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林月虹
- 訴訟代理人
- 廖頌熙律師
- 相對人
-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祝秦梁
- 相對人
- 莎士比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祝秦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東勞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於起訴狀所附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13頁),被告營業所均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號2樓,而被告莎士比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之職缺說明內載,企業地址亦同上址(見原審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應徵而受僱於相對人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面試及工作地點均在「臺東市○○路000巷00號(近康樂國小),有徵募資料可稽,兩造既約定以臺東市為工作地點,且抗告人實際上亦在臺東為相對人工作,債務履行地即在臺東,本院應有管轄權。況抗告人之主管及同事均在臺東,聲請人證等亦以維持在臺東審理為便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法院,主要在兼顧當事人利益並使訴訟便利進行而設。而普通審判籍採取「以原告就被告」原則,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情形,以防止原告濫行起訴並兼顧被告之應訴利益。至特別審判籍,如同法第3條至第20條情形,除兼顧當事人利益之餘,並求訴訟進行之便利,而就各種訴訟規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遺費。其中薪資及加班費部分,係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部分,則因雇主對於勞工長期提供勞務,在法定條件下給予之報償,亦源自於勞動契約而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款,並為勞動契約所應約定之事項。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員工,工作地點在臺東縣臺東市,此有原審卷第16頁職缺說明可稽,已足認定相對人在臺東市設有營業所。是相對人既在臺東市提供抗告人服勞務之機會,並依勞動條件支給薪資,就兩造間有關勞動契約及薪資之爭訟,應將臺東市視為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12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抗告人依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