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藍健晏 聲 請 人 藍健晏 聲 請 人 藍琨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26號假扣 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就假扣押所欲保權之請求提起訴訟,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陳報在案,相對人既已 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