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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集
訴訟代理人
簡福忠
被告
百津園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百合
被告
賴春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崑煌
被告
張彬村
訴訟代理人
張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柒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百津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津園公司)、沈百合、賴春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津園公司邀同被告沈百合、賴春森、張彬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與原告成立授信契約,得於授信範圍內動支借款,經換約後,雙方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76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借款。其後百津園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570萬元、190萬元(部分為換約前已動支、未清償之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卻自107年2月16日起即未清償,合計積欠5,464,34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百津園公司、沈百合、賴春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被告張彬村則以:被告張彬村未曾擔任上開授信契約之保證人,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係偽造,原告人員於法院作證時,亦陳述錯誤之日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憑證、放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授信、借款契約等事實,與證據相符,且被告百津園公司、沈百合、賴春森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定被告百津園公司、沈百合、賴春森對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對原告清償。

(二)被告張彬村雖到庭否認借款,然而原告已提出相符之授信契約,均有被告張彬村簽名、印文,並經原告負責對保人員到庭作證,足認定被告張彬村曾為被告百津園公司就上開授信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百津園公司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彬村簽署契約、換約日期,均有書面契約在卷,足以佐證其日期,原告人員於作證時,雖誤植日期,被告張彬村無法據以主張契約不存在或不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授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六、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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