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林春霞 朱生明 王信權 朱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古致德 胡月霞 胡月龍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古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春霞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朱生明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信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朱玉英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春霞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朱生明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王信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朱玉英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春霞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生明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信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朱玉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朱生明於民國107 年3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林春霞、王信權及朱玉英,途經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147公里700公尺處時,適逢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桂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等人受有體傷及車輛損壞之情形。㈠原告林春霞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 元,及其身心受創嚴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受有6萬830 元之損害。㈡原告朱生明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330 元,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6,000 元,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顯逾車輛殘值,業已讓售予訴外人福德汽車商行而有財產損失25萬元,及其身心受創嚴重且因骨折難以行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受有41萬8,330 元之損害。㈢原告王信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5,113元,並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7萬5,800 元,需另行僱工從事荖葉採收、種植工作之增加生活費用19萬8,000 元,及其身心受創嚴重,經濟陷入困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受有58萬8,913元之損害。㈣原告朱玉英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9,618元,看護費用22萬8,000元,並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萬2,000 元,需另行購置輪椅、助行器等輔具及交通費之增加生活費用4,870 元,及其身心受創嚴重,行動不易,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受有70萬4,488 元之損害。惟被繼承人胡桂花亦因系爭事故於當日死亡,原告均因被繼承人胡桂花之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古致德、古月正、胡月霞、胡月龍分別為被繼承人胡桂花之配偶、子女,其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桂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春霞6萬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桂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朱生明41萬8,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桂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信權58萬8,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桂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朱玉英70萬4,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胡桂花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部分,原告因而無法工作受有損害均不爭執,惟就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就有單據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㈡就原告朱生明之車輛財產損失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折舊;㈢就原告王信權、朱玉英請求之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倘原告有單據為證亦不爭執;㈣至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桂花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11月1日東警交字第107004752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2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胡桂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胡桂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林春霞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春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8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基醫療財團醫療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東基醫療財團醫療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核屬相符,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春霞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林春霞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106 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 元;被告古致德為國中肄業,務農,106年度所得總額6萬3,023 元,財產總額91萬1,846元;被告胡月霞為大學畢業,現為監獄約聘人員,106 年度所得總額45萬2,145元,財產總額69萬8,689元;被告胡月龍為大學畢業,待業中,106 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古月正為高中畢業,服務業,106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 元;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桂花生前為家管等情,業據兩造自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至90頁、第98至105頁、第116頁背面、第133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林春霞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春霞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合計原告林春霞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 萬830元(計算式:830元+3萬元=3萬830元)。 (二)原告朱生明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朱生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10 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2,3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基醫療財團醫療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東基醫療財團醫療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經核屬相符,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朱生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7年3月28日起至107年4月4日止住院,出院後需在家休養3個月等情,固有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惟該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朱生明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無工作能力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朱生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務農收入之事實,是原告朱生明主張依基本工資計算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6,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3月=6萬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朱生明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嚴重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需28萬1,810 元,回復原狀費用過鉅,無修復之價值,主張以系爭車輛於105 年買賣當時之售價25萬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德汽車商行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83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間買賣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僅1年餘,且系爭車輛於買賣當時已是中古車,故於買賣估價時已將折舊列入考量,是原告朱生明主張依25萬元作為計算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賠償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朱生明此部分主張有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朱生明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第3 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朱生明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106 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被告等人之財產及學經歷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朱生明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朱生明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合計原告朱生明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1萬2,330元(計算式:2,330元+25萬元+6萬元=31萬2,330元)。 (三)原告王信權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信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其他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1萬5,1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經核屬相符,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王信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107年3月28日起至107年4月4 日止住院,出院後需休養半年,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王信權主張其從事荖葉種植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領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而原告王信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6 個月休養期間,自無法從事荖葉工作,是原告王信權主張依基本工資計算其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萬2,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6月=1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王信權雖主張其於農閒時亦從事模板工作,並提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該領據僅記載原告王信權於107年3月10日收到東昇工程行所給付11日之模板工資2萬2,000元,並無法證明原告王信權係常態性受僱從事模板工,且原告王信權亦自承僅於農閒時從事模板工,自不得以該部分之收入作為原告王信權之固定收入,故原告王信權主張模板工作部分之薪資損失等語,核屬無據。 3.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王信權主張於上開6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從事荖葉工作,而其與荖葉中盤商已有約定交付荖葉,故須僱請他人施作荖葉種植之農事,共支出薪資19萬8,000 元(計算式:6月×1萬6,500元×2人=19萬8,000 元)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領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堪認屬實。是原告王信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王信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其他骨折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王信權學歷為國中畢業,務工、農,106 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482萬2,300元(見本院卷第93 至第94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被告等人之財產及學經歷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王信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信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合計原告王信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9萬5,113元(計算式:1萬5,113元+13萬2,000元+19萬8,000元+5萬元=39萬5,113元)。 (四)原告朱玉英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朱玉英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折、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非移位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支出醫藥費3萬9,6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經核屬相符,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朱玉英主張自107 年4月4日(即自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之日)至107年7月26日(即107年6月26日門診後1個月)止共114日,期間須有專人看護,而原告朱玉英於上開期間由看護人員及家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22萬8,000元(計算式:114日×2,000元=22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祥愛看護中心看護費收據、慈宏看護中心看護費收據、看護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朱玉英病情略為:「病患依上述疾病,107年3月28日由急診入院且執行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107年3月28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07 年4月3日轉至一般病房,目前病情穩定於107年4月11 日出院。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1日、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26日門診,右下肢副木使用,移動不易,需康復巴士使用。需輔具使用,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認原告朱玉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多處骨折,於上開住院及治療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朱玉英主張於上開期間之看護費,未逾一般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之行情,是原告朱玉英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且必要,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朱玉英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7年3月28日起至起訴時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有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惟該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朱玉英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無工作能力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朱玉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務農收入之事實,是原告朱玉英主張依基本工資計算其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 萬2,000元(計算式:6月×2萬2,000元=13萬2,000 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4.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朱玉英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輪椅及助行器之費用3,970元、交通費用900元,共計4,870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朱玉英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且必要,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朱玉英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折、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頭皮頓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非移位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朱玉英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06年度所得總額6,391元,財產總額525萬8,424元(見本院卷第95至第97 頁、第133 頁背面) ;被告等人之財產及學經歷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朱玉英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朱玉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合計原告朱玉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3萬2,488元(計算式:3萬9,618元+22萬8,000元+4,870 元+16萬元=43萬2,488元)。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桂花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胡桂花業於107年3月28日死亡,被告為胡桂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1 月2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107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胡桂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合併計算後已逾50萬元,不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惟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准原告各供一定金額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