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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請人
峻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耀
代理人
洪平洲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二、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三、限登全國版。四、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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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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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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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雯君            │彰化銀行台東分行  │107年6月30日          │225,421元       │MN5392199       │峻園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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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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