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郭騰酩(原名郭航誌)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騰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契約而負有債務,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其名下已無任何有價值資產可供變賣取償,其積欠之債務加計利息,已無能力得以清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加入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前2 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法院支付命令、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通知、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7 至20頁、第40頁、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堪認屬實。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間並無投保紀錄,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係以綺麗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7年6月19日係以正一經典汽車商務旅館(下稱正一汽車旅館)為投保單位;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則以銀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為投保單位,而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之所得各為9萬6,232元、8萬5,480元,其任職於正一汽車旅館共領取5萬6,331元(計算式:2萬6,172元+1萬6,803元+1萬3,356元=5萬6,331元);任職於銀谷公司共領取8萬2,003元(計算式:1,500元+3萬831 元+3萬1,331元+1萬8,341元=8萬2,00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42至48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 收入約1萬303元【計算式:《(9萬6,232元÷365×89) +8萬5,480元+5萬6,331元+8萬2,003元》÷24月=1萬 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以此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勞健保費1,274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3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 元、有線電視費用200元、交通費2,250元、健保紓困貸款分期3,000 元、保險費3,235元及扶養費3,0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2萬2,159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勞健保費1,274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500 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元、有線電視費用200 元、健保紓困貸款分期3,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薪資支領收執聯、用電繳費證明、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68至70頁),至膳食費、水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衡諸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⒉關於交通費2,250 元部分:聲請人固稱因住家與公司相距約15公里之遙,每隔2日需加油110元,加上約15日需更換機油、齒輪油等費用300元,每月所需交通費約為2,250元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之油資統一發票為憑,惟慮及其住家與公司間之距離約17公里左右,經本院查閱Google地圖審核無誤,兩地來回之里程數約為34公里,距離非近,且聲請人不只於工作日需騎乘機車,以及機車偶有保養維修之需求,本院認聲請人應負擔之交通費用應以1,200 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關於電話費1,300 元部分,依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尚難認有高額電話費支出之必要,本院審酌行動上網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費用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⒋關於保險費3,235 元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非勞健保費之保險費3,235 元,係屬定期壽險、意外險、傷害險、健康險、醫療險等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全球人壽繳費通知單暨保險單首頁、友邦人壽保單變更結果通知暨保險單頁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暨保單首頁及健康險保障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64至67頁),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將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列為必要支出,在維持生活之基本水平及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之上,即有失衡,應認此保險費之支出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刪除。⒌關於扶養費3,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報尚需扶養其母郭王銀妹,每月支付扶養費用3,000 元等情,固有戶籍謄本、臺東縣稅務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51至53頁)。經查,聲請人之母郭王銀妹40年4 月生,現年67歲,105年度、106年度所得均為0 元,惟名下有2筆不動產,其中田賦之公告現值金額有23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尚非不得變賣其名下之財產以維持生活,又據聲請人陳報郭王銀妹每月領取7,256 元之老農津貼等情,亦有郭王銀妹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是郭王銀妹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之。 ⒍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4,574元(計算式:1,274元+6,000元+500元+1,000元+400元+200元+3,000元+1,200元+1,000元=1萬4,574元)。 (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已顯不足支付生活必要之支出,又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於107 年12月份已扣得扣押款1萬6,464元(見本院卷第68頁之107 年12月份薪資支領收執聯),換言之,以聲請人目前月薪3 萬5,000 元計算,扣除上述薪資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及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餘8,759 元,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136萬277元(包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萬82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7年8月6日止之債權額11萬5,35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7年9月12日止之債權額9,876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萬9,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萬9,9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萬36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7萬1,806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7年9月13日止之債權額19萬3,344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萬9,21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1 萬494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觀之,縱不計利息,亦需1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