯俊隆所述顯與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會議錄音及系爭移交清冊不符,而無足取。 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兩造間僅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無贈與之合意,被告抗辯其等係依系爭贈與契約有權占有云云,核屬無據。 ㈣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 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為有理由: ⒈觀諸系爭移交清冊、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會議錄音,均無使用期限之約定,堪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確未定期限。被告就此固辯稱兩造係約定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不堪用或滅失為系爭使用借貸期限云云;查被告救難服務隊法定代理人陳金文固於系爭會議時稱:「我們用的到,就把他用到壞,不要放到壞,這個我們理監事會議也同意過,對不對,所以東西把他用壞,不要放到壞,依照這個大原則,我們去給他做一個區隔...」,惟原告並未為同意之表示,有系爭會議記 錄及前揭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5頁),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信。 ⒉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供水上救難使用,依其使用目的顯不能定其期限,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已於106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而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有前揭存證信函及被告救難服務隊法定代理人陳金文106年7月28日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85頁至第87頁),堪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就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即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救難服務隊返還 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項次1、項次3型號欄編號5至8,被告黃東益返還如附表二項次3型號欄編號1至4、9至14所示動產,核屬有據。 ㈤ 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現仍由被告分別占有而未滅失,業如前㈢⒈所述,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前揭動產已報廢而依前揭規定免給付義務云云,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救難服務隊應將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項次1、 項次3型號欄編號5至8返還與原告,被告黃東益則應將如附 表二項次3型號欄編號1至4、9至14所示動產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一:被告救難服務隊無權占有之動產 ┌───┬──┬─────────────┬─────┬────────┬─┬─────┬─┬────┬────┬────┐ │項次 │器材│器 材 名 稱 │證據頁碼 │型號 │數│購置/捐贈 │年│購入價格│預估殘值│備註 │ │ │類別│ │ │ │量│使用日期 │限│(元) │(元) │ │ ├───┼──┼─────────────┼─────┼────────┼─┼─────┼─┼────┼────┼────┤ │1 │教學│橡皮艇拖架 │見本院卷二│ │1 │91年5月 │ │80,000 │13,333 │救難服務│ │ │ │ │第33頁 │ │ │ │ │ │ │隊保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教學│充氣式立式划槳板套組 │見本院卷一│SUP │3 │105年10月 │ │33,000 │82,500 │ │ │ │ │ │第173頁至 │ │ │ │ │ │ │ │ │ │ │ │第174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33頁 │ │ │ │ │ │ │ │ ├───┼──┼─────────────┼─────┼────────┼─┼─────┼─┼────┼────┼────┤ │3 │個裝│潛水照明燈 │見本院卷一│ │18│105年10月 │ │2,800 │37,800 │ │ │ │ │ │第165頁、 │ │ │ │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 │4 │個裝│潛水刀 │見本院卷一│ │10│105年10月 │ │3,000 │22,500 │ │ │ │ │ │第166頁、 │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教學│橡皮艇(不含船外機) │見本院卷二│ │1 │100年10月 │ │65,000 │10,833 │ │ │ │ │ │第33頁 │ │ │ │ │ │ │ │ ├───┼──┼─────────────┼─────┼────────┼─┼─────┼─┼────┼────┼────┤ │6 │行政│冷氣機 │ │(良峰LI-812C /│1 │97年9月 │5 │48,000 │8,000 │ │ │ │ │ │ │LO -812C) │ │ │ │ │ │ │ ├───┼──┼─────────────┼─────┼────────┼─┼─────┼─┼────┼────┼────┤ │7(原 │教學│橡皮艇拖架 │見本院卷二│ │1 │91年5月 │ │80,000 │13,333 │ │ │8) │ │ │第35頁 │ │ │ │ │ │ │ │ ├───┼──┼─────────────┼─────┼────────┼─┼─────┼─┼────┼────┼────┤ │8(原 │教學│船外機 │同上 │TOHIBA30HMH-S │1 │102年10月 │5 │69,000 │23,000 │ │ │9) │ │ │ │ │ │ │ │ │ │ │ ├───┼──┼─────────────┼─────┼────────┼─┼─────┼─┼────┼────┼────┤ │9(原 │教學│橡皮艇(不含船外機) │同上 │ │1 │100年10月 │ │65,000 │10,833 │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原│行政│數位相機15M(防水耐衝擊GPS│見本院卷二│OLYMPUS TG-2 │1 │102年10月 │5 │14,900 │4,968 │ │ │11) │ │ │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原│教學│拋繩袋 │同上 │ATUNAS │10│101年11月 │ │800 │2,000 │ │ │12) │ │ │ │ │ │ │ │ │ │ │ ├───┼──┼─────────────┼─────┼────────┼─┼─────┼─┼────┼────┼────┤ │12(原│教學│救生板(FRP) │見本院卷二│320*56*15 14KG │2 │91年5月 │ │36,400 │6,067 │ │ │13) │ │ │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3(原│教學│救生板(水域)(FRP) │同上 │ │2 │101年11月 │ │36,400 │12,133 │ │ │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原│個裝│救生衣 │同上 │ │27│101年11月 │ │1,500 │7,500 │ │ │15) │ │ │ │ │ │ │ │ │ │ │ ├───┼──┼─────────────┼─────┼────────┼─┼─────┼─┼────┼────┼────┤ │15(原│教學│救生浮標 │見本院卷二│ATUNAS │4 │101年11月 │ │950 │950 │ │ │16) │ │ │第38頁 │ │ │ │ │ │ │ │ ├───┼──┼─────────────┼─────┼────────┼─┼─────┼─┼────┼────┼────┤ │16(原│個裝│蛙鞋(加彈簧蛙鞋帶) │見本院卷一│OCEANIC VORTEX│6 │103年11月 │ │5,000 │15,417 │ │ │17) │ │ │第167頁、 │V-12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 │38頁 │ │ │ │ │ │ │ │ ├───┼──┼─────────────┼─────┼────────┼─┼─────┼─┼────┼────┼────┤ │17(原│行政│行動碟(1T電腦用) │見本院卷一│TOSHIBA │2 │102年10月 │ │2,888 │1,925 │ │ │18) │ │ │第167頁、 │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 │39頁 │ │ │ │ │ │ │ │ ├───┼──┼─────────────┼─────┼────────┼─┼─────┼─┼────┼────┼────┤ │18(原│個裝│工作外套 │見本院卷一│ │1 │103年10月 │ │2,500 │3,750 │ │ │19) │ │ │第168頁、 │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 │39頁 │ │ │ │ │ │ │ │ ├───┼──┼─────────────┼─────┼────────┼─┼─────┼─┼────┼────┼────┤ │19(原│個裝│馬克 │見本院卷二│ │12│100年10月 │ │5,400 │33,750 │救難服務│ │20) │ │ │第見40頁 │ │ │ │ │ │ │隊保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原│個裝│8字環 │見本院卷一│ │25│100年10月 │ │350 │2,188 │救難服務│ │21) │ │ │第170頁、 │ │ │ │ │ │ │隊保管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 │40頁 │ │ │ │ │ │ │ │ ├───┼──┼─────────────┼─────┼────────┼─┼─────┼─┼────┼────┼────┤ │21(原│個裝│D型環 │見本院卷一│ │25│100年10月 │ │1,180 │14,750 │救難服務│ │22) │ │ │第170頁、 │ │ │ │ │ │ │隊保管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 │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原│個裝│分力盤(多孔)(7孔) │見本院卷二│ │2 │100年10月 │ │2,070 │2,070 │救難服務│ │23) │ │ │第40頁 │ │ │ │ │ │ │隊保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原│個裝│猶馬(攀登器) │ 同上 │ │5 │100年10月 │ │1,850 │4,625 │救難服務│ │24) │ │ │ │ │ │ │ │ │ │隊保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原│個裝│咬繩器(胸式上升器) │同上 │ │4 │100年10月 │ │2,250 │4,500 │救難服務│ │25) │ │ │ │ │ │ │ │ │ │隊保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原│個裝│下降器(豬鼻子) │同上 │ │2 │100年10月 │ │750 │938 │救難服務│ │26) │ │ │ │ │ │ │ │ │ │隊保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原│教學│救生競賽假人 │見本院卷一│塑材100x42.5x20 │3 │102年12月 │4 │13,500 │9,450 │救難服務│ │27) │ │ │第175頁至 │,6kg │ │ │ │ │ │隊保管 │ │ │ │ │第176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1頁 │ │ │ │ │ │ │ │ ├───┼──┼─────────────┼─────┼────────┼─┼─────┼─┼────┼────┼────┤ │27(原│教學│遮陽帳蓬(天幕帳) │見本院卷一│(3×3M) │4 │104年8月 │ │8,000 │25,555 │ │ │28) │ │ │第177頁至 │ │ │ │ │ │ │ │ │ │ │ │第178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1頁 │ │ │ │ │ │ │ │ ├───┼──┼─────────────┼─────┼────────┼─┼─────┼─┼────┼────┼────┤ │28(原│教學│投影機單槍Pro8500 │見本院卷一│5000ANSI N │1 │104年8月 │ │26,215 │16,749 │ │ │29) │ │ │第177頁至 │ │ │ │ │ │ │ │ │ │ │ │第178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2頁 │ │ │ │ │ │ │ │ ├───┼──┼─────────────┼─────┼────────┼─┼─────┼─┼────┼────┼────┤ │29(原│教學│布幕(氣壓式)(80吋) │同上 │ │1 │104年8月 │ │5,500 │3,513 │ │ │30) │ │ │ │ │ │ │ │ │ │ │ ├───┼──┼─────────────┼─────┼────────┼─┼─────┼─┼────┼────┼────┤ │30(原│教學│擴音系統(MIPRO) │見本院卷一│MA-707 │1 │101年10月 │ │26,500 │4,417 │ │ │31) │ │ │第179頁至 │ │ │ │ │ │ │ │ │ │ │ │第180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3頁 │ │ │ │ │ │ │ │ ├───┼──┼─────────────┼─────┼────────┼─┼─────┼─┼────┼────┼────┤ │31(原│行政│電腦(筆記型) │見本院卷一│(AUSU PU301L) │1 │104年8月 │ │22,175 │10,163 │ │ │32) │ │ │第177頁至 │ │ │ │ │ │ │ │ │ │ │ │第178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3頁 │ │ │ │ │ │ │ │ ├───┼──┼─────────────┼─────┼────────┼─┼─────┼─┼────┼────┼────┤ │32(原│行政│數位相機(SONY TX5) │見本院卷二│PENTAX OPTIO │1 │100年8月 │5 │6,300 │1,050 │ │ │33) │ │ │第4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原│個裝│調節器 │見本院卷一│Abyss-22 │4 │102年10月 │5 │18,900 │25,200 │ │ │34) │ │ │第181頁至 │ │ │ │ │ │ │ │ │ │ │ │第183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4頁 │ │ │ │ │ │ │ │ ├───┼──┼─────────────┼─────┼────────┼─┼─────┼─┼────┼────┼────┤ │34(原│個裝│調節器(半鈦) │見本院卷一│ATOMIC │4 │104年8月 │5 │18,885 │48,262 │ │ │35 │ │ │第184頁至 │ │ │ │ │ │ │ │ │ │ │ │第186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4頁 │ │ │ │ │ │ │ │ ├───┼──┼─────────────┼─────┼────────┼─┼─────┼─┼────┼────┼────┤ │35(原│個裝│浮力調整背心 │見本院卷一│Prestige │4 │102年10月 │5 │16,800 │22,400 │ │ │36) │ │ │第187頁至 │ │ │ │ │ │ │ │ │ │ │ │第189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4頁 │ │ │ │ │ │ │ │ ├───┼──┼─────────────┼─────┼────────┼─┼─────┼─┼────┼────┼────┤ │36(原│個裝│二級頭(備用) │見本院卷一│Rover │4 │102年10月 │5 │4,680 │6,240 │ │ │37) │ │ │第181頁至 │ │ │ │ │ │ │ │ │ │ │ │第183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4頁 │ │ │ │ │ │ │ │ ├───┼──┼─────────────┼─────┼────────┼─┼─────┼─┼────┼────┼────┤ │37(原│個裝│三用錶 │見本院卷一│Mission3 │4 │102年10月 │5 │7,850 │10,468 │ │ │38) │ │ │第187頁至 │ │ │ │ │ │ │ │ │ │ │ │第189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4頁 │ │ │ │ │ │ │ │ ├───┼──┼─────────────┼─────┼────────┼─┼─────┼─┼────┼────┼────┤ │38(原│個裝│蛙鞋(無後跟式)(浮潛) │見本院卷二│NT950 │10│103年10月 │ │950 │4,751 │ │ │40) │ │ │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原│教學│救生勾(含桿2.5米) │見本院卷二│ │2 │99年6月 │ │5,500 │2,750 │ │ │42) │ │ │第45頁 │ │ │ │ │ │ │ │ ├───┼──┼─────────────┼─────┼────────┼─┼─────┼─┼────┼────┼────┤ │40(原│個裝│頭盔(水域) │見本院卷一│ │3 │102年10月 │ │1,640 │1,230 │ │ │43) │ │ │第181頁至 │ │ │ │ │ │ │ │ │ │ │ │第183頁反 │ │ │ │ │ │ │ │ │ │ │ │面、卷二第│ │ │ │ │ │ │ │ │ │ │ │46頁 │ │ │ │ │ │ │ │ ├───┼──┼─────────────┼─────┼────────┼─┼─────┼─┼────┼────┼────┤ │41(原│行政│防水盒(PT-056) │見本院卷一│Plympus │1 │103年5月 │ │9,300 │2,325 │黃東益保│ │44) │ │ │第190頁至 │ │ │ │ │ │ │管中 │ │ │ │ │第193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6頁 │ │ │ │ │ │ │ │ ├───┼──┼─────────────┼─────┼────────┼─┼─────┼─┼────┼────┼────┤ │42(原│個裝│浮潛三寶 │見本院卷一│橡膠長蛙鞋、面鏡│19│103年7月 │ │2,950 │14,013 │ │ │45) │ │ │第190頁至 │呼吸管M43P+SN02P│ │ │ │ │ │ │ │ │ │ │第193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6頁 │ │ │ │ │ │ │ │ ├───┼──┼─────────────┼─────┼────────┼─┼─────┼─┼────┼────┼────┤ │43(原│行政│櫃(複合二置公文) │見本院卷二│ │2 │97年12月 │ │4,188 │1,396 │ │ │46) │ │ │第47頁 │ │ │ │ │ │ │ │ ├───┼──┼─────────────┼─────┼────────┼─┼─────┼─┼────┼────┼────┤ │44(原│個裝│空氣壓縮機(雙汽缸) │見本院卷一│3.5HP*AC3550 │1 │103年9月 │ │15,000 │3,750 │ │ │49) │ │ │第190頁至 │ │ │ │ │ │ │ │ │ │ │ │第193頁反 │ │ │ │ │ │ │ │ │ │ │ │面、卷二第│ │ │ │ │ │ │ │ │ │ │ │48頁 │ │ │ │ │ │ │ │ ├───┼──┼─────────────┼─────┼────────┼─┼─────┼─┼────┼────┼────┤ │45(原│行政│電冰箱(國際雙門變頻) │見本院卷一│NR-B485HV │1 │101年10月 │ │27,000 │4,500 │ │ │50) │ │ │第179頁至 │ │ │ │ │ │ │ │ │ │ │ │第180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48頁 │ │ │ │ │ │ │ │ ├───┼──┼─────────────┼─────┼────────┼─┼─────┼─┼────┼────┼────┤ │46(原│教學│擴音器(手提)(大聲公) │見本院卷二│ │2 │ │ │6,400 │3,200 │ │ │51) │ │ │第49頁 │ │ │ │ │ │ │ │ ├───┼──┼─────────────┼─────┼────────┼─┼─────┼─┼────┼────┼────┤ │47(原│行政│照相機 │同上 │ │1 │ │ │12,500 │3,125 │ │ │53) │ │ │ │ │ │ │ │ │ │ │ ├───┼──┼─────────────┼─────┼────────┼─┼─────┼─┼────┼────┼────┤ │48(原│教學│望遠鏡(立式) │見本院卷二│ │1 │ │ │9,000 │1,500 │ │ │54) │ │ │第50頁 │ │ │ │ │ │ │ │ ├───┼──┼─────────────┼─────┼────────┼─┼─────┼─┼────┼────┼────┤ │49(原│教學│摩托車(水上) │同上 │ │1 │ │ │80,000 │13,333 │ │ │55) │ │ │ │ │ │ │ │ │ │ │ ├───┼──┼─────────────┼─────┼────────┼─┼─────┼─┼────┼────┼────┤ │50(原│行政│電磁爐 │見本院卷二│ │1 │ │ │2,500 │625 │ │ │56) │ │ │第51頁 │ │ │ │ │ │ │ │ ├───┼──┼─────────────┼─────┼────────┼─┼─────┼─┼────┼────┼────┤ │51(原│行政│茶壼(白鐵) │無 │ │1 │ │ │800 │133 │ │ │57) │ │ │ │ │ │ │ │ │ │ │ ├───┼──┼─────────────┼─────┼────────┼─┼─────┼─┼────┼────┼────┤ │52(原│行政│鋁梯(A字型) │見本院卷二│ │2 │ │ │1,699 │566 │ │ │58) │ │ │第51頁 │ │ │ │ │ │ │ │ ├───┼──┼─────────────┼─────┼────────┼─┼─────┼─┼────┼────┼────┤ │53(原│行政│鋁梯(單型) │見本院卷二│ │1 │ │ │2,000 │333 │ │ │59) │ │ │第51頁 │ │ │ │ │ │ │ │ ├───┼──┼─────────────┼─────┼────────┼─┼─────┼─┼────┼────┼────┤ │54(原│行政│電腦(手提)(NOTEBOOK) │見本院卷一│ │1 │ │ │15,000 │3,750 │ │ │60) │ │ │第172頁、 │ │ │ │ │ │ │ │ │ │ │ │卷二第52頁│ │ │ │ │ │ │ │ ├───┼──┼─────────────┼─────┼────────┼─┼─────┼─┼────┼────┼────┤ │55(原│教學│船外機 │見本院卷二│MERCURY 30P馬力 │1 │91年12月 │ │90,000 │15,000 │ 已報廢 │ │62) │ │ │第52頁 │ │ │ │ │ │ │ │ ├───┼──┼─────────────┼─────┼────────┼─┼─────┼─┼────┼────┤ │ │56(原│教學│投影機 │見本院卷二│ │1 │ │ │34,600 │5,767 │ │ │67) │ │ │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原│教學│無線電對講機 │見本院卷二│(HORA-F18) │10│101年11月 │ │4,800 │12,000 │ │ │77) │ │ │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原│教學│無線電對講機磁鐵式天線座 │見本院卷二│V-2/2D-3M │6 │100年8月 │ │900 │900 │ │ │78) │ │ │第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原│教學│船外機架(30HP) │見本院卷二│ │1 │93年4月 │ │45,000 │7,500 │ │ │79) │ │ │第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原│教學│拋繩袋 │見本院卷二│ │15│95年2月 │ │800 │1,600 │ │ │80) │ │ │第36頁 │ │ │ │ │ │ │ │ ├───┼──┼─────────────┼─────┼────────┼─┼─────┼─┼────┼────┤ │ │61(原│個裝│防滑鞋(10mm毛氈底) │見本院卷一│S*2,M*2,L*2, │8 │100年8月 │ │900 │1,200 │ │ │87) │ │ │第170頁、 │XL*2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 │61頁 │ │ │ │ │ │ │ │ ├───┼──┼─────────────┼─────┼────────┼─┼─────┼─┼────┼────┤ │ │62(原│教學│救生板(防撞型) │見本院卷二│HDPE 216×58× │3 │95年7月 │5 │6,900 │6,900 │ │ │95) │ │ │第55頁 │8.5,6.7kg │ │ │ │ │ │ │ ├───┼──┼─────────────┼─────┼────────┼─┼─────┼─┼────┼────┤ │ │63(原│教學│救生浮標 │無 │ │18│100年11月 │ │800 │1,000 │ │ │96) │ │ │ │ │ │ │ │ │ │ │ ├───┼──┼─────────────┼─────┼────────┼─┼─────┼─┼────┼────┤ │ │64(原│教學│救生圈 │見本院卷二│印有紅會字樣 │3 │96年8月 │ │550 │642 │ │ │104) │ │ │第56頁 │ │ │ │ │ │ │ │ ├───┼──┼─────────────┼─────┼────────┼─┼─────┼─┼────┼────┤ │ │65(原│教學│救生圈 │見本院卷二│歐都納 │3 │99年6月 │ │550 │1,833 │ │ │105) │ │ │第5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原│個裝│蛙鞋 │同上 │105報廢×8(無跟)│7 │99年6月 │ │1,100 │1,283 │ │ │107) │ │ │ │+6(浮潛) │ │ │ │ │ │ │ ├───┼──┼─────────────┼─────┼────────┼─┼─────┼─┼────┼────┤ │ │67(原│個裝│急救箱(手提式) │本院卷二第│93.12.10*1(93年│3 │97年12月 │ │25,000 │31,250 │ │ │111 │ │ │57頁 │第330號文總會撥 │ │ │ │ │ │ │ │) │ │ │ │發)49×29×29*1│ │ │ │ │ │ │ │ │ │ │ │(93年臺東支會教│ │ │ │ │ │ │ │ │ │ │ │器材清冊) │ │ │ │ │ │ │ ├───┼──┼─────────────┼─────┼────────┼─┼─────┼─┼────┼────┤ │ │68(原│個裝│照明燈 │見本院卷二│ │4 │99年8月 │ │2,800 │5,600 │ │ │113) │ │ │第57頁 │ │ │ │ │ │ │ │ ├───┼──┼─────────────┼─────┼────────┼─┼─────┼─┼────┼────┤ │ │69(原│行政│電腦桌(OA-160平桌) │見本院卷二│ │1 │97年12月 │ │3,406 │568 │ │ │114) │ │ │第58頁 │ │ │ │ │ │ │ │ ├───┼──┼─────────────┼─────┼────────┼─┼─────┼─┼────┼────┤ │ │70(原│行政│折合式會議桌 │同上 │2尺*6尺 │9 │97年12月 │ │2,081 │5,203 │ │ │118) │ │ │ │ │ │ │ │ │ │ │ ├───┼──┼─────────────┼─────┼────────┼─┼─────┼─┼────┼────┤ │ │71(原│行政│椅-沙灘椅(白色塑膠) │見本院卷二│ │20│98年8月 │ │1,500 │5,000 │ │ │119) │ │ │第59頁 │ │ │ │ │ │ │ │ ├───┼──┼─────────────┼─────┼────────┼─┼─────┼─┼────┼────┤ │ │72(原│行政│椅-塑鋼折合椅 │見本院卷一│ │30│97年12月 │ │457 │2,285 │ │ │121) │ │ │第179頁至 │ │ │ │ │ │ │ │ │ │ │ │第180頁反 │ │ │ │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 │ │ │ │二第60頁 │ │ │ │ │ │ │ │ ├───┴──┴─────────────┴─────┴────────┴─┴─────┴─┴────┴────┼────┤ │ 預估殘值總額:689,941元│ │ └───────────────────────────────────────────────────────┴────┘ 附表二:被告救難服務隊、被告黃東益無權占有之動產 ┌─┬──┬───────────┬──────────┬────┬─┬─────┬─┬───┬────┬───┬───┐ │項│器材│器 材 名 稱 │型號 │證據頁碼│數│購置/捐贈 │年│占用人│購入價格│預估殘│備註 │ │次│類別│ │ │ │量│使用日期 │限│ │ (元) │值(元│ │ │ │ │ │ │ │ │ │ │ │ │) │ │ ├─┼──┼───────────┼──────────┼────┼─┼─────┼─┼───┼────┼───┼───┤ │1 │教學│無線電對講機車裝台 │ADI/146/VHF/50W │見本院卷│3 │100年8月 │ │救難服│3,200 │3,200 │已報廢│ │ │ │ │ │一第171 │ │ │ │務隊 │ │ │ │ │ │ │ │ │頁 │ │ │ │ │ │ │ │ ├─┼──┼───────────┼──────────┼────┼─┼─────┼─┼───┼────┼───┤ │ │3 │個裝│水域救援潛水重裝備及輕│內含: │ │1 │99年8月 │ │救難服│ │5,967 │ │ │ │ │裝備 │1.面鏡950、 │ │ │ │ │務隊、│ │ │ │ │ │ │ │2.潛水衣組4800、 │ │ │ │ │黃東益│ │ │ │ │ │ │ │3.無後跟蛙鞋1100、 │ │ │ │ │ │ │ │ │ │ │ │ │4.呼吸管300、 │ │ │ │ │ │ │ │ │ │ │ │ │5.浮力調整衣7000、 │ │ │ │ │ │ │ │ │ │ │ │ │6.調節器7800、 │ │ │ │ │ │ │ │ │ │ │ │ │7.三用錶3650、 │ │ │ │ │ │ │ │ │ │ │ │ │8.氣瓶6900、 │ │ │ │ │ │ │ │ │ │ │ │ │9.潛水刀500、 │ │ │ │ │ │ │ │ │ │ │ │ │10.裝備袋800、 │ │ │ │ │ │ │ │ │ │ │ │ │11.高音笛1000、 │ │ │ │ │ │ │ │ │ │ │ │ │12.水面標示浮標200、│ │ │ │ │ │ │ │ │ │ │ │ │13.引導線軸600、 │ │ │ │ │ │ │ │ │ │ │ │ │14.信號閃燈200。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