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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聲請人
台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龍
相對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6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臺東市○○路000巷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5年12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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