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 債務人
- 鐘桂山
- 代理人
- 王舒慧律師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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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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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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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受雇於翊新工程行擔任綁鋼筋鐵工,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另名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原卷第31至40頁),堪可認定為真實。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8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9,6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尚須與姊妹二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酌留自身之生活費用為14,866元,父親之扶養費4,955元(計算式:14866/3=4,955),因內政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所規定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於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所列自身與父親之生活費為19,821元,每月清償1,800元,已將每月餘額2,179元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符合法定盡力清償標準。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