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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相對人
林彰隆
相對人
林陳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除撤銷假扣押裁定外(本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並於107年1月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司聲字第42號)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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