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鄭敬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楊萬福 楊詠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楊萬福之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並移轉予被告楊詠荃,涉及被告楊萬福就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財產範圍,對原告之權益自有影響,被告對此既表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楊萬福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然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係存於楊萬福與楊詠荃間而對楊詠荃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遂於106年9月28日追加楊詠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107年2月26日更正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核原告上開 所為,均係基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追加、更正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被告楊萬福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以供擔保,惟被告楊萬福於106年6月5日即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發給確定證明書。詎被告楊萬福為脫免清償之責,與其孫女即被告楊詠荃於106年4月17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於106年5月24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詠荃(收件字號106年東地所字第31390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況被告楊詠荃年僅21歲,任職業軍人尚未滿一年,其所有銀行帳戶為新開戶查無以往薪資明細,卻可支付金額龐大的頭期款,且其平日居住於部隊卻急於購買其祖父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有違一般常理。是被告間就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買賣行為係真實云云,然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日為106年4月6日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17日不同,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查無不動產地政士簽證及簽章,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楊詠荃雖於106 年4月6日匯款579,000元,惟被告楊萬福所提帳戶並無收受 紀錄,況被告楊萬福於106年4月5日存款1,335,000元至被告楊詠荃之帳戶,足見被告楊詠荃所付簽約款、用印款為被告楊萬福事先匯入;又被告楊詠荃另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4月14日分別自訴外人即其父楊昇儒、訴外人即其姑母楊文 吟受贈1,800,000元、800,000元,顯見被告楊詠荃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受訴外人楊文吟、楊昇儒安排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人頭,被告間顯無買賣之真意。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排除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楊萬福竟於106年7 月21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詠荃後,提領400,000元支付修繕系爭不動產之材料款,復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 不動產修繕工程款1,012,000元、488,000元、600,000元與 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朱國良、富安企業社即李思漩,被告楊萬福以前揭高額款項修繕他人房屋,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就此雖辯稱於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後即以電話向工程行叫工,惟此至多僅為承 攬之預約,被告既於106年7月21日始付款,足見修繕系爭不動產時間係106年7月21日後,被告所辯亦屬無據。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楊萬福請求被告楊詠荃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若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然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且被告戶籍同一復屬至親,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復記載被告楊詠荃應以買賣價金尾款代償被告楊萬福之民間借款,是被告楊詠荃明知被告楊萬福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楊詠荃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 ㈢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楊萬福與楊詠荃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②被告楊詠荃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楊萬福與楊詠荃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②被告楊詠荃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 其等固不爭執被告楊萬福積欠原告票款債務320,000元,及 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4月17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惟原告並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情形,其提起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利益;且被告楊詠荃係以7,598,000元向被告楊萬福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106年4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楊詠荃並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詠荃帳戶)分別於106年4月6日、同年月17日、106年6月3日各匯款579,000元、1,500,000元及3,198,531元至被告楊萬福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並於106年6月1日以價金代償被告楊 萬福積欠臺東地區農會之貸款2,301,469元,均有資金流向 證明,是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真正,原告主張已屬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楊詠荃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均係被告楊萬福、訴外人楊文吟等事先匯入云云;惟被告楊詠荃確於106年4月6日匯款579,000元至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訴外人楊昇儒、楊文吟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 於106年4月14日分別贈與1,800,000元、800,000元予被告楊詠荃,並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是前揭買賣價金非被告楊萬福事先匯入,系爭買賣行為確屬真正。又被告楊萬福雖曾於106年4月5日匯款1,330,500元與被告楊詠荃,然此係因被告間於系爭買賣行為前曾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楊詠荃遂分別於106年1月16日及106年2月20日匯款買賣價金1,000,000元及330,500元至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故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被告楊萬福始將上開1,330,500元之買 賣價金退還被告楊詠荃,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楊萬福竟於106年7月21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詠荃後,復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工程款,是系爭買賣行為確為通謀虛偽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後毀損嚴重,被告楊萬福於颱風後即與訴 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等締結承攬契約,然礙於風災後工人、材料難求,始於風災後至系爭買賣行為前陸續修繕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楊萬福與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等締結承攬契約時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被告楊萬福於106年7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價金結清工程款及材料款,亦與工程完工後始支付工程款之交易常情無違,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足取。 ㈡ 再者,本院前已就是否併主張民法第244條對原告行使闡明 權,惟原告遲至爭點整理程序後始追加備位聲明,顯已妨礙被告防禦,故其等不同意原告追加。縱原告追加合法,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間雖為祖孫關係,然被告楊詠荃業已成年並自謀生計而與被告楊萬福間無共財關係,實無從知悉被告楊萬福與原告間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 ㈠ 被告楊萬福與楊詠荃為祖孫關係,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共計320,000元,惟經提示不獲兌現,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發給確定證明書。 ㈡ 被告楊萬福與被告楊詠荃於106年4月6日就被告楊萬福所有 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106年5月24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4月17日所為之買賣為移轉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㈢ 原告前執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被告楊萬福查無財產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9292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8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楊萬福請求被告楊詠荃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 ㈡ 若否,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楊詠荃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代位被告楊萬福請求被告楊詠荃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日為106年4月6日,而與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17日不同,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地政士簽證,足見被告間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所提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日期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6年4月17日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及其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足見被告係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於106年4月17日簽立制式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機關並以前揭制式契約簽立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登記,核與我國不動產登記實務相符,原告前揭主張已無足取。再者,法律並未強制不動產交易須由地政士擔任見證人,交易雙方本可審酌個案複雜程度、交易成本而決定是否委由地政士擔任見證人,原告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地政士簽證即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亦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楊萬福未收受被告楊詠荃所匯簽約款等買賣價金,且被告楊詠荃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均為被告楊萬福、訴外人楊文吟等事先匯入,故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①被告楊詠荃分別於106年4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6月3日 匯款579,000元、1,500,000元、3,198,531元至被告楊萬福 國泰世華帳戶,另於106年6月1日匯款2,301,509元代被告楊萬福清償積欠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之貸款等節,有借據、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詠荃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回條、匯款解付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及聯部往來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其反面、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86頁、第192 頁至第194頁),應堪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楊萬福並未實 際收受被告楊詠荃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已無足取。 ②又被告楊詠荃前於106年1月16日、106年2月20日匯款共計1,335,000元至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與訴外人楊詠 翔、楊子德並於106年2月24日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現值申報及契稅申報,被告楊萬福始於106年4月5日匯款1,335,030元至被告楊詠荃帳戶等節,亦有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詠荃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6年3月2日東市財字第1060006826號函、 臺東縣稅務局106年3月2日東稅土字第1060002269號函、撤 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 ,核與被告辯稱被告楊萬福係因系爭不動產先前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於106年4月5日退還被告楊詠荃已付價金1,335,000元等節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③次查訴外人楊昇儒、楊文吟因贈與關係而分別於105年12月 29日、106年4月14日匯款1,800,000元、800,000元予被告楊詠荃,被告楊詠荃復於106年5月25日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設立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則於106年6 月1日撥款5,000,000元,並由被告楊詠荃按月清償本息等節,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楊詠荃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應堪信實。承上,本件買賣價金資金來源確與被告楊萬福無涉,且主要資金來源係被告楊詠荃自行申辦貸款而來,自難僅以被告楊詠荃以訴外人楊昇儒、楊文吟贈與款項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即遽認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楊萬福於106年7月21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詠荃後復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工程2,50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012,000元+488,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與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等,是系爭買賣行為確為通謀虛偽云云。查被告楊萬福於106年7月21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詠荃後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工程款共計2,500,000 元與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等,有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臺東分行107年7月3日國世台東 字第107000006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10頁),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楊昇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因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毀損嚴重,被告楊萬福於颱風 後即向訴外人高良鋼鐵工程行等叫工,然因工人、材料難求而未立即進場修繕,實際施作日期已不復記憶,約於風災後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前進場修繕,修繕模式為承攬人先墊付材料款施作,待工程施作至一定程度後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9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民法第505條第1項明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無違;考量系爭不動產既因風災毀損嚴重而需支出2,500,000元為重大 修繕,被告楊萬福復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衡情被告楊萬福應於尼伯特風災後立即修繕以維護居住安全並保全系爭不動產價值,而無遲至系爭不動產毀損1年後始締約修繕之可 能,則被告辯稱締結承攬契約以修繕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楊萬福仍為所有權人,被告楊萬福106年7月21日所為僅係清償前積欠之工程款等節,應堪採信。 ⒌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適時提出主張,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原告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之施工日期函詢訴外人富安企業社,惟本院業於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4個月始聲請函詢訴外人富安企業社,且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認為原告顯因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害訴訟終結,本院不予調查,並依卷內已得證據資料,加以判決,併此敘明。 ⒍此外,原告僅以被告楊詠荃年僅21歲,任職業軍人尚未滿一年卻可支付金額龐大的頭期款,且其平日居住於部隊卻急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實有違一般常理云云,遽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實屬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確認被告間上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被告楊萬福請求被告楊詠荃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 ㈡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詠荃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6日始知悉被告楊萬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詠荃等情,有土地所有權部查詢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係於107年2月26日當庭追加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距其知悉有撤銷 原因時起未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 例參照)。再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債權人、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楊詠荃係以總價7,579,000元向被告楊萬福購買系爭 不動產,而與鄰近不動產交易市價相當;被告楊萬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詠荃後,其名下尚有存款1,408,253元,被告楊詠荃復於106年6月3日匯款3,198,531元至被告 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等節,有實價登錄列印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楊萬福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98頁、第123頁),堪認被告楊詠荃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未使原告所有系爭本票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清償之狀態。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楊萬福確已清償不能云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92號債權憑證為證。 惟查,原告係106年8月2日始持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核發債全憑證狀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92號卷第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楊萬福於系爭移轉登記後2月餘始 陷於清償不能,原告以被告楊萬福「嗣後」清償不能此主張被告間系爭移轉登記「當時」被告楊萬福已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云云,自無可取。 ⒋次查被告間雖為祖孫關係且戶籍均設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惟被告楊詠荃自103年9月17日即入伍服役迄今 仍為現役軍人乙節,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年 11月27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1352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楊詠荃確因業已成年且於軍中服役而未與被告楊萬福同居共財,則被告楊詠荃辯稱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被告楊萬福積欠原告票款等語,即非無據。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被告楊詠荃須以買賣價金尾款代償被告楊萬福之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及民間債務等欠款,是被告楊詠荃明知被告楊萬福積欠其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固約定:「尾款:訂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前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及甲方(即被告楊詠荃,下同)金融貸款核准撥放款伍佰伍拾萬元時,甲方應先代償乙方(被告楊萬福)在臺東地區農會貸款及民間債務等欠款後,剩餘額再電匯入賣方金融銀行帳戶內。」惟未載明被告楊萬福民間債權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原告復自陳:其於106年6月5日以電話 聯絡訴外人即被告楊萬福配偶張金英催收利息,並約定於106年6月25日清償借款,其於106年6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楊萬福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卷第2頁),足見系爭本票債權 於106年6月26日即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後始屆清償期,則被告楊詠荃於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實難查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償約定主張被告楊詠荃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亦無足取。⒌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楊詠荃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要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被告楊詠荃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楊萬福所有,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代位被告楊萬福,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 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楊詠荃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楊詠荃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故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系 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詠荃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是原告先、備位請求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岱毓 ┌─────────────────────────────┐ │附表一: │ ├─┬────────────────────────┬──┤ │編│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段及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範圍│ │號│ │ │ │ │ │ ├─┼────┼────┼─────────┼────┼──┤ │1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段694之5地號 │ 87 │全部│ ├─┼────┼────┼─────────┼────┼──┤ │2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段694之7地號 │ 45 │全部│ ├─┼────┼────┼─────────┼────┼──┤ │3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段2842建號(門│總面積:│全部│ │ │ │ │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174.84平│ │ │ │ │ │中華路一段591號) │方公尺 │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備考 │ │號│ │(新臺幣)│ │ │ │ │ ├─┼───────┼────┼───┼──────┼────┼──────┤ │1 │105年11月7日 │100,000 │未記載│106年6月26日│CH687992│ │ ├─┼───────┼────┼───┼──────┼────┼──────┤ │2 │105年11月7日 │20,000 │未記載│同上 │CH687993│ │ ├─┼───────┼────┼───┼──────┼────┼──────┤ │3 │105年12月19日 │100,000 │未記載│同上 │CH687999│ │ ├─┼───────┼────┼───┼──────┼────┼──────┤ │4 │106年1月25日 │100,000 │未記載│同上 │CH6870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