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廖開發即開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潮億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營建(下稱幸福宅新建工程)(甲工區)」之「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水管工程、空調配管工程/ 工資部分」之工項(下稱甲工區工程案)交由原告施作,被告並交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與原告,原告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固未將系爭合約返還,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要約、原告承諾因而成立。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甲工區工程 案之工程款付款方式係按施工進度申請付款,非待工程全部完成始1次性請求。另有關幸福宅新建工程乙工區之水電工 程(下稱乙工區工程案)部分,因訴外人即原承攬人吳宣德即冠德企業社(下稱冠德企業社)因故無法繼續施作,乃轉由原告為承攬人,此由系爭契約可證,且原告曾分別於民 國10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經被告 現場工程師何清光簽收。又被告亦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5及同年9月1日發工程聯絡單及107年9月1日發備忘錄通知原告 進場施工。而原告業已完成工程施作,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一)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項,於107 年6月15日請款新臺幣(下同)3萬6,908元;(二)完成如 附表編號2所示工項,於107年6月30日請款3萬1,500元;(三)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項,於107年7月30日請款15萬7,500元; (四)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項,於107年8月10日請款66萬1,343元;(五)完成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項,於107年8 月22日請款7萬4,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款共計96萬1,251元 ,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嗣於10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並停止系爭合約之工程施作,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前於106年7月間,向訴外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營造公司)承攬幸福宅新建工程,並於106年11月8日將幸福宅新建工程之甲工區工程案發包交由訴外人塗金連即駱樂商行(下稱駱樂商行,嗣於108 年10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嘉蓮)承攬施作,施作地點包括A1~A4、Bl~B3共計7棟建物,總價為1,050萬元。被告嗣於107年1月22日將乙工區工程發包交由冠德企業社承攬施作,工程地點包括Cl、C2共計2棟建物(含弱電配管),總價為296萬元,此有被告與之簽訂之合約為證,故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工項係由駱樂商行所施作、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工項則由冠德企業社施作,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駱樂商行、被告與冠德企業社間,而與原告無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並無兩造簽名蓋章,是兩造之間無承攬契約存在,至為明確,況依被告與明正營造公司間之約定,被告不得隨意變更承包商,若有違約,被告將面臨違約賠償之責,豈會隨意口頭變更同意改由其他承包商施作之理;(二)囿於上開工程為公共工程,有限期完工之壓力,被告為免工期延宕,乃與冠德企業社、駱樂商行協議,現場施作之工班如向被告請領墊付工資時,經被告現場管理人員確認施作項目及數量後,得逕向被告請款,由被告先行代墊工班工資,待被告日後於工程驗收結算時,再由被告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因①冠德企業社將乙工區工程案之Cl、C2結構體2樓柱牆板 面配管、2樓及3樓樓頂板面配管、2樓及3樓樓底板面配管及1樓照明插座冷氣拉線等工項②駱樂商行將甲工區之A1~A4 棟結構體1樓插座照明冷氣穿線佈線等工項交由原告施作, 原告乃冠德企業社、駱樂商行之工班,而依上開協議,受領由被告代墊之工班工資,自不得僅憑被告匯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亦或逕認其已取代駱樂商行或冠德企業社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三)又依被告與明正營造公司簽訂之議價記錄第7點、第9點所示,被告向明正營造公司承作之範圍,包含專案管理之部分,冠德企業社既將乙工區工程案之弱電配管工項交由原告施作,現場負責機電工程(含弱電工程)業務之管理人員即訴外人何清光就原告有管線配線進度落後情事,督促原告進場修繕,乃被告盡其專案管理之責,尚難以工程聯絡單及107年9月1日函文推認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存在;(四)再者,駱樂商行已向被告請款894萬 2,588元,至於由冠德企業社承作之工項,則由工班即訴外 人洪鼎瑞(為峰鼎工程行及佳鼎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原告共同施作,冠德企業社、洪鼎瑞及原告合計已向被告請款191萬537元,因原告請求之款項,已由實際負責施工之工頭即訴外人施教平、翁源龍、洪鼎瑞等人領取,尚待日後其與駱樂商行及冠德企業社結算時予以扣抵,復因明正營造公司拖延撥付工程款給被告,致其無法如期付款予承包商,而與明正營造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迄今被告猶未與駱樂商行、冠德企業社為結算;(五)倘原告如確實完成工項,會由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郭原榮或現場監工人員何清光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經被告確認後就會付款給承包商或指定之工班,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未有簽名或僅有洪鼎瑞、原告簽名等情,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實際施作之內容,難認原告已完成施作。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幸福宅新建工程分為甲工區、乙工區,甲工區之工程範圍及內容為「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水管工程、空調配管工程/工資部分」,工程地點為A1~A4、Bl~B3 共計7 棟建物;至乙工區之工程範圍及內容為「水電工程」,工程地點為Cl、C2(含弱電配管)2棟建物。 (二)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將甲工區工程案,交由駱樂商行施作。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將乙工區工程案,交由冠德企業社施作。惟駱樂商行及冠德企業社均因故未繼續施作,由原告繼續施作甲、乙工區部分工程。 (三)被告曾於107 年7月18日、同年8月6日各匯款19萬1,909元、11萬9,690元、18萬8,090元至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甲工區工程案、乙工區工程案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1,251元暨法定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甲工區工程案、乙工區工程案未成立承攬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承攬契約因被告要約、原告用印承諾因而成立云云,固據其提出未經被告用印之系爭合約、估驗請款單6份等件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及用印,自難以證明兩造有簽訂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因被告要約、原告承諾因而成立云云,然查,被告既未於承攬契約上用印,尚難逕認認被告有與原告締約之合意,尚不得僅因契約係被告所擬,逕認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況系爭契約僅有(甲工區)之記載,原告主張包括乙工區,顯屬無稽。又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為原告自行 製作,並無被告工地主任或現場監工人員簽名,則單憑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單,亦無從認定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再參原告所傳喚之證人廖紀威到庭所述:對於兩造是否洽談過工程契約乙事,因這是其過去工作之前的事,所以其不知道,但其知道有工程契約,交到被告公司後就沒有回來(未針對問題回答有無看到兩造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所言其未親見兩造洽談契約過程,知悉兩造有承攬關係僅係他人告知,非親自見聞,自無從憑其證言證明確認契約存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有承攬契約。 3.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直接匯款至原告之帳戶,顯見兩造間有承攬契約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其下包駱樂商行之工班,被告將甲工區工程案交由駱樂商行施作後,嗣因駱樂商行實際負責人潘嘉禎意外過世,其配偶尤羨斐無法繼續完成剩餘工作,遂將部份工作項目交由原告施作,承攬關係係成立於駱樂商行與原告間,上開匯款僅供其先行代墊工班工資等語,佐以證人尤羨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洛樂商行有把這些工項的一部分交由開發企業社施作?)有,伊先生去年六月過逝,伊無法接手這些工程,有把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是誰交給原告的伊不清楚,伊知道是有人介紹的。(問:是否記得是把哪些工項交給原告?)伊不清楚,那陣子因為伊老公過逝伊有四名小孩要照顧,伊不太清楚後面的狀況。(問:原證二工程估驗單(本院卷第10頁)3,1500元是6月份A1-A4的插座陽台工程,是駱樂商行交給原告施作的?是。(問:157500元的工項是7月份插座陽台修改部分,是否也是駱樂商行交給原告施 作?)是。(問:661,343元的部分包含1A1-A4結構體等 工程項目,此部分是否也是駱樂商行交由原告施作?)是。伊要說明伊沒有去現場看。(問:原告施工完後是向駱樂商行請款)因為結束後伊沒有能力付款,所以請被告先支付給原告。(問:既然不認識原告,剛才為何證述將駱樂商行之前所施作幸福宅工程交給原告?)因為那時有人介紹,所以將工程交給原告,因為伊也沒有能力施工,所以由駱樂商行找班底來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可見甲工區部分工項係由被告交由駱樂商行施作,駱樂商行完成一部份工作後,將剩餘未完成部分交由原告施作,非被告與原告另立承攬契約,因駱樂商行之潘嘉禎過世後無力支付款項,遂由被告先行代墊工班之工資,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承攬關係仍未終止仍係成立於駱樂商行與被告間無訛。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與其就甲乙區工程案另立承攬契約,核與證人尤羨斐所述不符,並不可採。 4.原告復主張冠德企業社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同一工程已轉由原告為承攬人,以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 向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被告之現場工程師何清光簽收且被告於107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日發工程聯絡單及備忘錄於原告,請原告盡速處理(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均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然查,觀諸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日期各為 107年5月30日(第6期請款)及同年6月30日(第8期請款 ),而原告主張甲工區、乙工區之承攬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11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係於107年7月5日成立(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既在契約成立之前,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契約存在之依據,況工程估驗請款單右上角上已各載明為第6次、第8次請款,顯見第1次請款日期早在107年5月30日前,與原告主張之契約成立日期亦有相當之差 距。且被告辯稱:冠德企業社承作之工項,則由工班即洪鼎瑞及原告共同施作,洪鼎瑞開立統一發票給冠德企業社,再由冠德企業社向被告請領款項,冠德企業社、洪鼎瑞及原告合計已向被告請款191萬537元,並提出冠德企業社、洪鼎瑞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44頁),核諸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分別為107年6 月6日、8日、11日及同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可見無論係107年7月5日前(原告主張契約成立之 日)或後,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方式並未有所不同,可認被告辯稱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係因原告係冠德企業社之工班而直接給付部分工資予原告,被告係代替承包商墊付工資等語,應較為可採,自尚難逕以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即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既係冠德企業社之工班,被告以工程聯絡單及備忘錄發文督促原告修繕處理相關事宜,有其必要性,亦難以此逕論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 5.再觀諸被告所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已由實際負責施工之工頭即訴外人施教平、翁源龍、洪鼎瑞等人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施教平、翁源龍、洪鼎瑞等人之請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而施教平工程估驗請款單完成之工程項目C1-C2為冠德企業社施作之部分(見本院 卷第157頁);翁源龍工程估驗請款單完成之甲工區工程 項目亦為駱樂商行施作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0頁);洪 鼎瑞完成之工程項目為駱樂商行施作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姑不論上述工項與原告所請之工項是否一致,由此益徵上揭3.及4.所述,被告雖將工程交由駱樂商行及冠德企業社施作,然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會直接給付部分工資予工班,並非直接將工程款全數給付駱樂商行及冠德企業社等節屬實,可認原告係為駱樂商行及冠德企業社完成甲乙工區部分工程,被告給付原告如上揭所述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之款項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直接給付部分工資予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曾給付原告款項即遽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6.承上,原告於本件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二)茲因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之施作既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6萬1,251元暨法定利 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6萬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於駱樂商行、冠德企業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等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駱樂商行、冠德企業社對其等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受訴訟告知人均未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 │編號│施工項目名稱 │ ├──┼─────────────────────┤ │1 │C1-C2結構體2樓柱牆板面配管(乙工區) │ │ │ │ ├──┼─────────────────────┤ │2 │6月份A1~A2插座陽台浴室打石電管給水排水管 │ │ │管路修改(甲工區) │ ├──┼─────────────────────┤ │3 │7月份A1~A2插座陽台浴室打石電管給水排水管 │ │ │管路修改(甲工區) │ ├──┼─────────────────────┤ │4 │A1~A4棟結構體(3樓頂板面配管、4樓底板面配│ │ │管、1樓陽台浴室廚房排水管吊管、3樓陽台浴室│ │ │廚房排水管吊管、4樓陽台浴室廚房排水管吊管 │ │ │、4樓弱電底板面配管)、A1~A4棟2樓插座照明│ │ │冷氣公設穿線佈線(甲工區) │ ├──┼─────────────────────┤ │5 │C1-C2結構體3樓柱牆板面配管(乙工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