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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6號

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麗芳

上訴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被上訴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6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敘明上訴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6號),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然並未具體載明被上訴人應為如何金額之給付,若上訴人係: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之全部金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73,461元(計算式:原起訴聲明請求6,358,661元-第一審判決勝訴金額185,200元=6,173,4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273元。茲請上訴人確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②若上訴人並非請求被駁回之全部金額,而係請求少於上述①記載之金額,則請於本裁定所定5日期限內,向本院陳報該具體請求之金額,並依其主張之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後,如數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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