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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宋阿珠即增倉水電行
相對人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總計請求新臺幣(下同)2,322,998元,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就483,744元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經聲請人就敗訴部份1,839,254元全部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後,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87元、證人旅費1,810元、648元(詳第一審卷第6頁、第118至120頁),合計24,545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確定部分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依第一審確定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1,022元(計算式:24,545x483,744/2,322,998x0.2=1,0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確定部份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434元(計算式:24,545x1,839,254/2,322,998=29,434)。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故相對人應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應負擔43,694元(計算式:(29,434+28,824)x0.75=43,694)。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合計為44,716元(計算式:1,022+43,694=44,716)。至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於原審法院確認負擔者後,當事人仍得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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