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 原告
- 鄭文東
- 被告
- 朝元飲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000000○號房屋,於民國87年1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1月27日至民國96年11月27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為每日本金按日加付仟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於民國88年11月30日經88中字第000000000號解散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朝元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朝元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是被告朝元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其全體股東已選任徐朝慶為清算人,有上開函文、股東同意書(見本卷第29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徐朝慶為被告朝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鄭夢卿,於87年間經營綠珍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朝元公司進貨,為擔保支付貨款,於87年1月8日將原告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期間自86年11月27日至96年11月27日止,被告朝元公司已註銷公司登記,不再連續發生貨款請求權。本件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其所有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000000○號房屋,於民國87年1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1月27日至民國96年11月27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為每日本金按日加付仟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且被告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堪以採信。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於98年11月2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其抵押權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亦使系爭抵押權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