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郭韶旻
- 原告林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玲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362,252元。聲 請更生前二年工作收入為165,545元,現於綺麗開發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為:勞健保費1,800元、伙食費5,400元、電信費2,197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交通費2,250元、機車 分期貸款費1,975元,另須單獨負擔母親林玉英扶養費1,0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共8,500元;按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422元。收入扣除支出,每月約有6,000餘元 可分期清償,然尚無餘力短期或一次性清償債務。按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未能合意,經本院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7年司消債調 54號卷)。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62,252元,係依聯徵中心資料所顯示內容而陳報 (見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函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各債權人具狀為下列陳報:陽信商業銀行債權金額為9,729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金額為153,016元、元大商業銀行債 權金額為101,839元、玉山商業銀行債權金額為195,029元、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5,010元,合計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04,623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債務金額有差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504,623元,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有二輛已報廢未使用小客車,因未繳清稅款及罰鍰,故未註銷車籍登記;聲請人另於106年以分36期付 款方式購置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每月需負擔1,975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4、13 、19頁)。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 ⒊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3,422元,包含母親林玉英扶養費1,0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首先,檢視聲請人所條列勞健保費、伙食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機車貸款費等支出項目及金額。其中關於電信費2,197元部分,包含手機費按月攤提1,498元及月租費699元,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綁約期數及手機種類,致該 項必要費用難以預估負擔總量,本院衡量現代生活電信通訊之倚賴程度、手機價位層次尚屬分明,以及更生聲請乃著重債權人公平清償之必要性,認應酌減至1,197元始為合理。 除此之外,各項費用尚無特異之處,且為臺東在地營生所不可或缺者(如購置機車分期付款清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是以,爰認定聲請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為13,922元(計算式:勞健保費1,800+伙食費5,400+電信費1,197+水電瓦斯費1,300+交通費2,250+機車分期貸款費1,975=13,922)。其次,就聲請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依法固應與前後任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然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及3,500元,負擔額尚屬合理而無強求再行減半之必要,扶養母親所支出之每月1,000元亦同,是以,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3,422元(計算式:13,922+1,000+5,000+3,500=23,422),每月剩餘約6,578元(計算式:30,000-23,422=6,578)。縱聲請人每月尚有餘額得以清償債務, 仍難短期或一次性清償所負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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