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敏玲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244,206元。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工作收入為428,400元,現任職於天 生企業社,每月均收約為23,000元,名下有一輛2011年份自小客車。每月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費1,170元、電信費898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5,400元、勞健保費941元、汽 車燃料牌照稅費1,838元,另須扶養母親陳韋阿蘭及未成年 子女,支出扶養費共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20,247元,收支勉強打平,按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發給107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未能合意,經本院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7年司消債調 41號卷)。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9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 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 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自陳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金額合計1,244,206元,嗣經債權人分別具狀陳報如下:臺北富 邦銀行520,40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63,936元、第一商業銀行0元、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186,358元(見本院卷第74至92頁),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陳報債權,爰以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80,000元列入計算,合計陳報債權本金利息總額為1,550,70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金額 相去不遠,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550,701元,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除2011年份自小客車一輛外,別無任何資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東縣臺東區漁會繳費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10至14頁) ,堪信為真實。 ⒊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0,247元,包含扶養母親陳韋阿蘭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檢 視聲請人所條列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交通費、伙食費、勞健保費、燃料牌照稅費等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特異之處,核與社會常情相符。若按其家中人口數計算,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艱困程 度相較,生活水準更形嚴峻,所列負擔額甚為合理,並無強求再行酌減之必要,位處物價攀漲時代敬老育幼所不得不然者。故而,按聲請人歷年投保實際狀況推論,收入情形顯難高於必要支出之20,247元,是以,聲請人難以清償所負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