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6號
- 上訴人
-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柯清山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東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曾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6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敘明上訴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6號),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然並未具體載明被上訴人應為如何金額之給付,若上訴人係: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之全部金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73,461元(計算式:原起訴聲明請求6,358,661元-第一審判決勝訴金額185,200元=6,173,4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273元。茲請上訴人確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②若上訴人並非請求被駁回之全部金額,而係請求少於上述①記載之金額,則請於本裁定所定5日期限內,向本院陳報該具體請求之金額,並依其主張之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後,如數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