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杜彥霖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彥霖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扶養家人及身體健康惡化而積欠債務,現雖任職克麗緹娜美容擔任兼職美容工作,月薪12,000元,並領有原住民敬老津貼每月3,628元共計15,628元,惟其 債務總金額高達1,337,896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 之必要費用14,866元後,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曾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雖曾擔任建良企業社(嗣更名為弘群企業社)負責人,惟該企業社已於93年間歇業,是其近5年確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其前擔任建良企業社負責人,嗣變更負責人為龍為順並於93年12月22日歇業,近5年均無營業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並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確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先予敘明。而聲請人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並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額為1,337,896元。聲請人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發給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而各 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陳報債權金額共2,472,313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6 頁至第59頁,調解卷第14頁至第56頁)可佐,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472,313元,應堪認定。 ㈡ 次查,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克麗緹娜美容擔任兼職美容工作,月薪12,000元,另領有原住民敬老津貼每月3,628元共計 15,628元,名下除存款6,394元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 所負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聲請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之105年度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 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標準,依上說明,自與一般生活水準無違。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㈣ 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15,6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僅餘僅餘762元,而聲請人負 債總額為2,472,313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3,245月即約270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有生之年皆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編號│債 權 人 │債 權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33元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540元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191元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366元 │├──┼────────────────┼──────┤│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4,745元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804元 │├──┼────────────────┼──────┤│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371元 │├──┼────────────────┼──────┤│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5,311元 │├──┼────────────────┼──────┤│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352元 │├──┴────────────────┴──────┤│ 共計:2,472,313元│└──────────────────────────┘